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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黑名单案,今日上诉

(2009-11-26 09:39:03)
标签:

张起淮

航空黑名单

范后军

厦航

上诉

杂谈

分类: 心情随笔

 

上诉状

案由:侵犯人格权纠纷

上诉人范后军与被上诉人厦门航空有限公司、中国旅行社总社中旅大厦售票处侵犯人格权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8)朝民初字第27406号判决,特依法提起上诉。

 诉讼请求

1、判令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2、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且证据不足,详述如下:

1、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标准错误,法律适用错误,应当依法改判

一审判决称(第14页最后一行):“侵犯人格权的行为应具备如下要件:当事人确有人格权受损的事实;2、行为人行为违法;3、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4、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由此可以看出,一审判决从一开始就把侵权行为与侵权行为引起的损害赔偿构成要件相混淆,本末倒置,从而做出了厦航行为未侵权的判断,这是完全错误的。

首先,判断一个行为是否侵犯他人的人格权,应当从行为本身是否违法、是否会贬低他人人格这个角度进行判断,而不是被侵权人的人格是否受损害的结果进行判断,即不能从“结果”推断“行为”,而要从行为本身判断其性质。这如同判断一个人的杀人行为,不能从死亡结果进行推断,而是看行为人行为的指向,即只能从行为本身进行判断。

其次,判断厦航的行为是否对上诉人的人格权构成侵犯,应当从厦航的行为是否违法来判断,而不要从上诉人是否事实上被社会轻视的后果进行判断。而被上诉人厦航“2005年发函、于2006年与原告签订调解意见书、多次拒载原告、通过媒体对原告评价等行为”,均为毫无法律依据的行为,且是厦航利用单方面的强势地位实施的,并且直接违法国家法律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合同法》的,都严重影响了上诉人生活、工作。该些行为中的某些词句、语言以及动作本身,就具有贬低上诉人人格的效果。只要该些行为存在,厦航的侵犯上诉人人格权的行为就构成。

第三,一审判决混淆“侵权行为”与“侵权损害赔偿”两个概念,采取是否有“损害结果”来推断是否有“侵权行为”,这是完全错误的。一审判决这种作法,势必要逼迫被侵权人自杀、自残、精神错乱,否则,一些心理健康、抗压性强的人,就永远不会被他人侵犯人格权了。况且,并非只有精神错乱才属于损害后果的发生,由于厦航的违法行为致使范后军的出行选择权受损,这本身就是损失的具体表现,而一审法院却对此置之不理。

综上,一审判决所称“原告称厦航2005年发函、于2006年与原告签订调解意见书、多次拒载原告、通过媒体对原告评价等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人格权的主张不能成立”的判定,其认定标准就是错误的,应当依法改判。

2、被上诉人厦航的行为严重侵害上诉人的人格尊严权和名誉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依法改判

判决书中(第16页第6页至第19页)称:“关于2005年4月30日的拒载行为,本院认为,该次拒载发生在双方劳动争议发生过程中。双方在解决劳动争议时与2006年3月20日自行达成“调解意见书”,原告承诺“今后自愿在没有子女前放弃选择乘坐厦门航空公司航班的权利”……本院有理由认为双方对于该次拒载已实质进行了协商……因此,原告主张厦航2008年8月28日(两次)、2008年8月29日、2008年9月4日的4次拒载侵犯其人格尊严权,无事实依据。”这是严重错误的。

首先,上诉人范后军承诺“今后自愿在没有子女前放弃选择乘坐厦门航空公司航班的权利”的约定本身,就足以判断这个协议是违法且无效的。这如同要求女职员入职的时候写下“保证不结婚、不怀孕”一样无效。而且,该协议是双方私下签订的,并没有通过劳动仲裁委作出,也就是并没有进入劳动仲裁委的文书,只是作为附件。这就足以表明,厦航要求范后军达成如此协议,是具有恶意的。

其次,我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九条明确规定了厦航的强制缔约义务,即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是消费者法定的权利。正如选择放弃该权利是范后军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一样,随时选择行使自己的法定权利也是范后军对自己法定权利的处分。本案中,上诉人范后军被迫与被上诉人厦航于2006年3月20日达成“调解意见书”,承诺“今后自愿在没有子女前放弃选择乘坐厦门航空公司航班的权利”,这是范后军对法定权利的处分,即单方放弃。然而,当2008年年8月28日范后军要求乘机时,便是其重新行使法定权利,也即范后军对此其前放弃的意思表示的变更。据此,2008年8月28日(两次)、2008年8月29日、2008年9月4日共4次,厦航拒载范后军乘机均违反了法定的强制缔约义务和普遍服务的义务,因此,在本案中,厦航实际上是在以《调解意见书》为由、行视范后军为危险分子、恐怖分子而拒绝其登机之实。

