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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重整制度设计

(2007-04-27 15:50:21)
标签:

律师

理论

分类: 律师事务
 

 

    截止目前为止,没有一家上市公司实行真正意义上的破产,虽然在过去的几年中曾先后有郑百文,猴王股份,济南轻骑,ST宁窑,东北电,吉林纸业,圣方科技,*ST中华等均被申请“破产”而最后终未破成。原因是法律依据不清(新破产法尚未实施),政府保护和“壳资源”稀缺性以及社会冲击力的影响力等。

   “不破”不等于“不能破”。

    新《企业破产法》扩大了破产主体的范围,企业法人均适用该法。《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上市公司是指其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法》第二条,第三条同时规定公司形式可分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是企业法人。因此上市公司理应属于破产主体的范畴,当然适用《企业破产法》。上市公司是公开发行股票,拥有众多投资者的社会公众公司,在适用《企业破产法》时应当与一般企业法人有所区别。《证券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上市公司股票暂停交易,第五十六条规定了退市的情形,其中有“最近三年连续亏损”的规定,连续亏损使公司出现“资不抵债”时既可以由关系人申请其破产。

    鉴于上市公司的特殊性,当上市公司出现“最近三年连续亏损,已面临暂停或终止上市”的状况,或者财务状况恶化,经营管理不善而出现破产原因时,建议进入重整程序。

    新《企业破产法》中并没有关于上市公司破产的专章或专节规定,因此,在上市公司进入重整程序后,不应当停止其股票交易。因为重整程序并不是《证券法》规定停止或终止交易的法定条件。同样,上市公司停止或终止股票交易也并不一定进入重整程序。

    一、上市公司重整申请人,可以是上市公司、债权人或股东,均可向法院申请重整程序的申请。股东申请要符合两个条件:一是申请的时期必须是在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宣告债务人破产以前:二是出资人出姿额占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出资人可以是一个,也可以是一个以上,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

   二 法院审查申请,受理和公告

法院审查申请,除了是否属于企业法人资格,具备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重整原因,申请人资格等,还要审查《证券法》中规定的停止,终止条件,与证券监督管理部门沟通,协调,做好上市公司在重整期间的监管。

对符合规定的上市公司重整申请,应当裁定准允,并公告。同时上市公司也应当遵守信息披露义务,对于重整程序及方式在证券监管部门的要求下披露信息。

   三 重整期间的保护

自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至重征程序终止,是重整期间。为了促使重整能够成功,许多国家都施行重整期间的保护。根据破产法规定,重整保护期一般不超过六个月(有特殊原因,经法院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在重整保护期内下列行为有效:债权暂时被冻结、债权被停止计息;执行中止;公司股票暂停交易;公司经营权与财产管理处分权移交重整机构、禁止清偿债权;股东在重整保护期内的股份转让权受到限制;中止对上市公司的其它强制执行程序;成立债权人会议,作为利害关系人表达其意思的机关;符合条件的债权人应在法定期间内向法定的机关申报债权等。

   四 重整机构的产生与功能

 上市公司重整的具体实施主体是重整机构。各国一般都在重整期间设置重整人、重整监督人和关系人会议取代原董事会、监事会和股东大会行使职权。重整机构由重整人、重整监督人和关系人会议组成。其中,重整人可以是债务人担任也可以有管理人担任,要视情况由法院决定。重整期间并不停止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因此重整人负责重整期间公司事务的经营管理;重整监督人一般是法院,负责监督重整人的职务行为厂以保证重整程序的公正进行,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关系人会议是由债权人和公司股东组成的行使其自治权利的意思表示机关,是公司重整期间的最高意思机关,集中体现在讨论与接受重整计划上。

   五 上市公司重整计划的提出、通过与执行

 (以下省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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