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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油行业反垄断第一案发起,中石化被诉至法院

(2008-12-17 21:08:41)
标签:

杂谈

分类: 公益法律
2008年12月3日下午,中石化被诉至海淀区法院,法院已经接受了诉状,法官称将于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起诉状

 

原告:李方平,男,汉族,19741121日出生。

通信地址:北京市海淀区北蜂窝路2号中盛大厦2105A,邮编:100038

委托代理人:黎雄兵,北京市高博隆华律师事务所,北京市朝阳区亮马桥路32号高澜大厦501室,邮编:100016

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石油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雄华,总经理。

    地址:北京市朝阳区静安里12号楼 邮编:100028

    电话:(01084469988

诉讼请求

    1、请求确认被告销售93号汽油的行为构成我国《反垄断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即“ 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从事下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一)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

    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已付181元汽油价款中不公平上浮的8%高价部分,共计人民币13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2001年,国家计委发布《关于完善石油价格接轨办法及调整成品油价格的通知》(计电[2001]96号),该《通知》调整了成品油零售企业在政府指导的零售中准价基础上的自主上下浮动的比例,从原来的5%扩大到8%。此后,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陆续发布《关于调整成品油价格的通知》中都会授权“中石油、中石化集团公司及社会成品油零售企业可在上下8%的浮动幅度内自主制定具体零售价格”。

     2008107日,北京市发展改革委员会发布调整后的成品油价格。其中93号汽油从每吨换算为每升后,零售中准价格为5.90\升,被告上浮8%后定价为6.37\升。依照国家发改委规定,北京的中石油、中石化集团公司及社会成品油零售企业可以在5.43元到6.37元范围内自主制定具体零售价格。

 截至107日,国际石油价格从今年7月中旬以来一直大幅滑落,从每桶147美元降至87.81美元,直至1120日,国际石油价格每桶击破50美元。与此同时,1119日,酒仙桥附近的社会成品油零售企业——北京腾远兴业加油站93号汽油降至5.8/升。另据全国工商联石油业商会副会长齐放掌握的商会数据,十一月初,全国民营加油站零售价降价的幅度每吨至少下调600-1000元。照此计算,汽油每升最高降幅达0.74元。

20081129日,原告在北京市海淀区的被告北二环加油站购得93号汽油28.57升,单价6.37/升,共计人民币181.99元。(见证据一)

原告认为:国家发改委之所以规定成品油零售企业可以在政府指导的零售中准价基础上上下浮动8%,其目的有二:1、扩大浮动是适应国际原油价格的市场波动;2、扩大浮动可以促进中石油、中石化以及民营石油零售企业的有效竞争。

    可适得其反的是,被告的自主浮动定价却完全不符合基本的市场原则。当国际油价持续大幅下跌,国内民营成品油零售商纷纷下调价格,其中北京腾远兴业加油站93号汽油调整到零售中准价之下,而被告却毫无理由的维持最高定价岿然不动。

被告在北京地区下辖550座自有加油站,300余座连锁加油站。自有加油站占有率达到了52.03%,市场占有率达到70.79%。(见证据二)

显而易见,被告属于《反垄断法》所规定的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原告认为:被告凭借其在北京地区乃至全国市场上无可比拟的垄断地位,一直“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汽油,攫取不合理的垄断暴利。其行为不仅违背了公平、等价、诚实信用的民法原则,也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的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从事的垄断行为:“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以及《反垄断法》第五十条还规定:“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鉴于此,原告依据《反垄断法》的相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公正判决。

此致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具状人: 李方平

2008123

 

 

证据一:购买93号汽油发票

证据二: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网站有关被告的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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