不但如此,所谓《调解意见书》只是厦航与范后军双方签字的协议书,即便可以生效,但其效力并不涉及到任何第三方。而本案中,厦航却公开向各个航空公司发函要求拒售范后军任何航班机票,对于厦航如此明显而严重的侵权行为,一审法院仅以《调解意见书》的签定就搪塞过去,从而未对此作出任何判定。 这样的判决是难以让人信服的。

最后,事实上,被上诉人厦航2005年向各航空公司发出的《商请不要售予范后军各航空公司任何航班机票》的函,以及此后利用强势地位在媒体发表的公开贬低上诉人范后军人格的言论,都已经将范后军特殊化,而且该特殊化是朝着贬低上诉人人格方向异化的。从2005年所发函的标题就足以看出厦航对范后军人格的贬低;这一标题,不但将范后军特殊化甚至丑恶化,而且明显剥夺范后军作为普通消费者的权益。况且,厦航这种贬低范后军人格的异化判断,并没有事实依据,然而厦航却将其向社会公开,从而影响、左右社会对范后军作出特殊化、贬低化的评价。这就严重侵害了范后军的人格尊严和名誉权。

更值得注意的是,一审判决后,厦航公开声称这只是一个“特案”,不会针对其他旅客;这就更说名其做法的违法性以及对范后军个人的歧视。

总之,一审法院的判决严重违反法律规定,是完全错误的,应当依法改判。

3、一审判决前后自相矛盾且毫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改判

1)判决书中(第18页第16行至第20行)称:“在本案审理中,原告在名誉、人格尊严等方面如受社会冲击,非厦航行为直接导致,其中亦不能排除原告自己行为因素的作用,现原告以此证明厦航行为导致其社会评价降低,本院不予采信。”

判决书中(第17页第10行至第18页第1行)称:“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如果认为旅客的运输要求可能构成航空安全的影响,其应有权做出判断并基于合理的判断拒绝承运,此种拒绝既是对其他旅客合法利益的维护……就本案而言,原告此前曾与厦航有过激烈的冲突,此种冲突并非是原告与个别厦航工作人员之间产生……厦航在不能排除原告在航班上是否可能再次与其工作人员发生冲突的条件下,在9月15日出于安全原因拒绝原告登机,该判断具有一定合理性。”

上述判决书是自相矛盾的且毫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改判:

上述第一段判决表明一审法院否认被上诉人厦航擅自公开发函以及向媒体公然贬低上诉人人格、侵犯上诉人范后军人格尊严和名誉权的行为,并对上诉人的证据不予采信,然而在下一段判决中却又称被厦航出于安全原因拒绝范后军登机具有合理性,这是相互矛盾的。如果确认厦航出于安全原因拒绝范后军登机,那么就意味着厦航确实已经把范后军当成是“潜在威胁的人”即危险分子甚至恐怖分子,那么也就证实早在2005年,厦航在毫无授权情况下公开发函就实际上已经把范后军当做是危险分子、恐怖分子从而要求各航空公司拒绝售予范后军任何机票;而厦航如此违法行为本身就是公开贬低范后军的人格,侵害了范后军的人格尊严权和名誉权,厦航应当承当应有的侵权责任,一审法院却没有追究。如果一审法院否认厦航把范后军当做危险分子、恐怖分子,但事实上,厦航却屡次拒载范后军,这是对其自身法定义务的亵渎,也是侵犯了范后军作为一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对此,一审法院也并没有追究厦航的侵权责任。因此,一审判决左右矛盾且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改判。

另外,在前一段判决中,一审法院称范后军并非与厦航工作人员有争议,而在后一段判决中却称厦航拒载范后军的原因是,为了避免范后军再次和厦航工作人员发生冲突。从这一点看,一审法院的判决也是前后矛盾、不负责任的。

2)判决书(第15页第15行至第16行)中,一审法院明确称厦航公开向各航空公司发出《商请不要售予范后军各航空公司任何航班机票》的函,“从逻辑上难以看出原告与厦航的争议以及建议其他航空公司拒售上诉人机票之间有何关系”,从而确认了被上诉人厦航擅自拒载上诉人范后军甚至要求其他航空公司拒载上诉人的行为并无正当理由。

