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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往日不同,今天的这则消息绝对利好。今天网上转载了《北京晨报》的消息,建设部副部长仇保兴在昨天国新办举行的新闻发布会上表示,“分户供暖”难实施主要是体制问题。他指出,供热公司大部分是政府附属机构,机制僵化,不可能迅速采用市场办法,按面积计费是最后一个大锅饭堡垒。
本人对仇部长的这番话真的佩服。因为他的话,不仅指明“按面积计费是最后一个大锅饭堡垒”,而且说明了“分户供暖难实施主要是体制问题”,不仅说明现象,而且指出原因。特别可贵的是,作为建设部门的负责人,能够正视本系统存在的问题,这样的勇气就值得我们佩服。
本人承认,集中供暖的确给我们带来了生活质量的提高,但高昂的取暖费却使不少人望暖却步,如果不是有一部分补贴,能不能坚持供暖,对我来说,恐怕也是个问号。为什么?就是因为供暖是“按面积取费”。不管取不取暖,只要使用,就要交纳高昂的取暖费,否则就不用。对于消费者,家中的情况千差万别,取暖的情况则是差不多的。家中有人才供暖,家中没人,就不需要供暖。但现行体制下,不管需要不需要,只要统一供暖,就要统一收费,只要交了取暖费,需要不需要热力公司就不管了。于是,不仅给用户家庭带来经济损失,而且造成了能源浪费,这既不符合以人为本的价值取向,也有悖于建设节约型社会的时代潮流。
与此形成对照的,是供热部门的霸道。每当供热季节,交费晚了,要交滞纳金;暂时停暖,要办理停供手续;供暖温度达不到规定标准,总是千方百计搪塞。更有甚者,去年10月底,某热力公司就在本地权威媒体上哭穷:成本上升,费用增加。目的无非是告诉人们,供热单位入不敷出。但是,有谁知道,他们的成本到底有多少?在这成本中,人头费又占了多大的比重?我们所看到和听到的,是有关人员的高工资、高待遇。试想,如果没有这大锅饭的垄断,没有这建立在垄断之上的盘剥,用户的负担能够降低多少?因此,分户供暖,取消按面积计费,是大势所趋,人心所向。
一段时间以来,无论国家,还是地方,便民惠民的举措不断见诸媒体。先是广州市取消供气开户费,随即铁道部宣布“今年春运不涨价”,现在建设部公开承认“分户供热”难实施是体制问题,相信“分户供暖”,按量取费的实施只是早晚的事。
前不久,淄博市房管局出台物业管理办法,要求水、电、暖、气等都要抄表到户,一直以来某些部门和单位的霸王作风将被禁止。但愿更多的惠民政策尽快落实,但愿“春风早度玉门关”。
附:《淄博晚报》2007年1月17日六版《物业管理办法》解读:
备受市民关注的《淄博市物业管理办法》昨天正式公布,并将于2月1日起正式施行。根据新办法,今后,物业公司不能擅自改变小区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任何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损害业主的共同利益,因维护物业或者公共利益,物业管理企业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必须征得业主委员会的同意。
业主委员会可选小区“管家”
新办法规定,新建小区入住率达到50%以上;新建物业入住率达到30%以上并且首套房屋业主办理入住手续已满2年;非新建物业具备实施物业管理条件的,必须成立业主委员会。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已满,尚未成立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大会已成立但尚未选聘新的物业管理企业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按照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继续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直至业主大会选聘新的物业管理企业之日起终止,但业主大会要求物业管理企业退出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退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满不再继续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于期满前2个月通知业主。
新办法规定,新建小区入住率达到50%以上;新建物业入住率达到30%以上并且首套房屋业主办理入住手续已满2年;非新建物业具备实施物业管理条件的,必须成立业主委员会。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已满,尚未成立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大会已成立但尚未选聘新的物业管理企业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按照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继续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直至业主大会选聘新的物业管理企业之日起终止,但业主大会要求物业管理企业退出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退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满不再继续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于期满前2个月通知业主。
小区共用设施所有权归业主
业主依法享有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处分。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开发物业总建筑面积3‰的比例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无偿提供物业管理用房,最低不得少于80平方米,产权归全体业主所有。
业主依法享有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处分。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开发物业总建筑面积3‰的比例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无偿提供物业管理用房,最低不得少于80平方米,产权归全体业主所有。
开发商不建物管设施不发预售许可证
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屋预售许可证和房地产初始登记时,必须提交物业管理用房配置的相关资料,经审核符合条件的,方可核发房屋预售许可证和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
建设单位依法保留的物业非法定共用设施,必须按照原规划设计的用途和功能使用,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屋预售许可证和房地产初始登记时,必须提交物业管理用房配置的相关资料,经审核符合条件的,方可核发房屋预售许可证和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
建设单位依法保留的物业非法定共用设施,必须按照原规划设计的用途和功能使用,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物业服务条款须听取业主意见
物业服务合同草案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充分听取业主意见。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物业服务合同报区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物业管理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受到损害的,须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物业服务合同期满一方不再续签的,应当在合同期满前2个月通知对方。
