截至目前为止,我国实行的《企业破产法》仍然是1986年颁布的,这部法律的适用范围仅限于“全民所有制企业”,已经不能满足社会发展的需要。自1994年开始,我国就开始了新的企业破产法的起草,历经12年的时间,新的《企业破产法》终于在2006年8月27日通过,将于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新《企业破产法》与过去的相比有了非常大的变化。在《企业破产法》中首次提出了“管理人”制度,管理人可以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或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根据国际惯例和我国过去的做法,律师担任管理人的成员是非常必要的,作为律师首先要明确掌握有关的程序问题。更重要的是,破产法第一条说明本法的立法目的之一就是“为规范企业破产程序”,可见破产程序在破产法中的重要性。
一、破产法关于破产程序的构架。根据中国政法大学李永军教授的比喻:企业破产程序的设计思路是“三室一厅”的设计方案,也就是説:清算、和解和重整分别是“一室”,具有各自独立的“功能”和“用途”。“三室”又有共同的部分和使用空间――公共区域“大厅”。在这个“大厅”中规定了“三室”的共同部分。在《企业破产法》的第一至七章是属于公用部分的规定,第八章是“重整”,第九章“和解”,第十章“破产清算”。
二、重整、和解和破产清算程序开始的原因。三个程序的共同部分是第二条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但是,三个程序也各自有各自的特殊原因。重整程序开始的原因: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进行重整”。重整程序开始的原因要宽泛的多,只要财务状况困难出现可能就可以由债务人或债权人申请重整。
三、
三个程序之间的相互转换:实际上三个程序是完全独立的,它们之间没有任何关系,也不存在前置关系,可以任选一个程序进入。但是,不同的程序可能发生转换。
首先,清算和和解之间的转换,条件是:转换的时间是在法院作出清算裁定之前;只有债务人提出。
其次,和解向清算的转换:(1)债权人会议未通过和解协议;(2)法院不认可已经通过的和解协议;(3)通过和解协议後,债务人不予履行。
第三,重整程序转换为清算程序(1)法律规定的期限內不能提出重整计划;(2)重整期间,财产状况继续恶化;(3)重整计划没有被债权人和相关利益关系人认可;(4)被债权人会议认可,但是法院未通过;(5)法院认可,但债务人未按重整计划的规定执行。
第四,清算向重整的转换,债权人申请破产清算的,在法院受理且未宣布破产前,由债务人或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股东提出重整申请。
但是,破产法规定,和解与重整之间是不能转换的。
以上是破产法中三个程序的主要部分,如果具体到某一个程序上可以概括为一下主要环节:
破产清算的程序:申请,受理,指定管理人,债权人会议(或债权人委员会),确定破产财产,债权申报,破产宣告,破产清算程序的终结。
和解的程序:申请,审查&受理,债权人会议讨论并通过和解协议,法院认可,债务人执行和解协议。
重整程序:这里要注意两点,一是具备破产法规定的重整原因,并且申请人符合法律规定。二是重整的模式可以由管理人重整,也可以由债务人自行重整。基本程序包括:申请,受理,重整计划的提出,重整计划讨论通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