《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九条、《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七条分别规定了被上诉人厦航作为承运人的强制缔约义务和普遍服务的义务;一审法院在司法建议中也多次确认被上诉人厦航作为公共运输服务企业的擅自发函以及多次拒载范后军的随意性。我国《中国民用航空安全检查规则》、《公共航空乘客运输飞行中安全保卫规则》、《中国民用航空乘客、行李国内运输规则》等对航空公司拒载的行为也均明确限定了航空公司可以拒载的特定人群,即均为明确实施了扰乱航空秩序的行为,并不包括未实施具体行为而只是被猜测、可能实施某种危害行为的情形。因此,结合前述法律对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的义务性规定,并结合立法本意看来,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由于其行业的特殊性,相关规定赋予但限定了其拒载特定旅客的权力;故除非有法定理由,被上诉人无权拒载上诉人。

而本案中,范后军从未登过机、更未有过任何在乘机中危害航空安全的行为,在过往的个人历史上也没有经我国公安机关、司法机关等部门认定的种种劣迹,在这样的情形下,便被无端猜测甚至判定为危害航空安全的人,从而被一次次拒载。而一审法院却无视法律规定,并且做出与其此前的分析相互矛盾的结论,公然驳回范后军的诉讼请求、肯定厦航的侵权行为,不但缺乏令人信服的证据支持,而且判决书前后自相矛盾,更给范后军造成巨大的伤害。

4、一审判决先入为主且片面认定上诉人区别一般消费者,显失客观中立

判决书(第17页第23行至第18页第5行)称:“就本案而言,原告此前曾与厦航有过激烈的冲突,此种冲突并非是原告与个别厦航工作人员之间产生,原告在处理双方争议时曾有过激的行为表现,可以看出原告对双方纠纷不能通过正常途径冷静处理;另从原告短时间内多次频繁选择厦航班机在2008年9月11日通过人工换取登机牌后又拒绝登机的行为来看,其表现有别于其他一般消费者。综上,本院认为,厦航在不能排除原告在航班上是否可能再次与其工作人员发生冲突的条件下,在9月15日出于安全原因拒绝上诉人登机,该判断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况且,从人格尊严权的内涵来看,亦难以认定厦航的拒载行为是对原告人格尊严的侵害。”

首先,上诉人范后军曾与被上诉人厦航有过激烈冲突,并不能全部归咎于范后军;被上诉人厦航不去积极疏通、合理解决问题,而仅仅是靠一味的强制、强硬措施,更是形成双方冲突的主要原因;一审法院不能仅凭此认定范后军不能冷静处理事情。而且,从本案多次审理以及范后军面对媒体采访时的态度也能够证明,范后军坚决维护自己的权益,但从未对厦航以过激的方式去面对。

其次,一审中,经法庭要求,范后军已经说明了多次乘坐厦航航班的目的,况且,法律并没有禁止公民在某一时间段内的乘机次数,更没有依此判断一个人乘机目的的合法与否。至于2008年9月11日在人工换取登机牌后范后军自己放弃乘机,是因为厦航在首都机场工作人员经电话请示领导后,明确称只是该次登机被允许,也就意味着范后军依然不能像普通消费者一样乘机。这一点事实,一审法院也已查明。况且,旅客放弃乘机是其享有的合法权利,而一审法院仅凭此就认定范后军非普通消费者,恰恰说明了一审法院面对范后军时持有一种先入为主的态度,从而使用了一种不同于一般消费者的标准去约束或者判定范后军的行为,完全失去了司法的客观中立,损害了司法应有的权威。

再次,更值得注意的是,企业与员工发生纠纷是很正常的现象,即使发生了纠纷,也应当选择相关的部门如仲裁委和法院进行裁决和判决。我国没有任何一项法律规定公共服务企业在与员工发生争议后就可以停止为其提供公共服务。而一审法院却显失公平的默认了厦航借解决劳动争议为由拒绝提供公共服务的事实,从而剥夺了范后军的法定权利,可见,一审判决毫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5、一审法院消极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致使其成为司法确认的“危险分子”,致使各航空公司均有权拒绝其乘机,而对上诉人的损失一审法院却不予理会

本案中,一审法院驳回了上诉人范后军的全部诉讼请求。但是,判决书(第15页第15至16行)中可知:一审法院也明确认为厦航公开向各航空公司发出《商请不要售予范后军各航空公司任何航班机票》的函,“从逻辑上难以看出上诉人与厦航的争议以及建议其他航空公司拒售上诉人机票之间有何关系”,从而确认了被上诉人厦航擅自拒载上诉人范后军甚至要求其他航空公司拒载范后军的行为并无正当理由。