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管理企业不得将物业管理用房出租或者擅自改变用途。物业管理用房不得抵押、交换、买卖。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专项服务业务委托给专业性服务企业,但不得将该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
水电煤气费收费到户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卫、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卫、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
物业管理企业接受上述单位委托代收前款费用的,双方应当签订委托协议,委托方应当支付相应的代收手续费,物业管理企业不得再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物业管理企业不接受委托的,上述单位不得停止相应服务。
物业无权擅自改变公建用途
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不得擅自改变用途。业主依法确需改变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应当在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后告知物业管理企业;物业管理企业确需改变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应当提请业主大会讨论通过后,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业主、物业管理企业不得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损害业主的共同利益。因维修物业或者公共利益,业主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同意;物业管理企业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的同意。
业主、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临时占用、挖掘的道路、场地,在约定期限内,恢复原状。
业主装修房屋须事先告知物业
业主需要装饰装修房屋的,必须事先告知物业管理企业,并遵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房屋装饰装修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以及建筑垃圾清运方式告知业主,并与业主签订相关协议。
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不得擅自改变用途。业主依法确需改变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应当在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后告知物业管理企业;物业管理企业确需改变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应当提请业主大会讨论通过后,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业主、物业管理企业不得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损害业主的共同利益。因维修物业或者公共利益,业主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同意;物业管理企业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的同意。
业主、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临时占用、挖掘的道路、场地,在约定期限内,恢复原状。
业主装修房屋须事先告知物业
业主需要装饰装修房屋的,必须事先告知物业管理企业,并遵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房屋装饰装修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以及建筑垃圾清运方式告知业主,并与业主签订相关协议。
业主须交纳公共维修资金
业主必须按照规定交纳公共维修资金。公共维修资金属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大型共用设施设备的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业主必须按照规定交纳公共维修资金。公共维修资金属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大型共用设施设备的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公建内做生意须征得业主同意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必须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管理企业的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物业公共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物业维修养护时,有关业主应当予以配合。因相关业主拒绝配合,造成其他业主、物业使用人物业损坏及其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业主使用不当或者擅自改动房屋结构、设备位置和不当装修造成质量问题或者安全隐患的,由业主承担维修责任和法律责任。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必须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管理企业的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物业公共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物业维修养护时,有关业主应当予以配合。因相关业主拒绝配合,造成其他业主、物业使用人物业损坏及其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业主使用不当或者擅自改动房屋结构、设备位置和不当装修造成质量问题或者安全隐患的,由业主承担维修责任和法律责任。
物业离职仍占管理房罚款万元
物业管理企业未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报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由区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罚款。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管理企业不移交物业管理用房的,由市、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0元罚款。
物业管理企业未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报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由区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罚款。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管理企业不移交物业管理用房的,由市、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0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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