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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权出让资源量不实     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2013-08-05 02:22:15)
标签:

矿权出让

资源量不实

承担责任

财经

分类: 矿业之惑

矿产出让资源量不实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作者: 申 升 来源:中国矿业报

 

【案情】

 

2004年11月份A地质队依据某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对某县B萤石矿矿区范围内资源量进行核查工作,做出了资源储量估算报告。该报告显示:本次工作圈出萤石矿矿体1个,长220米,平均厚度1.4米,矿体平均品位79.87%,估算萤石(334)?类资源量58840吨。

 

2004年12月17日,某县国土资源局依据A地质队的地质勘查报告挂牌出让B萤石矿采矿权。2005年1月20日卢某通过公开拍卖以300000元竞得该矿开采权。某县国土资源局与卢某双方于2005年1月20日签订了《采矿权成交确认书》。该确认书显示:“主文为:2005-2号矿位于某县北约35千米的某村,该矿交通便利,经A地质队查明CaF2平均品位为70%,资源储量为5.88万吨,矿区面积0.042平方千米,成矿条件好,易开发。……”后,卢某与某县国土资源局签订了采矿权有偿出让协议,卢某交纳了采矿权价款300000元。某县国土资源局于2005年4月给卢某办理了采矿许可证。卢某为办理采矿许可证照花费6000元。

 

卢某竞得B萤石矿采矿权后,立即按照某县国土资源局确定的萤石矿藏位置施工开采。至2006年8月,卢某为矿区修路、安装设备、施工开采共投入资金1493035元,但在某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萤石矿地质储量估算报告所标明的萤石矿藏位置开采了1300余米后,仍未开采出萤石,故放弃开采。卢某遂要求某县国土资源局赔偿损失,双方意见不一。后,卢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县国土资源局与A地质队共同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862865元。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某县国土资源局赔偿卢某拍卖款306000元,经济损失1343731.5元,共计1649731.5元;驳回卢某要求A地质队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卢某、某县国土资源局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分析】

 

本案主要涉及采矿权出让合同的性质界定及矿产出让资源量不实时的责任承担问题。关于矿业权出让合同的性质,笔者认为,其应当属于民事合同。

 

其一,矿业权的性质决定了矿业权出让合同的民事性质。我国《物权法》规定,探矿权、采矿权属于用益物权,并将民法基本的平等保护原则确立为物权法的首要原则。矿业权出让是创设物权的行为,出让的本质是用益物权的取得方式。

 

其二,国家在从事民事活动时,是以民事主体的身份出现,而不是以主权和管理者的身份出现。判断法律行为的性质,首先适用主体标准,在作为基础的主体标准与目的标准发生冲突时,优先适用目的标准。

 

其三,与矿业权具有同质同源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即属于民事性质。《物权法》、《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发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和于2008年发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均将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列为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别于1994年1月18日、2000年10月31日和2008年4月29日发布的土地出让合同文本中均有可以约定民事仲裁的表述。

 

其四,作为民事案件的司法实践。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的“成都鹏伟实业有限公司与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政府、永修县鄱阳湖采砂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采矿权出让纠纷上诉案”([2008]民二终字第91号)中,明确地表述“本案中,……,双方之间的合同行为仍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调整。”

 

《矿产资源储量评审认定办法》第3条规定,矿产资源储量是指经过矿产资源勘查和可行性评价工作所获得的矿产资源蕴藏量的总称。根据矿产资源勘查阶段和可行性评价阶段的不同,储量可分为可采储量和预可采储量。储量是采矿权评估的关键参数,其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采矿权的评估价值。作为采矿权评估对象的储量,按照《固体矿产资源/储量分类》(GB/Tl7766-l999)的解释,是指基础储量中的经济可开采量,在扣除设计、开采损失后的实际可开采储量,是现时经济可采的部分。而《固体矿产资源/储量分类》(GB/T17766-1999)3.4.3.7所同时规定的“预测的资源量(334)?”仅属于“具有矿化潜力的地区,……估计的资源量,属于潜在矿产资源,有无经济意义尚不确定”。储量的级别与大小将对生产规模、基建投资、服务年限等产生至关重要的影响。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13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由于矿产资源储量和采矿权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因此,矿产出让资源量不实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中,该宗采矿权的成交确认书和采矿权出让协议均明确B萤石矿的资源量为5.88万吨,但卢某依照某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萤石矿地质储量估算报告所标明的萤石矿藏位置开采了1300余米后,却仍未开采出萤石。某县国土资源局在出让该矿之前,委托A地质队对储量进行评估,作出的评估结果为(334)?类资源,但(334)?类资源为预测的资源量。虽然某县国土资源局认为其出让的是采矿权,已经清楚告知了卢某该萤石矿的储量级别,且其并未对开发风险作出任何承诺,但某县国土资源局在地质储量估算报告的基础上未进一步确定是否有经济价值,即公开拍卖不具备开采价值的萤石矿采矿权,存在主要过错,应当对卢某的经济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卢某在竞买采矿权时对预测资源类地质储量估算报告未尽到注意和提醒之责,即进行投资开采,其对自身的经济损失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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