既然如此,对于范后军是否为危险分子、是否会危及航空安全,厦航此后是否仍有权随时拒绝范后军乘机,《商请不要售予范后军各航空公司任何航班机票》的函是否应当撤销等等,一审法院均没有给出明确的判定。以至于现今,一审判决一旦生效后,范后军将会“名正言顺”的成为“危害航空安全、公共安全”的“危险分子、恐怖分子”,厦航乃至各航空公司都将会依此判决而拒载范后军,甚至依此判决拒载其他任何被航空公司视为具有“潜在”危险的人。如此严重的后果,对我国的消费者的权益保障将是极为不利的。不但如此,由于厦航擅自侵犯范后军人格尊严和名誉权的行为,致使范后军被拒载后所购机票还滞留手中,范后军因此遭受到较大的经济损失,而一审法院对此均未作出判定,对范后军损失的诉讼请求简单、武断的予以驳回。作为司法机关,却在审理案件之后未能对案件争议给予任何正确有效的解决,可以说一审判决是极不负责任的。

6、一审法院违法采信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并完全采信民航局片面回函

我国《民事诉讼法》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证据的采信有着详细而明确的规定。然而本案中,一审法院对范后军经过公证的证据材料都不予认可,却对厦航提供的甚至无原件核对的证据完全采信。

更值得注意的是,对于与厦航有着直接利害关系的民航局所出具的断章取义的回函也予以完全采信。对于民航局2009年4月27日的回函,一审法院并未做任何的审查和辨别,而是等到6月2日开庭时公开宣读;而上诉人核查后得知,民航局回函中所称《防止对民用航空非法干扰行为的保安手册》,并非属于国际条约,不能优先国内法适用,且民航局所引用的条款只能在乘客安检时适用,根本不适用于本案的情形;该保安手册4.2.6条明确规定:“应把拒绝检查或其他原因被拒乘机的人交治安当局官员处理”,而被上诉人厦航在长达4年的时间里,却并没有对上诉人交由相关公安机关处理,恰恰说明了上诉人实际并无危险性。《保安手册》4.4款对“潜在制造混乱的旅客”也做了详细的说明,包括被拘押人员、危险犯人、精神病人、被驱逐出境者共四类,该款是4.2.5款的重要前提条件,而民航局的函没有对此重要前提条件予以引用并加以说明就下了结论,显然是在断章取义、故意寻找借口为厦航开脱。况且,民航局的函不属于部门规章,只是属于规范性文件,不属于法院适用的范围。而且,民航局的函是对厦门航空公司违法拒载行为的事后追认,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基本原则,这种追认不具有法律效力。对此,范后军于2009年6月10日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意见,然而一审法院对此却完全不予采信更无任何查实。

另外,国际惯例中并没有航空公司设立黑名单拒载乘客的情形,航空公司从售票之日起与旅客或托运人之间便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关系,航空公司无权决定拒载乘客;一般情况是:特定的公权力机关经过缜密的程序认定后,对某类特定的人如恐怖分子、通缉犯等列入禁飞名单,而实施该行为均有明确的航空安全标准、有确定的评估认定程序和有严格的信息保密要求和信息及时性、准确性要求。

一审法院却对上述事实全部未予查证和核实,在最后的判决中还完全吸收了民航局回函的倾向性观点,从而才作出完全失去公正的判决,严重侵害了上诉人范后军的合法权益。

7、一审法院违法要求上诉人撤销名誉权侵权案由未果后,庭审中也未对该部分内容进行审理

本案的案由为人格权侵权纠纷。2008年9月12日,范后军以侵犯人格权为由起诉厦航,具体包括人格尊严权和名誉权纠纷两部分内容。该案经由2008年11月28日预备庭、2009年1月6日正式开庭审理后,一审法院突然于2009年3月13日第二次正式开庭时要求范后军重新确定案由为一般人格权纠纷,并要求将名誉权侵权纠纷另案起诉。后经范后军与立案厅沟通后,一审法院才最终确定本案案由为人格权侵权纠纷。然而, 2009年7月,在一审法院就本案咨询有关专家的材料中,却依然显示案由为一般人格权纠纷,内容只涉及人格尊严,并不涉及名誉权侵权纠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规定:“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同一诉讼中涉及两个以上的法律关系……不属于主从关系的,则以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确定案由,均为诉争法律关系的,则按诉争的两个以上法律关系确定并列的两个案由。”而一审法院的行为明显违反《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规定,严重侵害范后军的合法权益。

