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采矿承包协议书引发的思考
(2012-09-12 20:0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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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业权转让要符合条件
——一份探采矿承包协议书引发的思考
【案情简介】
2006年5月3日,原告方赵永安、袁政、袁俊华、周启松、肖红恒5人与被告方汉中市通汇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经协商签订了一份探采矿承包协议书:
一是甲方(汉中市通汇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乙方(肖红恒、赵永安、袁政、袁俊华、周启松)在龙洞沟矿区进行勘探,所探明的矿产资源归甲方所有,甲方办完采矿手续后乙方方可开采;
二是2006年6月1日至2007年5月31日为探矿期,乙方向甲方缴纳10万元探矿费,探矿回收的矿石归乙方;
三是乙方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安全法规办事,不得违规操作,要有安全员和专职炮手,应向甲方提交包括项目主要负责人身份证、爆破手身份证和政府部门发放的爆破证等相关证件;
四是甲方出示探矿证复印件和营业执照复印件等材料,协助乙方协调与当地政府和村组的关系,费用由乙方支付;
五是乙方为探矿所修道路归甲方所有,乙方不得破坏、阻止甲方使用或向甲方收费,如第三方使用应和乙方协商并缴纳一定费用;
六是乙方在2006年5月3日前交清探矿费10万元,如其在探矿期内不能开展工作,所交10万元探矿费甲方不再退还;承包期间,如因甲方的原因影响了工作,由甲方负责。
合同签订后,2006年5月18日,赵永安、袁政、袁俊华、杨建群、周启松5人协商制定了《集体采矿章程》,推举赵永安为负责人,明确了职责分工。
原告方为了探明龙洞沟矿区矿产资源储量,与程涛、程文珠分别签订了土地占用合同以及探矿用房屋和挖运土石方协议。在此期间,原告方付给被告方探矿费10万元。同年8月28日,原告方组织人力在龙洞沟矿区修建了道路。2007年3月10日,原告方再次补修龙洞沟矿区道路,并承租了土地、挖掘机以及雇用民工挖运土石方。
2007年6月,原告方将58.36吨矿石以每吨70元的价格卖给了王凤春。与此同时,原告方从2006年7月28日至2008年4月2日先后8次给被告方出具书面申请请求办理采矿手续、探矿期间的爆破手续、理顺与当地相关部门的关系,并告知其从2006年5月至2007年12月新修道路、挖土方等的费用已达50余万元以及所修道路被某采矿队占用等事宜,但被告方收到后均未能妥善解决。为此,原告方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与被告方签订的探采矿承包协议书在办完采矿手续后有效;因被告方违约,由其赔偿违约金及相关经济损失共计51.96万元。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探采矿承包协议书虽然系真实意思表达,但违反了《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因此是无效的。原告方在明知自己不具备探、采矿能力和相应法定审批手续的情况下与被告方擅自签订名为探采、实为采矿的协议,其行为违反了《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被告方明知自己依法批办的探矿证有效期限仅为5个月零13天(从2006年4月14日起至2006年9月1日止),且明知原告方无探采矿能力,却擅自利用已批办的探矿证与原告方签订由原告方自行探采矿的协议,违反了《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应依法承担过错责任。
法院判决如下:一是被告方返还原告方探矿费10万元。二是被告方赔偿原告方经济损失20.75268万元。三是原告方返还被告方销售矿石款4085.2元,上述三条相抵后,由被告方偿付原告方30.34416万元。四是原告方的其余损失由其自负,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律师解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方、被告方签订的探采矿承包协议书是否有效,原告方、被告方是否有过错。结合本案,笔者就探矿权、采矿权概念、法律性质以及转让主体资质条件和相关法律规定等做一简要探讨。
探矿权和采矿权是指探矿人或采矿人依法在已经登记的特定矿区或者工作区内勘查、开采、取得矿产品,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矿产资源法》和《物权法》规定,探矿权、采矿权是一种用益物权,属于准物权范围,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可以通过转让取得。探矿权、采矿权的转让是指已经取得探矿权或采矿权的主体在符合一定条件后,将上述两种权利转让给符合条件的其他人即受让人。也就是说探矿权、采矿权可以依法转让,但转让人和受让人都必须符合法律明确规定的资质条件。对转让人而言,其必须是已经取得探矿权或者采矿权的主体,必须符合《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对受让人而言,其必须符合《矿产资源勘察区块登记管理办法》或《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有关探矿权申请人或者采矿权申请人的条件。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申请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审批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转让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准予转让或者不准转让的决定,并通知转让人和受让人,准予转让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自收到批准转让通知之日起60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受让人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有关费用后,领取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成为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批准转让的,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不准转让的,审批管理机关应当说明理由。在本案中,被告方是一个具有地质勘查资质的企业,已取得探矿权,因此可以作为转让方依法转让探矿权;被告方依法批办的探矿证有效期限仅为5个月零13天(从2006年4月14日起至2006年9月1日止),而原告方、被告方签订的探采矿承包协议书规定原告方的探矿期为2006年6月1日至2007年5月31日,加之被告方明知原告方不符合探矿权、采矿权申请条件,却仍与原告方签订了合同,所以应负有主要过错;从原告方、被告方提交的证据和原告方的实际情况来看,原告方是数名自然人组成的合伙组织,既没有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和采矿证,又不符合《矿产资源勘察区块登记管理办法》或者《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因此也负有一定过错。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明确规定了两种可以转让的情形:
一是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
二是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经审批管理机关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在本案中,被告方虽取得了探矿权,但其在既没有经过依法批准又没有企业合并、分立等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情况下,以承包的方式擅自将探矿权、采矿权转让他人,违法了《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是不合法的。同时,《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明确规定: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合同无效,因此原告方、被告方签订的探采矿承包协议书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