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的缺陷及修改建议
余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在我国民事诉讼立法中首次规定了证据失权制度,它有利于公平原则的落实和程序公正的实现;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益;有利于民事诉讼制度体系的发展及完善。一句话,该条的制定实现了“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到“证据时限提出主义”的转变,它对于司法实践的指导和证据立法的推动都具有现实而深远的意义。但是,通过三年多的实践,该条的弊端和缺陷也日益显露。
第一、该条第二款规定“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不组织质证。”从而强化了举证时限,具有积极意义。问题是忽略了我国的国情。我国与发达国家不同点在于:一方面,我国公民的法律意识与法律素质还不高,尚不能判断举证时限的重要性,而且我国生产力水平尚不发达,农村人口俱多,城市的下岗工人与无业人员比重也很大,这些困难群体往往不请律师而自己打官司,况且我国的法律也没有确立完全的律师代理诉讼制度,这些当事人往往无法正确理解某一证据的作用及举证不能所产生的严重后果;另一方面,各个法院对于确定举证时限做法不一,一些法院往往将举证的最后时间定为开庭之日。致使许多案件没有经过庭前证据交换,在庭审中,一方才知悉另一方所提供证据的内容,而要求对该证据进行鉴定,或者对该证据进行反驳提供新的证据,按照证据规则的要求,此时举证已经超过期限。但这种情况下逾期举证的过错往往不是当事人故意为之,如果不允许举证,则有违公平原则。如,原告某甲诉被告某乙,要求被告归还欠款1万元,而被告直到开庭之日才寻找出原告妻子出具的1万元收条,在开庭时出具。此证据超过了举证期限,但属于对案件处理有重要影响的证据,如何处理?使法官左右为难。如果不质证,势必错判;如果质证,又违背证据规则。
第二、该条第二款规定同时规定了适用该款的例外,即“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我认为,此规定完全没有必要。因为,如果法官不告知对方当事人该证据已过举证期限则明显违法,如果法官告知对方当事人该证据已过举证期限,还有哪个当事人会同意质证?所以,该条规定从本质上讲并非补救措施。
第三、该条规定使人民法院在在实践中处于两难的尴尬境地。因为,对延期举证的对案件有重大影响的关键证据如果不组织质证,势必造成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错判,而延期举证的当事人必定上诉或者申请再审。这样,将不仅增加当事人的诉讼成本,造成诉累,也增加了人民法院的诉讼成本,浪费司法资源;如果组织质证,对方当事人又会以法院程序违法为由提起上诉或者向检察机关提起抗诉,也将增加双方的诉讼成本。从效率的角度看,也是欲速则不达。
综上,我认为,《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在纠正“举证随时主义”的同时将举证时限绝对化。从而在增强诉讼诚信、提高诉讼效率的同时,可能会动摇司法公正这个根本。为此,建议最高人民法院修改该条第二款,授于法官对延期所举的证据的审查权。具体建议是:删除该条第二款的“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一词,改为:“举证者有正当理由的,且该证据对查明案件事实有重大影响的除外。”这样,既可保持纠正“举证随时主义”、确立证据失权制度的立法本意,又可避免建立过于苛刻的证据失权制度,从而做到效率与公正的高度统一,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证据失权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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