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谈《中小学教育惩戒规则(试行)》中可以商榷的条款
2020年12月23日,教育部公布了《中小学教育惩戒规则(试行)》,育人的手段仿佛多了一项反向的措施,困扰了人们许久的该不该管、敢不敢管、能不能管的问题似乎得到了初步的解决,中小学校、教师教育教学的底气似乎一下子足了起来;不能不说,这是学校教育管理的一大进步。然而,这部规则目前处在试行阶段,其中尚有可商榷的地方。
规则将惩戒分为一般、较重、严重三种程度,其中第十条属于严重教育惩戒,其对象是“小学高年级、初中和高中阶段的学生”,惩戒措施有“(一)给予不超过一周的停课或者停学,……”我是从控辍保学的角度来看这一条款的。一般地,违规违纪情节严重或者影响恶劣的学生属于学困生,他们原本就有厌学情绪,若给予“停课或者停学”,正好为其辍学撕开了一道口子。控辍保学工作之难,远非规则制定者所能想象,即使脱贫攻坚已过,但义务教育阶段的辍失学学生只是“动态清零”,何况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义务教育有向高中阶段飞奔的可能,届时之管控又得多大的人力物力?该条的加重条款还规定“对高中阶段学生,还可以给予开除学籍的纪律处分”。这是我所不能接受的。我们的学校、我们的教育没有任何理由抛弃任何一个学生;把教不好的学生放任给社会,这是不负责任的表现。教育,原本就是用心去触碰、去感化、去启迪,它是一种境界但绝对没有边界,轻言放弃者,何以对得起良知!
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学校拟对学生实施本规则第十条所列教育惩戒和戒律处分的,应当听取学生的陈述和申辩。学生或者家长申请听证的,学校应当组织听证。”前半句没有问题,这也是培养学生法治意识的一种表现。后半句引入听证程序是否可取,我觉得还值得思考。《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都强调“教育与保护相结合”“立足于教育和保护”的原则,特别是《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对于审判的时候被告人不满十八周岁的刑事案件,不公开审理。”
“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这当然不是一回事,学校也不是法院,教育惩戒更不是刑事审判,我想说的是举重以明轻,对学生的隐私,我们要尽最大限度的保护。尽管该条款的前提条件是“学生或者家长申请听证的”,但是条文具有指示功能,其制定不可不慎!一个人如果还有羞耻心,他的良心一定没有完全泯灭,我们又何必指示其自我揭示且示人以消耗殆尽呢!
再说说救济程序中的第十八条,“学生或者家长对申诉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学校主管教育部门申请复核;对复核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条文表述没有错,程序也是对的,但是此种导向,是否有增加行政成本或诉讼成本的嫌疑呢?教育惩戒本是一种教育手段,它的实施范围理应在一个相对封闭、偏向温暖的环境中。不论是《教育法》《义务教育法》,还是《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都有类似“应当为适龄儿童、少年身心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的规定,那么,教育的问题就要用教育的方法去解决,若非万不得已,不要将涉教涉师涉生的事情引导到司法的边缘,尽管它是最后的屏障,但正如隐私的保护与否,对学生来说,其心理影响是我们难以估量的。
制定规章,说明我们在法治化的道路上又迈出了一步,而法治化是西方的产物,号称人类的文明之光。对的,没有规矩不成方圆,好的东西自当借鉴,但万变自有其宗。中国的教育跟中国的厨艺、中国的中医一样,很多时候靠的是经验和由经验而累积起来的某种感觉,这种感觉的“宗”就是立德树人,教育惩戒也离不开这个根本任务,其规则的制定或其后的修订完善,也应该紧紧围绕着它。
2021年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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