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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首例医院侵犯乙肝携带者隐私权诉讼立案
北京益仁平中心 2008年5月8日
因违反国家规定在为企业做入职体检时检测了乙肝标志物,并且将乙肝检测结果送交企业,导致乙肝携带者郭林(化名)被拒绝录用,杭州市下沙医院被乙肝携带者诉至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索赔精神损失费5万元。日前江干区人民法院已正式受理了此案。
隐私被泄露 应聘者告医院
2007年 5月17日,郭林应聘富士康集团统合电子(杭州)有限公司 “资讯专员”一职,顺利通过笔试和面试合格后,6月1日,郭林按照公司的要求去下沙医院进行了入职体检。后招聘单位告知郭林,根据下沙医院提供的乙肝检测报告,郭林是乙肝表面抗原阳性携带者,公司不予录用。随后,郭林一纸诉状将富士康集团统合电子(杭州)有限公司告上法庭,认为杭州富士康侵犯他的人格权和平等就业权,要求给予精神损害赔偿。
然而,在法院审理过程中,为郭林做入职体检的下沙医院医务科不仅向被告杭州富士康提供郭林的全部体检资料,而且于2007年9月20日再次向法院提供《证明》一份,以证明郭林为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
郭林认为,在未征得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医院将自己自费的体检报告送到用人单位,已经侵犯了自己的隐私权,导致自己被杭州富士康拒绝录用。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下沙医院在法院没有主动调查取证的情况下,出具说明自己健康状况的《证明》,再一次侵犯了自己的隐私权,行为更加恶劣。
健康状况是隐私 不得随意泄露
原告代理律师庄道鹤称,人体的健康状况是隐私权的一部分,我们可以选择告诉他人也可以选择不告诉他人,这是每个人的权利和自由。但不经他人同意,将个人的健康信息透露给第三者,特别是与个人有利益关系的第三者,那么就是很明显的侵犯他人隐私权的行为。
庄律师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十二条规定:“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不得泄露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医院是一个很特殊的机构,掌握着大量的个人健康信息,应该对病人的资料进行妥善保管。在社会上存在乙肝歧视的情况下,乙肝病毒等信息属于个人的健康隐私,医院就有保护病患隐私的义务。如果泄露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卫生部门规定:劳动就业禁查乙肝 保护乙肝携带者隐私
据一直在援助原告郭林的北京益仁平中心就业歧视法律援助中心主任于方强介绍,今年4月3日,杭州市卫生局向全市医疗卫生单位下发《关于切实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就业权利的通知》,《通知》要求: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卫生部有明确规定的外,各级医疗卫生单位不得将乙肝表面抗原检查作为用人单位招工、用工体检的常规项目,不得接受用人单位委托在招工、用工体检中进行乙肝病毒血清检查。在接受招工、用工单位或就业者自行安排的体检时,要与委托单位或受检者个人签署知情同意书,告知体检项目、体检结果的告知对象等事项。医疗卫生单位在对受检者进行体检的过程中要注意保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的隐私权。
于方强还介绍,早在2007年5月,劳动部和卫生部在颁布的《关于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就业权利的意见》也做了类似规定,要求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在对劳动者开展体检过程中要注意保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的隐私权。
附:案件起诉书:
民事诉状
原告郭林,男,汉族,19**年1月5日出生,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杭州市,电话:137********,
被告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下沙医院。住所地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九号大街(下沙镇文教路128号)。法定代表人,该医院院长。电话:0571-86921744
诉讼请求:
1.确认被告违法泄露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体检结果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隐私权。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人民币5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原告郭林于2007年 5月17日应聘富士康集团统合电子(杭州)有限公司 “资讯专员”一职,笔试和面试合格。同年 6月1日,原告自费在被告下沙医院体检。当天晚上5点左右,招聘单位来电称下沙医院已将原告的体检报告送交该公司,称原告是乙肝表面抗原阳性携带者,体检不合格,公司不予录用。原告随后两次致电富士康人事部投诉反映,指出其做法不当,但是公司方面最终还是强调,因原告体检结果为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而决定不予录用。
2007年9月16日,原告起诉招聘单位乙肝歧视,侵犯原告的人格权和平等就业权,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案号: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07)江民一初字第2100号。在法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下沙医院医务科为配合富士康集团统合电子(杭州)有限公司,再次表现主动,不仅向被告提供原告的全部体检资料,而且在原告起诉富士康后,于2007年9月20日再次向法院提供《证明》一份:
“证明:兹有郭林同志于2007年6月1日来我院体检为HBSAG阳性为表面抗原携带者。如要进一步明确是否肝炎,建议复查一干三系定量检测。”被告下沙医院该证明成为富士康统合电子公司不录用原告的主要证据材料。从某种程度上,下沙医院也在与作为劳动者的原告打官司,主动参加站到另案被告一方。
原告认为,根据我国宪法第三十三条、四十二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公民有平等就业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侵犯公民的平等就业权。原告虽然为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但乙肝表面抗原病毒携带≠乙肝病人。卫生部《病毒性肝炎防治方案》明确指出:“对乙肝病毒携带者不应按现症肝炎病人处理,除不能献血及从事直接接触入口食品和保育工作外,可照常工作和学习。”富士康集团杭州统合电子公司系电子行业,原告所应聘的“资讯专员”一职与食品生产、加工无关,被告不能以乙肝病毒携带者为由而歧视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侵犯投诉人的平等就业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十六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传染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 2007年5月18日,劳动部和卫生部联合发布了(劳社部发[2007]16号)文件,明确规定:“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卫生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乙肝扩散的工作外,用人单位不得以劳动者携带乙肝表面抗原为理由拒绝招用或者辞退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文件还特别规定:“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卫生部规定禁止从事的工作外,不得强行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在对劳动者开展体检过程中要注意保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的隐私权。”
被告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下沙医院不但故意泄露劳动者的体检报告,甚至将原告自费的体检报告直接送交给非出资体检的富士康统合电子公司,严重侵犯原告作为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的隐私权;在劳动者与企业的诉讼中,下沙医院再次为另案被告“充当打手”,提供证明,支持另案被告。是可忍,孰不可忍!
综上,被告下沙医院的行为违反了我国《宪法》和相关法规中有关公民平等就业权和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歧视乙肝携带者、不得泄露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的隐私权的规定,违反了医疗单位的职业道德与纪律,使原告遭受了精神损害。为了维护原告公民个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特提起民事诉讼,望判如所请,不胜感激。
此致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郭林
2008年 月 日
附:1、本状副本1份
2、证据 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