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律师投资律师事务所
(2013-05-27 20: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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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非律师投资律师事务所合法化”问题的探讨。“禁止非律师投资律所的事实”是背景。
禁止非律师投资律所的理由主要有几点:第一,允许非律师投资律所,将会使大公司纷纷进入法律服务市场,它们将与传统律所竞争,并最终将小型律所和个人开业的律所排挤出法律服务市场。此理由被形象地描述为对公司巨人的恐惧(Fear of Corporate Giants);第二,律所的非律师所有者为投资者收益最大化目标必然会向律师施加压力,而这又不可避免地导致干扰律师的职业独立性;第三,如果存在非律师所有者,律师可能会向不负有保密义务的非律师所有者泄漏当事人秘密;第四,允许非律师投资律所将会导致无律师资格者非法执行法律业务;第五,结束禁令会使律师职业沦为纯粹的商业。
上述理由都不足以成为禁令继续存在的正当理由:
第一,就对公司巨人的担心而言。的确,实力雄厚的公司大举“入侵”律师的专有领域会给小型律所及个人所带来一定的竞争压力,大公司的资金实力使其有足够能力招揽优秀律师、扩展律所规模、加强律师培训、通过改善办公条件而提高工作效率以及更多地为客户提供风险代理,因此,大公司的介入对传统律所而言无疑是真的“狼来了”。那么如何评估大公司介入律所可能带来的后果呢?其一,大公司的介入并不会导致律所规模的无限扩张,律所规模仍会被限制在一个合理的规模上。一般地说,利益冲突规则禁止律师为当事人提供与其对其他当事人的责任存在冲突的代理,禁止律师在其自身利益与当事人利益存在冲突的情形下进行代理,除非该律师确信这种代理不会给当事人造成不利影响并得到当事人的明示同意。利益冲突规则不仅适用于律师与现在的及以前的当事人之间,而且一个律师的利益冲突应被视为该律师所在的整个律所的利益冲突。利益冲突规则会有效地防止法律服务市场的垄断问题,事实上垄断是无法发生的,因为当一家律所扩大它的规模以及在许多城市开设分所时,伴随着规模扩张,利益冲突的可能性以及解决冲突的难度也会增加,因此,当一家律所的持续扩张将导致其商业机会的减少时,它就会限制自身的规模,在这个临界点上,律所的最佳规模就出现了。其二,大公司的介入虽然会凸显法律服务市场竞争中的资本因素,从而使小型律所及个人所处于更大的经济压力之下,但小型律所及个人所仍会有它们的生存空间。在争取琐细的民事纠纷及提供特色服务上,它们仍会表现出强劲的竞争力。而且,在维护律师对律所的忠诚和凝聚力上,小型律所及个人所较之由非律师拥有的律所也具有无可比拟的优势。律师群体中涌动的永远不会消退的自主创业的激情,会使小型律所及个人所永远保持旺盛的生命力。允许非律师投资律所之后,一方面,受制于利益冲突规则,律所规模的扩张会是有限的(现在的律所几乎都还未达到最佳规模状态),小型律所及个人所因此面临的压力也是有限的;另一方面,非律师投资的进入会提高法律服务市场的效率(下文详述),而小型律所及个人所也还会活跃地存在着。可见,对公司巨人的担心是不能成立的一项理由。
当然,我国现行的利益冲突规则尚不能有效地阻却法律服务市场出现垄断的倾向。笔者认为,在我国利益冲突规则尚未配套以及利益冲突规则的真正执行尚有相当困难的情况下,暂不宜将非律师投资律所问题合法化,但正如本文所要强调的那样,合法化仍应是努力的方向。
第二,就干扰律师职业独立性而言。其一,非律师所有者的谋利动机与律师的职业独立性之间并不存在根本的冲突,从长远来看,市场机制的作用将使二者趋于一致。在法律服务市场上,任何一家律所只有在为当事人提供满意的服务的前提下才可能成功,如果律所的非律师所有者为谋利目的干扰律师的独立判断,从而害及当事人利益,这不仅会使律师本人声名蒙耻,而且还会使律所在蒙受不誉之名之余背上沉重的法律风险(赔偿责任),同时还极有可能因此而失去现有的和潜在的客户,因此,很难想像这种显然是“赔了夫人又折兵”的行为会是一种增进律所价值的选择。其二,每个律师都在为金钱工作,而且难以找到经验证据证明既是“绅士”又是“商人”的律师会比纯粹的商人更少一点谋利的动机。既然如此,在谋利动机与律师职业独立性冲突(如果有的话)的问题上,由非律师投资的律所就不会比纯粹由律师拥有的律所更严重。其三,对非合伙人律师来讲,律所由合伙人律师所有与由非律师投资者所有并没有区别,对他们来讲,他们都只是加入了一个机构从事法律活动而已。