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抛弃是形成权还是支配权的体现呢
(2011-02-19 20:53: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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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形成权gb2312楷体民事法律文化 |
分类: 所思 |
自从当了温州大学瓯江法学系一个班的班主任之后,就偶尔有学生问我一些法学理论的问题,也促使我进一步思考,感觉不错。
今天有个学生打电话问我,物权的抛弃体现的是什么权利呢?是形成权还是支配权呢?学生说,不少书说是形成权。
经过慎重的考虑之后,我提出自己的观点。物权的抛弃是支配权的体现,不应当是形成权的体现。也就是说物权的抛弃,不是权利人行使形成权的行为。
王泽鉴先生认为,得依权利人一方的意思表示而使法律关系发生、内容变更或消灭而称为形成权。我认为王先生的这一概念表述十分准确,典型莫过于“解除权”。
我发现不少法学书籍将“单方的意思表示”表述成“单方行为”,如胡长清、佟柔、梁慧星等等。我认为,虽然“单方的意思表示”属于“单方行为”,但“单方行为”的外延远远大于“单方的意思表示”。这样就导致了概念的不精确,很容易将物权的抛弃认定为系权利人行使形成权的结果。
除了形成诉权【如对因重大误解而订立的或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的变更权和撤销权(《民法通则》第59条、《合同法》第54条第1款)、债权人撤销权(《合同法》第74条)、违约金数额增减请求权(《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婚姻撤销权(《婚姻法》第11条)。这类形成权被称之为形成诉权,相应地,行使这类形成权的诉讼被称为形成之诉,使这类形成权实现的判决则被称为形成判决】之外,由形成权人以单方意思表示进行到达相对人时发生效力。而物权的抛弃,不但需要抛弃的意思表示,还需要抛弃的行为,如动产需放弃占有,不动产需注销登记,故不符合形成权的特征。
其次,不少人将“法律关系发生、内容变更或消灭”表述成“权利发生、变更、消灭”,如法学大家史尚宽。我个人认为,这样表述涉及到对法律关系的这一基础概念的理解,由于本人主张民事法律关系属于具体的、特定的法律关系,所以,权利的变动就不一定引起民事法律关系的变动。
形成权都是具体的相对人之间发生的,所以权利人一旦行使形成权,就会发生具体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变动。而物权的抛弃,并不存在具体的相对人,故民事法律关系没有发生变动,只不过支配权这一权利发生变动,也就是人与物之间发生了支配权利的变动,与他人无涉。如所有权这种绝对权,正如王泽鉴先生所说,所有权于他人侵害之前,所有权尚无得对特定人有所主张的权利,可称为是一种潜在的法律关系(见王著《民法总则》2001年版81页)。所以物权的抛弃没有出现法律关系的变动,与形成权无关。
民事法学的概念往往就是从鸡零狗碎的具体规范之中提取公因式,进行体系建构,其学术方法基本上属于经验归纳。形成权这一概念是德国学者齐特尔曼率先在“撤销权、抵销权、解除权、各种买回权、终止权、离婚权、没收权、抗辩权”的这些权利群中概括而出(见申卫星《形成权基本理论研究》),所以,我们在理解这一概念之时,应当考虑这一概念的起源,才能有所掌握。否则,单单看概念往往会离题万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