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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众日报社歧视侵权案二审庭审调查记录

(2009-05-10 19:00:15)
标签:

杂谈

分类: 乙肝

张云(化名)诉大众日报社侵权案二审庭审调查记录

 

时间:2009422日上午9—11

地点: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第20号审判庭

原审原告方:诉讼代理人刘书庆

原审被告方:众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黎汝志(一审时是法务代表许天卉,二审专门聘请了律师),大众日报社法务代表田荣城。

旁听席:大众日报社一位领导和一位职员。

法官独任调查,没有组成合议庭。

 

庭审调查过程:

法官首先宣布是调查而非庭审,意在说明没有组成合议庭的原因。法官首先让我方陈述上诉理由,我扼要将上诉状要点陈述,对方以自己的上诉状内容为蓝本予以辩护。接着仍然以其上诉状的主要内容陈述了上诉理由,主要集中于如下几点:①上诉人有权对应聘人员择优录取,没有违法违规,也未侵害原审原告的合法权益;②原审法院以存有瑕疵的录音证据,认定是因乙肝携带为由不予录取,是错误的,原审被告综合笔试面试体检综合情况确定录取结果,而非仅仅因病毒携带;③不予录取原审原告没有使得原审原告遭受任何伤害,在毕业前夕寻找工作期间,其可同时向多家用人单位应聘,不可能每次都被录取,应聘人员对此应该有基本认知,未被录取所致失败感、挫折感是正常的,故不能以此为由要求精神抚慰金。原审原告未被录用没有遭受任何经济损失,双方的劳动合同没有成立,工资应该属于职工工作的报酬,原身原告没有上过一天班,故要求支付6个月工资于法无据,对于其求职过程的路费,双方没有约定,按照常理,原审被告无义务支付。

其次,原审被告从未对外公开原审原告的隐私,未对上诉人名誉构成侵害,更不会造成精神损害。并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要求精神赔偿的,一般不予支持”。

④原审判决原审被告公开赔礼道歉更是错误的。原审被告不予录取原审原告是按照正常程序通知的,没有对其个人隐私对外公开或向社会散布,原审法院判决原审被告公开赔礼道歉更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针对对方的上诉状和陈述的上诉理由,我方答辩如下:

第一,针对其用人自主权的理由,我方指出用人自主权不是无限制的,不能逾越法律法规的界限,不能违反法律法规的强行性规定。原审被告违法主要体现为:违法强制体检乙肝标志物,违法拒录乙肝病毒携带者。并再一次当庭宣读了相关的法律法规。

第二,针对其录用人员应综合考评,记者岗位需要良好体质,这是对被采访对象负责和对社会公众负责的理由,我方指出经过一审之后,原审被告对于乙肝病毒的传播途径的认知仍然没有长进,仍然如此无知,对携带者仍然根深蒂固的歧视,不得已再次对其启蒙。

第三,针对其所说录音证据获得方法是非法套取,没有认定真伪,并且并非原件和原物。我方指出,根据《最高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尽管我们录音时没有告知对方,但采取了合法的手段,没有侵害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这样的证据无疑是合法的。如果你们怀疑证据的真伪,你们可以申请司法鉴定。至于所提供录音非原件和原物,这是你们对原件和原物的理解错误,录音的证明效力取决于其内容和声音特点而非载体,是在手机上还是录音机上还是电脑上,都不过是载体的不同。

第四,针对其所说不予录取我方当事人并非仅仅因为乙肝携带,是综合考量。我方指出这明显与对方的“录用通知”中“只要体检合格,就会签订协议”的承诺相矛盾,同时也与其一审答辩书中所说“乙肝五项是体检重要指标,体检结果小三阳,医院建议不予录用”相矛盾。

第五,针对其所说仅仅依据有瑕疵的录音这一唯一证据来认定案件的说法,我方指出,这与事实不符,除了录音,还有双方来往的电子邮件,更有对方一审的答辩词和法庭陈述为证。

第六,针对其所说原审原告没有遭受任何伤害的说法,我方指出:首先强制检测乙肝标志物违法,其次以乙肝病毒携带为由拒绝录用违反了相关法律,侵害了我方当事人平等就业权,使得我方当事人失去了本应属于她的工作岗位。这能叫没有任何伤害吗?

第七,针对其所说合同未生效,原审原告没有工作一天,要求6个月工资于法无据的说法,我方指出:首先双方的合同实际已经生效,因为按照对方的录用通知“只要体检合格,就会签订协议”,显然该合同属于附条件生效的协议,根据《合同法》第45条第二款:“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阻止条件成立的,视为条件已经成立”,我方当事人的身体完全能够胜任该项工作,只是由于对方违法体检乙肝五项,依据结果违法不予录取阻止了条件的成立。所以对此,原审被告理应承担这6个月工资损失。

第八,针对其所说无义务支付路费的说法,我方指出,尽管双方没有约定路费的承担,但是由于原审被告的违法导致我方当事人没有获得应得岗位,何况我方当事人在笔试面试都顺利通过后,根据其对自身身体状况的了解,知道自己完全胜任这份工作,基于对法律的信任,对于获得工作机会没有任何怀疑,所以才会欣然来济体检。显然原审被告理应为自己的违法买单。

第九,针对其所说没有给我方当事人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说法,我方指出:精神损害的轻重很难量化,我的当事人现在精神非常低迷,意志非常消沉,有严重的自闭倾向,时值现在仍然没有从打击中恢复过来。

第十,针对其所说没有散布我方当事人个人隐私,因此公开赔礼道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说法,我方指出:首先,乙肝五项的体检不仅针对我方当事人,是针对所有参加体检的人员,这种违法体检不仅伤害了我方当事人的尊严,也损害了所有体检者的尊严---即便他不是乙肝携带;其次,原审被告的体检套餐是对潜在的不特定应聘者侵权,它是面向大众的,理应对其公开的违法做法向我的当事人,向社会公众真诚道歉,消除不良影响。因此无疑应该公开道歉;最后,所谓散播,不意味着必须做广告,用喇叭恶意宣传,至少你们单位的几个领导和其他应聘者知道了,而你又如何约束别人是否传播?

法庭调查结束后,法官询问是否可以调解,我方指出,调解可以,但必须满足我们起码的条件,即首先增加赔偿金数额,其次公开道歉。法官先让对方出去,单独和我方谈话,声言由于双方都已经上诉,法官可以减少一审的赔偿数额,另外关于精神损害,法官说:“你们老是强调精神受到了严重损害,怎么个严重法,有证据吗?关于精神损害的认定,在没有证据的前提下,法官的自由裁量是很宽的,一审判决的数额已经很高了。”我方指出:精神损害的严重程度很难量化,有很多乙肝病毒携带者因为就业歧视而自杀的案例,他们看上去可能很平静,转眼就跳楼了,还有杀人的周一超,他们内心的压力,所受的精神损害可想而知。

法官又谈到公开道歉的问题,直言法院很难支持,因为对方并没有将乙肝携带的隐私向外传播。我方再一次重复了第十点答辩词的内容,但看情形,法官很难支持。于是转而要求增加赔偿数额,法官提出一个基数2万,我方提出赔偿2.5万,最后经讨价还价,定为2万,在调解书送达后10日内给付。

 

                                                                 冷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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