由于非律师投资者法律专业知识的相对欠缺以及对律师业的更少了解,这一方面加大了其对下属律师的监督成本(对律师脑力劳动的监督成本本身就很高,有时这种监督甚至是根本无法进行的),另一方面也使下属律师更倾向于坚持己见(抵制非专业人士的干预常常会使人产生某种神圣的感觉),而非律师投资者为降低监督成本则可能更多采取利益分享和强调职业自律的作用,对下属律师坚持己见的做法,非律师投资者也更容易认可,从而使得非律师投资者更倾向于维护律师职业独立性。其四,关注资本回报的非律师投资者,不是是否试图对律师的执业行为施加影响,而是律师能否坚持职业道德要求进行独立判断。坚持职业独立性要求、抵制干预,是律师对当事人所负的个人责任,也是律师对干预者所享有的权利。律师的职业独立性是否会被非律师投资者侵蚀,根本上还是取决于律师坚持职业独立性的能力。
第三,就向非律师所有者泄漏当事人秘密的危险而言。这种忧虑是多余的,因为:其一,律师有义务不将当事人的秘密泄漏给任何第三人,包括非律师投资者。其二,可以通过修订法律或职业道德规范的方式确定非律师投资者对其通过律所投资者地位获取的当事人秘密负有法定的保密义务。其三,当事人在与非律师投资的律所建立委托关系时,可以通过合同确立律所辅助人员、律所投资者的保密义务,这是最为简便有效的方式。其四,非律师投资者泄密无异于宣告投资的失败。其五,每个律所都有很多辅助人员,这些没有律师身份的辅助人员在律所穿梭行走、甚至直接接触重要文件的事实都未能打破律师与当事人之间的信任关系,更何况那些根本没有机会接触律师业务的外部投资者?
第四,就导致非法执行律师业务而言。非法执行律师业务应该是指未取得律师执业资格而执行律师业务的行为。非律师投资者对律所的投资则是取得股权的行为,并不涉及具体的律师业务。那么,非律师投资者对律所的投资属不属于变相的非法执行律师业务的情形呢?,是基于投资行为,在不影响法律业务执业资格、也不影响律师的职业独立性的情形下获取投资回报。因此,允许非律师投资律所并不会给“无照经营”打开方便之门。
第五,就使律师业沦为纯粹商业而言。法律服务市场化、商业化早已是既成事实,而且那些律师们与追求成本最小化收益最大化的非律师投资者又何尝不是“早有灵犀”,更何况追求利益最大化也不应该是以牺牲法律服务质量为代价的,这种“杀鸡取卵”的做法岂非“鼠目寸光”?在市场的逻辑下,追求利益最大化的最好办法就是永远提供最好的服务。既如此,所谓沦为“纯粹商业”又何尝不是“退一步海阔天空”呢?
综上所述,律师职业操守的秉持应依靠律师职业道德规范的完善以及相应执法机制和社会道德环境的改善,而不是通过隔离非律师对律所的投资来呵护。
合法化的必要性。
非律师投资律所合法化的必要性主要源于律所对资本的需求:
第一,扩张规模的资本需求。规模化已成为当今律所发展的一大趋势,为争取跨国公司、全国性公司的法律业务,采取设立跨国、跨地区分所的办法进行地域扩张是律所展开此类业务竞争的一个基本策略。律所规模的扩张有利于开发新的客户,有利于更好地满足客户和社会对法律服务的需求,增加了客户的选择机会。消费者多少能从随着律所扩张而日益增加的法律服务市场的竞争中有所获益。各方都会从中获益:雄心勃勃的总所律师在新的城市获得了“据点”,新增分所律师则获得了利用总所资源、社会网络及专家系统的便利,律所增加了资源并赢得了声誉,而投资者则多了一个投资工具。
第二,投资于新技术的资本需求。计算机以及其他以技术为基础的设备在律师工作中的使用已日见寻常,新技术的便利也往往使其身价不菲,如果允许非律师投资律所,则更能推动律所使用新技术,从而使其成为更有效率的法律服务提供者。
第三,投资于新律师的资本需求。律所最大的资本就是人力资本,对新律师的投资主要在于两个方面:一是对新律师的培训,一是使新律师融入律所的“专用性人力资本”中。在实行按时计费的时代,培训新律师的成本实际上是由当事人承担了的,但随着当事人越来越主张固定收费、越来越主动地寻求成本最低的法律服务,律所增加了对新律师的投入。非律师投资律所,投资于新律师,造就更多训练有素、富有效率的律师,这同时也就增加了律所对投资者的价值。
第四,进行风险代理的资本需求。风险代理不仅意味着律所只有在胜诉后才能获得报酬,而且意味着律所可能需要为当事人支付诉讼中可能发生的一切费用,缺乏现金流的律所是无法进行风险代理的。允许非律师投资律所,则一方面会使更多的有价值的风险代理得以进行,另一方面又会使代理的风险在更大的范围内得以分摊。
除了有助于解决律所对资本的需求外,允许非律师对律所进行投资还会产生其他的好处。比如,由于存在外部投资者,合伙人会面临改善律所管理的压力;外部投资者的介入可能会使针对律师的认股期权计划更容易得到推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