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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谴责新疆昌吉市法院枉法裁判乙肝就业歧视案

(2009-05-29 23:54:30)
标签:

杂谈

分类: 乙肝

北京益仁平中心公开谴责新疆昌吉市法院

枉法裁判乙肝就业歧视案

北京益仁平中心 2009年5月19日

 

    因求职时被用人单位非法强制抽血化验乙肝,并被单位违法拒录,乙肝携带者龚平(化名)日前向新疆自治区昌吉市法院起诉了用人单位和体检医院。

    然而,就在“世界肝炎日”(5月19日)前夕,昌吉市法院却判决了原告败诉。法院在判决书中认为:乙肝病毒携带信息不属个人隐私的范畴,被告昌吉州医院和特变电工新疆线缆厂对龚平进行乙肝检查不违反社会公德、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我们对于昌吉市法院这一公然枉法的裁判行为感到震惊和愤怒,并予以强烈谴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以是传染病病原携带者为由拒绝录用”。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社部令第28号)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人员,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外,不得强行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

    《关于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就业权利的意见》(劳社部发[2007]16号)明确规定:“严格规范用人单位的招、用工体检项目,保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的隐私权。”、“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在对劳动者开展体检过程中要注意保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的隐私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明确规定:“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不得泄露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

    作为本应维护法律实施和公平正义的昌吉法院,为何如此蔑视和践踏法律?他们为何不是站在法律一边,不是站在权益受到违法侵害的劳动者一边,而是悍然站在了违法侵权的企业一边?他们为何公然对企业的违法行径进行庇护,对企业的违法行为进行开脱?

    我们注意到,5月19日,是“世界肝炎日”,是世界各国共同关爱肝炎患者和肝炎病毒携带者的日子,昌吉市法院难道就是以这种庇护违法者、伤害乙肝携带者的方式来向世界肝炎日“献礼”吗?

    中国的乙肝携带者多达近一亿人,长期以来他们受到了严重的就业歧视,这种严重的歧视现象是其他任何国家所没有的,不仅伤害了乙肝携带者的权益,激起了乙肝携带者群体的愤怒,也令整个国家蒙羞。在乙肝携带者群体和社会各界的推动下,国家近年来推出了多项立法,保护乙肝携带者的平等就业权和隐私权。

    然而,我们看到,为了庇护违法企业,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在新疆昌吉法院那里可以视同无物!国家的法律在新疆昌吉法院那里可以形同虚设!

    目前,本案当事人已经向昌吉中级法院提起了上诉,昌吉中院能否依法公正审理此案?能否纠正昌吉市法院的枉法判决?我们拭目以待!

 

 

附件一:相关法律法规

附件二:本案相关报道

 

 

附件一:相关法律法规

预防控制乙肝宣传教育知识要点

(卫生部2006年9月2日)

  二、乙肝通过血液、母婴和性接触三种途径传播。日常生活和工作接触不会传播乙肝病毒。

七、乙肝病毒携带者在工作和生活能力上同健康人没有区别。由于乙肝传播途径的特殊性,乙肝病毒携带者在生活、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中不对周围人群和环境构成威胁,可以正常学习、就业和生活。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

(2007年8月3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以是传染病病原携带者为由拒绝录用。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7年10月30日通过 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九条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以是传染病病原携带者为由拒绝录用。但是,经医学鉴定传染病病原携带者在治愈前或者排除传染嫌疑前,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传染病扩散的工作。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外,不得强行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

第六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岗位以外招用人员时,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就业权利的意见

(劳社部发[2007]16号)

2007年5月18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联合发布

二、促进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实现公平就业

(一)保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的就业权利。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卫生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乙肝扩散的工作外,用人单位不得以劳动者携带乙肝表面抗原为理由拒绝招用或者辞退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

(二)严格规范用人单位的招、用工体检项目,保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的隐私权用人单位在招、用工过程中,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将肝功能检查项目作为体检标准,但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卫生部规定禁止从事的工作外,不得强行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在对劳动者开展体检过程中要注意保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的隐私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1989年2月2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2004年8月28日修订)

第十二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不得泄露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

第十六条  国家和社会应当关心、帮助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使其得到及时救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  

 

 

附件二:相关报道

新疆首例乙肝就业歧视案一审败诉

http://www.tianshannet.com/news/content/2009-05/19/content_4246197.htm

来源:天山网  2009年05月19日 08:20:18

 

亚心网讯(记者李萍实习生李平报道)5月18日,因体检时被查出携带乙肝病毒而被单位拒录的龚平(化名),拿到了一审判决书,“我败诉了。”

2009年年初,龚平以侵犯隐私权导致他失去工作为由,将医院和单位告上法庭,法院4月9日进行了开庭审理。

龚平2009年22岁,毕业于西北政法大学。2008年3月,在西安上学的龚平与前去招聘的特变电工新疆线缆厂(简称“线缆厂”)签订了就业协议。

大学毕业后,龚平办理了入厂手续后,参加了单位组织的统一体检。2008年7月26日,龚平被线缆厂人力资源部告知,他被查出乙肝小三阳,因此拒绝录用。龚平一再向单位申明,自己从事销售工作,“小三阳”不影响工作。但单位声称这是“硬性规定”,龚平是乙肝携带者,不能录用,就业协议自动作废。

新疆昌吉市法院审理后认为,对于隐私权,其范围有多大,何种内容属于隐私权范畴,是否每一个个体自身不愿公开的事项就属于隐私,对此法律无明确规定。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医疗卫生单位的工作人员擅自公开患者患有淋病、梅毒、麻风病、艾滋病等病情,致使患者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患者名誉权。”该条款未明确将乙肝病毒携带列入特殊病情。

法院认为,侵犯隐私权是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为前提的。而昌吉州医院和线缆厂对龚平进行乙肝两对半检查并不违反社会公德、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更未对外非法披露,故龚平诉昌吉州医院和线缆厂侵犯其隐私权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

法院认为,携带乙肝病毒不应纳入隐私范畴。乙肝病毒携带者数目庞大,如果把乙肝病毒携带纳入隐私的范畴,必将导致众多的个人利用隐私来滥用诉权索赔。

龚平的代理律师张元欣说,龚平是在被检查出携带乙肝病毒才被线缆厂拒录的,“这个案子的核心问题在于,用人单位有没有权力检查公民与工作无关的身体状况?昌吉州医院有没有权力在不征得公民个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检查公民个人和工作无关的身体状况?”龚平表示,已委托律师继续上诉。

专家点评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委员诸中喜分析说:国内胜诉的乙肝歧视案,起诉的案由是,“劳动权和平等就业权被侵犯,并构成了严重的就业歧视”,支持这一案由的法律有;《宪法》第三十三、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有平等就业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侵犯公民的平等就业权;《劳动法》第三条、第十二条规定,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的权利,劳动者就业不应受到歧视;《就业促进法》第三十条规定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以是传染病病原携带者为由拒绝录用”,《传染病防治法》第十六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等等,这些法条的宗旨在于保障乙肝携带者的就业权,可以说,有着“一对一”的针对性。

而龚平这一案件,也许是出于不得已的原因,案由仅是“侵犯隐私权”,但这一案由的局限性导致以上相关法律、法规在引用时出现“可左可右”的弹性。对于什么属于隐私,什么不属于隐私,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这也许是导致这起案件败诉的原因。

所谓隐私权,是指公民依法享有的居住不受他人侵扰、以及保有内心世界、财产状况、社会关系、性生活,过去和现在其他个人的不愿为外界知悉事务的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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