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矿产资源有偿使用费征管办法
(2008-12-23 01:4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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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产勘查矿业开发资源补偿费收缴办法财经 |
分类: 矿业政策 |
云南省矿产资源有偿使用费征收和使用暂行管理办法
(2008年11月28日 云政发〔2008〕241号)
来源:云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和有效保护,规范矿产资源有偿使用费的征收和使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为了促进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和有效保护,规范矿产资源有偿使用费的征收和使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有偿使用费的征收和使用适用本办法。采矿权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矿产资源有偿使用费。
第三条 矿产资源有偿使用费纳入省级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按照规定的科目,就地及时全额缴入省级财政专户,专款专用。
第四条矿产资源有偿使用费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征收,省、州(市)、县(市、区)三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矿产资源有偿使用费的征收实行分级管理。
第五条县(市、区)级以上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对矿产资源有偿使用费的征收进行监督。财政部门会同同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对矿产资源有偿使用费办理分流,并对本级所得矿产资源有偿使用费的使用进行管理。
第二章征收与缴纳
第六条矿产资源有偿使用费按照“占用资源储量总量一次核定、分年度缴纳、按经核实的年度实际消耗资源储量就高计征”的原则进行征收。占用资源储量是指基础储量和内蕴经济资源量。矿产资源有偿使用费费率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具体标准见本办法附件。开采矿种未列入矿产资源有偿使用费率标准的,由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级财政部门、省级价格主管部门、省级地方税务主管部门组织调研,提出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级财政部门、省级价格主管部门、省级地方税务主管部门,要根据不同矿产品价格市场变化情况对矿产资源有偿使用费费率标准进行适时调整,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六条矿产资源有偿使用费按照“占用资源储量总量一次核定、分年度缴纳、按经核实的年度实际消耗资源储量就高计征”的原则进行征收。占用资源储量是指基础储量和内蕴经济资源量。矿产资源有偿使用费费率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具体标准见本办法附件。开采矿种未列入矿产资源有偿使用费率标准的,由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级财政部门、省级价格主管部门、省级地方税务主管部门组织调研,提出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级财政部门、省级价格主管部门、省级地方税务主管部门,要根据不同矿产品价格市场变化情况对矿产资源有偿使用费费率标准进行适时调整,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征收矿产资源有偿使用费的占用资源储量,新建矿山企业以经评审备案的矿区范围内矿产资源储量报告确认的数据为准;在建或者已投产的矿山企业,以批准的矿区范围内经评审备案或者办理占用登记的矿产资源储量为准。
第八条有关地质勘查单位必须严格执行有关行业技术规范和标准,对所编制的矿产资源储量报告的真实性负责,并按照规定的程序报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评审和备案。
采矿权人应当严格执行国土资源部关于《矿山储量动态管理要求》的有关规定,加强储量的动态监测,执行《矿山储量年报》制度,如实申报年消耗矿产资源储量。每年1月31日以前将《矿山企业年度生产报表》上报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于每年3月31日以前缴纳上一年度的矿产资源有偿使用费。
采矿权人应当严格执行国土资源部关于《矿山储量动态管理要求》的有关规定,加强储量的动态监测,执行《矿山储量年报》制度,如实申报年消耗矿产资源储量。每年1月31日以前将《矿山企业年度生产报表》上报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于每年3月31日以前缴纳上一年度的矿产资源有偿使用费。
第九条国家和省两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颁发采矿许可证的,由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矿产资源有偿使用费;由州(市)、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颁发采矿许可证的,由同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矿产资源有偿使用费。
第十条矿产资源有偿使用费年度应缴费额应当按照核定的年度占用资源储量缴纳,具体年度缴费计算公式为:年度应缴费额=[核定占用资源储量总量÷矿山服务期限(年)]×单位储量使用费费率标准;若年度实际消耗资源储量超过年度核定占用资源储量的,按照年度实际消耗资源储量征收;若年度实际消耗资源储量达不到年度核定占用资源储量的,按照年度核定占用资源储量征收。具体办法由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级财政部门另行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条矿产资源有偿使用费年度应缴费额应当按照核定的年度占用资源储量缴纳,具体年度缴费计算公式为:年度应缴费额=[核定占用资源储量总量÷矿山服务期限(年)]×单位储量使用费费率标准;若年度实际消耗资源储量超过年度核定占用资源储量的,按照年度实际消耗资源储量征收;若年度实际消耗资源储量达不到年度核定占用资源储量的,按照年度核定占用资源储量征收。具体办法由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级财政部门另行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一条采矿权人因扩大矿区范围需要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的,对新增资源储量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矿产资源有偿使用费。
