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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价听证上诉状

(2006-04-10 20:49:45)
分类: 听证
上诉状(共2页)
上诉人:安逢龙 (身份证号:120104641021683)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青云里满庭芳园小区3号楼1705
电话:62120672, 62120673,13552906878
被上诉人: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住所地:北京市复兴门南大街丁2号
法定代表人:丁向阳

上诉事由:
对西城人民法院对原告安逢龙告被告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对自主解决水资源部分的供水水价价格听证申请不予受理一案起诉被告一案的判决不服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 撤销西城法院的判决。
2. 责令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收回对原告提出的水价听政申请不予受理的决定,并按被告的职责组织听证。
理由和根据:
1.一审判决事实认定出现严重错误。西城区人民法院以原告提供的证据(判决书第 5页第 5行)缺乏事实根据而不予认可原告的申请是对自主解决水资源部分的供水水价价格听证申请。而认可被告的证据(判决书第3页倒数第5行,判决书第 5页第12行)1-3认定原告提出的申请为供水系统公共设施使用费用听证申请。但是,被告提供的证据1听证申请由两部分组成,即一页的委托申请书和六页的详细委托申请资料。其中,六页详细的委托申请非常明确的指出是水价听证。根据简单资料和详细资料内容相冲突时,以详细资料为准的法理原则,法院应该认定一审原告申请的听证申请是对自主解决水资源部分的供水水价价格听证申请。
2.原告提出证据1(判决书第6页第9行)的目的有二:首先,确认原告曾经委托北京市消费者协会向被告申请过对自主解决水资源部分的供水水价价格听证,其次是被告滥用权限误导北京市消费者协会企图推卸组织和进行水价听证的责任。 即2005年10月27日北京市消费者协会向被告申请水价听证申请有效。在第一次申请有效的情况下,被告利用自己的职权误导北京市消费者协会,迫使其递交和委托人的委托意思相违背的申请,显然是滥用职权的行为。北京市消费者协会也没有撤消第一次申请。不管申请是一次申请还是两次申请都是对自主解决水资源部分的供水水价价格听证申请。
3.被告对社会的承诺具有法律效力(判决书第7页第17行证据7)。对有关北京市有线电视收费标准而引起的诉讼后被告回复政协委员的建议,对公众的承诺是有关和公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听证申请予以无条件的受理审理的承诺有效。因为,在不在听证目录内的听证申请,按被告的解释是他们的权限。
4.按价格法有关条款和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跟公众利益密切相关的价格听证被告必须受理,是它的义务,而不是权力。根据下位法服从上位法的原则,被告的解释必须服从国家法律和市政府的法规。
5.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在判决书上少了两条,见判决书6-7页。证据2以后直接是证据5,那么证据3和证据4呢?证据的缺失有可能影响判决结果。
根据以上理由,原告认为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上出现严重错误,在案件审理程序上也出现了严重失误。所以,原告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安逢龙
2006年4月10日星期一





附:1、上诉状副本。
2、一审判决书。
3、原告和被告共同出示的《申请水价听证材料》(2005年10月25日)。
4、北京市消费者协会提交给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听证申请(2005年10月27日)。
5、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在接到政协委员们有关有线电视费用听证的提案后的对公众的承诺。

以上资料各2份,均为复印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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