巨额索赔让这起诉讼案件登上娱乐新闻的头条。不管案件胜诉与否,“郭维廉”这个名字已经被很多人所知晓。对于郭维廉而言,如果案件胜诉,他不仅会获得金钱上的收获,而且在律师行业的名气也会大幅上升;即使最终法院没有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这起案件的影响力也足以对他事业的发展无疑会起到推波助澜的作用。他始终是这起案件的最大赢家,可以说,郭维廉利用谢霆锋的名气大大地“炒作”了一把。
从法律的角度看,郭维廉的行为属于恶意诉讼,滥用诉权。
我国诉讼法,对于公民提起诉讼的程序没有过于严格的要求。一般公民立案时,法院只审查其形式要件。而对其诉讼理由是否成立,诉讼请求是否合理等实质问题不予审查。鉴于此,一些别有用心的人,便找准此空,滥用诉权,试图通过恶意诉讼达到其不可告人目的。在刑事诉讼中,对于恶意诉讼行为有专门的名词——诬告陷害。但是在民事诉讼中,对此种行为没有明确的规定。如果这类行为涉及伪证,可以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如果只是单纯的滥用诉权,即恶意诉讼行为,我国目前还没有相关法律予以明确规制。
在美国,法律明确将恶意诉讼认定为侵权行为。《美国侵权行为法重述》将恶意诉讼称为“无正当理由的诉讼”,主要包括三种情形:刑事诉讼程序的非法控诉、民事诉讼程序的非法利用民事诉讼程序,以及滥用诉讼程序。前两种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没有诉权而提起诉讼程序,其目的是为追求刑事、民事诉讼请求适当审理以外的其他非法目的,并且除非仅有一方当事人诉讼,诉讼一般都是以有利于被告的结果而终结。第三种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虽然有诉权,但是故意利用这种诉权提起刑事或民事诉讼程序控诉他人,目的是为了达成该诉讼程序的目的以外的其他非法目的,从而给他人造成损害的行为。对于上述三种恶意诉讼行为,行为人应当就其行为所导致的损害后果承担侵权责任。根据美国法律,郭维廉的行为即属于第三种情形,虽然其享有诉权,但是他企图利用这起诉讼案件达到其他的目的,属于恶意诉讼。
不过,今年来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已经出现了对恶意诉讼这种新型侵权行为处罚的案例。例如,湖南省某报社记者报道了一则某镇治疗性病的诊所泛滥骗取钱财的新闻,在报道中使用了化名为张三的受害人的事例,但无独有偶,恰好该报社所在地的一个镇有一个人也叫张三,张三于是以记者和报社侵害了其名誉权为由提起诉讼。通过二审,最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后,记者和报社向法院递交了张三“恶意诉讼”的民事诉状。最终法院判决张三的行为构成恶意诉讼,应承担侵权责任。
因而随着民众法制意识的增强,诉讼逐渐成为公民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手段。但是也被一些投机分子所利用,作为其达到非法目的工具和手段。对于这种恶意诉讼的行为不仅是对被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侵害,而且更重要的是扰乱正常司法秩序,浪费司法资源。正是因为如此,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于恶意诉讼的行为认定为侵权行为,需承担法律责任。但是我国法律却远远滞后于司法实践,对此,我认为:立法部门应当根据我国的司法实践经验,借鉴其他国家的法律规定,尽快对于恶意诉讼在法律上予以明确限定,以便更加有力地打击恶意诉讼行为,有效的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据《检察日报》报道,8月22日,湖南省衡阳日报社记者甘建华诉徐某、费某夫妇恶意诉讼一案有了结果,湖南省衡南县法院一审判决徐某、费某赔偿甘建华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3万余元。
1999年4月8日,《三湘都市报》刊登了由甘建华撰写的新闻调查《福建游医小病治出残疾警察获赔27.4万起纷争》。孰料报道中一性病受害者“衡南县三塘镇徐某”的化名,与生活中的该县车江镇徐某恰巧同名。徐某、费某夫妇自动对号入座,故意捏造事实,执意以侵犯名誉权为由,将甘建华及湖南日报社等告上法庭,要求赔偿所谓精神损失费39万元。一审法院作出徐某、费某胜诉的判决后,甘建华等不服上诉。2000年3月,衡阳市中级法院二审改判甘建华和湖南日报社胜诉。为维护自己的权益,2001年9月20日,甘建华向衡南县法院递交了状告“恶意诉讼”的民事诉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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