不但如此,一审法院在多次的开庭审理中也并未对厦航侵犯范后军名誉权的事实进行审理,对范后军发生的费用也未加审理。本案中厦航擅自向各航空公司驻福建营业部、各机票销售代理单位发出《商请不要售予范后军各航空公司的任何航班机票》,称范后军危害航空安全、危害社会;并公开面对媒体透露范后军的隐私,贬低其人格,将其与恐怖分子相提并论,致使广大范围内的人都对范后军产生了极低的社会评价,甚至称其为“范拉登”,范后军因此受到了巨大的心理伤害。而一审法院却并未就此予以审理,这种未审即判、未判即决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违背了应有的法庭审理规范。

8、一审法院在审理中严重偏袒被上诉人厦航,完全违背司法中立和公正

在本案2008年11月28日、2009年1月6日的庭审中,明确声称其没有新的证据,并对范后军依法提供的证据拒绝质证,已经完全放弃了其进行举证、质证的权利;然而在2009年3月13日庭审中,却又补充提交了三组证据要求质证,这本身就是互相矛盾、明显具有随意性的行为。而一审法院无视如此随意的行为,却反而完全采信了其提交的证据,实属故意偏袒厦航一方。

不但如此,庭审中,一审法院始终在提醒和引导厦航一方依据其预先准备的审判思路进行举证、答辩,并在庭审中向范后军做出有明显倾向性的提问。一审法院在审理中一直在以为厦航进行开脱的思路审理此案,完全违背了司法公正。

一审判决(第19页)承认:“本案中,厦航在限制原告搭乘其航班过程中采取的做法缺乏规范,亦不够公开透明”,足以表明厦航对上诉人的拒载行为,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否则就不不存在“缺乏规范”的问题了,但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厦航的处理仅仅是提出司法建议;对平等的当事人之间民事纠纷的处理,一审法院采取了并不平等的做法;无形之中,大大抬高了厦航的地位,认可了厦航可以以强势地位凌辱消费者。总之,一审法院在本案审理中严重偏袒了被上诉人厦航,完全违背司法中立和公正,损害了司法应有的权威。

9、一审法院邀请民航法专家召开专家论证会,而非侵权法专家,有意被上诉人厦航侵权行为寻找合理合法的借口

一审法院不但就本案征询与被上诉人厦航有着密切的利害关系的民航局,得到了一份断章取义、为厦航开脱责任的回函;还于2009年7月初发函对本案进行专家论证。函中所描述的厦航侵权事实与客观事实并不相符,有意减轻了厦航侵权行为的程度;函中所提出的咨询的问题也具有明显的倾向性,均在为厦航拒载范后军的行为找寻借口开脱。而此次论证所邀请参加的专家均为民航法方面的专家,根本没有侵权法方向的专家,与本案的案由及案情极为不符。

综上,一审法院就本案举办的专家研讨意见不应作为审理本案的依据,原因在于:1、  专家研讨会的人选不够透明,如果本案确实需要举行研讨会,那么参加该会议的人选就应当公开向社会征集,而并非仅仅由法院一方去带有主观性的选择; 2、一审法院所选专家来自民航业行业,那么就意味着该专家仍然代表某一公司和企业,也就意味着这些专家的意见只代表厦航单方面的意见,不可避免的具有倾向性。

一审法院的种种行为,均旨在为厦航违反法律规定、随意拒载范后军找寻 “合理”的借口,完全有悖于司法所应有的公平公正、中立客观的原则。

10、一审法院在判决未出之前,便将民航局的回函等材料向媒体公布,企图利用舆论优势为自己的判决结果做铺垫

2009年7月8日,在本案尚未判决之前,一审法院便将本案的审理情况在新闻发布会上向社会公开发布,在该案件通报中,一审法院明确称曾就该案涉及的相关问题向中国民用航空局发函进行询问,并告知媒体民航局回函肯定了厦航的行为,多名专家学者还受邀在朝阳法院对该案涉及的相关法庭问题进行了专家研讨。一审法院有选择性公布本案的审理情况,并将民航局出具的毫无依据、断章取义的回函向媒体公开,且并未公开范后军的相关质证意见和代理意见,其目的在于事先为本案判决结果提前制造舆论,引导舆论支持厦航,从而为厦航的严重侵权行为开脱责任。

 

综上所述,此案虽是我国民航公司与乘客之间的纠纷,但是却涉及到我国乘客应享有哪些权利、如何享有这些权利以及这些权利如何保护的问题,以及各行业服务部门应如何担负起法律赋予的普遍服务的义务和社会职责的问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从而作出了片面、不公正的判决,应当依法予以改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应有的保护!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2009年11月 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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