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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价听证起诉状

(2006-04-10 20:51:03)
分类: 听证
行政起诉状

原告:安逢龙 (身份证号:120104641021683)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青云里满庭芳园小区3号楼1705
电话:62120672 62120673

被告: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住所地:北京市复兴门南大街丁2号
法定代表人:丁向阳

诉讼请求:
请求法院责令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撤销对原告委托北京市消费者协会提出的水价听政申请不予受理的决定,并按被告的职责责令其组织听证。

事实与理由:

根据《政府价格决策听证办法》第七条第三款规定,被告具有作为听证组织的政府机关的责任和义务,原告按上述办法的规定委托北京市消费者协会向被告提出自行解决水资源的水价听证会的申请,水价又是北京市政府价格听证目录内的项目,但是被告却做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原告不服提出疑义。

1, 水价是政府规定的听证目录内的价格,且政府从来没有组织过自行解决水资源的供水价格的听证。

2,经过听证申请的进行和有关利益方的权利明确后,将鼓励高耗水、高消费群体自己想办法投资增加额外的水资源来解决自己的用水问题。不仅减少政府找到经济解决水资源危机的风险,同时,项目建设地区的防洪涝标准由二十年不遇改善到百年不遇,将节省政府的巨额投资。

3, 水价构成的各个组成部分的具体成本公布与众,才能充分说服公众,也有利于相关政策的顺利执行。公众作为消费者有权利了解其消费的商品的价格和组成部分,况且水又是任何人都必须用的生活用品。

4, 去年的听证并没有涉及自行解决水资源的水价听证,所以本次我方的听证申请有现实和指导意义,填补政府水价听证的不足。

证据和证据来源:

根据《价格法》,其23条规定:制定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等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建立听证会制度。《政府价格决策听证办法》(第26号令)的宗旨是规范政府价格决策听证行为,提高政府价格决策的科学性和透明度,促进政府价格决策的民主化和规范化。《北京市政府价格决策听证办法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列入听证目录的商品和服务价格的制定应当实行听证。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应当履行自己的职责,受理对北京市自行解决水资源部分的供水价格听证的申请,组织水价听政。

此致

西城区人民法院

附:
1:本起诉状副本一份。
2:北京市消费者协会向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听证申请书复印件2份。
3: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要求北京市消费者协会重新申请的函件复印件2份。
4: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对北京市消费者协会申请的复函复印件2份。




起诉人:安逢龙
    
2005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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