第十一条采矿权人因扩大矿区范围需要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的,对新增资源储量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矿产资源有偿使用费。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缴矿产资源有偿使用费:(一)采用先进技术开采低品位、难开采、难选冶的矿产资源的;(二)对尾矿或废石(矸石)进行2次开发利用的;(三)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采矿权人可以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书面申请减缴矿产资源有偿使用费,并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由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管理与使用
第十四条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矿产资源有偿使用费,按季度编制上报有关报表。省财政部门会同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季度办理矿产资源有偿使用费的分流和返回。
第十四条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矿产资源有偿使用费,按季度编制上报有关报表。省财政部门会同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季度办理矿产资源有偿使用费的分流和返回。
第十五条征收的矿产资源有偿使用费,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矿山企业所在地属地化原则进行统计汇总后,按照省30%、州(市)30%、县(市、区)40%的比例进行分流和返还。
第十六条按照收支两条线的预算管理原则,矿产资源有偿使用费支出列入同级财政支出预算,专项用于矿产资源勘查、矿产资源保护支出、扶持矿区群众生产发展支出和管理性支出,不得挪作他用,节余结转下年使用。
第十七条矿产资源勘查支出通过建立各级人民政府矿产资源勘查专项资金,用于政府安排的基础性和公益性地质勘查、重要成矿区带和矿产资源的勘查项目。矿产资源保护项目支出主要用于矿产资源储量的动态监管及促进矿山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的项目。管理性支出主要用于矿业秩序维护和矿业权纠纷调处、矿权监督管理、矿产资源管理信息建设、矿产资源规划、矿业权评估经费等。
第十六条按照收支两条线的预算管理原则,矿产资源有偿使用费支出列入同级财政支出预算,专项用于矿产资源勘查、矿产资源保护支出、扶持矿区群众生产发展支出和管理性支出,不得挪作他用,节余结转下年使用。
第十七条矿产资源勘查支出通过建立各级人民政府矿产资源勘查专项资金,用于政府安排的基础性和公益性地质勘查、重要成矿区带和矿产资源的勘查项目。矿产资源保护项目支出主要用于矿产资源储量的动态监管及促进矿山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的项目。管理性支出主要用于矿业秩序维护和矿业权纠纷调处、矿权监督管理、矿产资源管理信息建设、矿产资源规划、矿业权评估经费等。
第四章监督与检查
第十八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采矿权人上报的矿产资源储量进行核实和检查,有权进入生产现场取得有关数据资料,以确保有关数据的真实性。采矿权人应当配合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检查,如实、及时并按规定的方式提供上报有关的资料。
第十九条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有权对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征收和使用矿产资源有偿使用费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报送征收使用矿产资源有偿使用费的报表和资料。
第十八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采矿权人上报的矿产资源储量进行核实和检查,有权进入生产现场取得有关数据资料,以确保有关数据的真实性。采矿权人应当配合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检查,如实、及时并按规定的方式提供上报有关的资料。
第十九条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有权对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征收和使用矿产资源有偿使用费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报送征收使用矿产资源有偿使用费的报表和资料。
第二十条矿业中介机构和有关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提供虚假储量报告,由县(市、区)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将其行为记入企业信誉不良信息,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依法取消相关资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矿产资源有偿使用费征收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已经设立的采矿权,由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开展矿产资源储量核实工作后,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缴纳矿产资源有偿使用费。
第二十二条已经设立的采矿权,由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开展矿产资源储量核实工作后,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缴纳矿产资源有偿使用费。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2008年12月10日起施行。2006年7月2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云南省矿产资源有偿使用费征收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云政发〔2006〕102号)停止执行。
云南省矿产资源有偿使用费费率标准
矿产 矿种 矿石类型或品级 资源储量单位 费率标准
(元)
能源矿产煤
烟
煤
吨
3.00
无烟煤
吨
2.00
褐
煤
吨
1.50
黑色金属铁
富矿(TFe≥45%)
矿石吨
5.00
贫矿(TFe<45%)
矿石吨
4.00
有色金属铜
富矿(Cu≥0.8%)
金属吨
400
贫矿(Cu<0.8%)
金属吨
350
锰
富矿(Mn≥18%)
矿石吨
5.00
贫矿(Mn<18%)
矿石吨
4.00
钛
砂矿
矿物吨
6.00
铅
氧化矿
金属吨
150
能源矿产煤
黑色金属铁
有色金属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