甲乙丙三个法人公司与若干自然人(下称自然人股东)在2003年签署协议。协议约定:三家法人公司分别出资300万元、300万元和400万元,自然人股东出资200万元,共同组建一家有限公司,该公司的目的是为了配合自然人股东收购X项目。因为X项目的主管方认为单一的自然人实力不够,因此自然人才找来这三家公司,并组建了新公司。协议中明确约定三家法人公司的资金必须专户管理,不得支用。没有约定收购不成该如何处理。
公司设立时,三家公司也没有参加公司的董监事,也没有出席以后年度的股东会,也没有参与经营活动。在以后的时间里,三家公司分别以借款的名义,先后将各自的资金拿回。
现在的问题是:三家法人公司是合作不成还是抽逃资金?现在还有无股东资格?
从现在的工商登记档案中记录的资料来看,三家法人公司一直就是该公司的股东。
如果三家法人公司的股东资格能够确认,那么他们就是以借款的名义实际上抽逃资金,就应该按照《刑法》追究“抽逃资金罪”。
但是,三家公司从最初的合作协议来看,一方面是为了配合自然人股东收购需要,有协议为证;另一方面他们在实际上也从没有把自己当作公司的股东,这一点可以从公司成立以来的历次股东会和董监事会的纪录中证实。
我认为,只要现在的自然人股东通过股东会来确认这一事实,三家法人公司知道抽逃资金的法律责任时,他们也会放弃股东资格的。
所以,这个案例实际就是合作不成,三家法人公司不具备股东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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