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滥用“警察圈套”必将人人自危

(2012-08-23 22:19:55)
标签:

西安

警察

设伏抓嫖

钓鱼执法

圈套

诱骗犯罪

非法取证

侦察谋略

执法经济

分类: 时评
    西安张先生向媒体爆料,称自己被警察“设伏抓嫖”,交了3000元罚金没有任何处罚证明。陕西广播电视台《都市热线》记者在发廊外暗访多日发现,这是一个由警察、社会闲散人员、发廊老板及坐台小姐联手导演的勒索陷阱。节目播出后,西安市公安局高度重视,抽调局纪委、督察支队、市局刑侦局等相关警种组成调查组,立即开展调查核实工作。(西部网8月23日)
    西安警察“设伏抓嫖”与2009年10月发生在上海的钓鱼执法事件如出一辙,只不过一个抓的是“嫖客”,一个抓的是“黑车司机”。“设伏抓嫖”比上海钓鱼执法事件更为恶劣的是,“嫖客”还未“上车”就被拿下,而且罚款连张单据都没有。
    新闻跟帖中许多网友都表示曾亲身经历或耳闻目睹类似的执法行为,并且,“钓鱼执法”并不局限于抓嫖、抓黑车,它几乎存在于抓赌、抓超载、抓走私、抓假冒伪劣等所有可以对当事人进行罚款的执法活动中。类似于警方设伏抓嫖、路政部门钓鱼抓黑车这种做法,早几年还被认为是一种合法行为,相关公权部门可以理直气壮地实施,直到上海钓鱼执法事件引起举国公愤后,人们才开始反思这种执法行为的种种弊端。
    “钓鱼执法”是民间比较形象的说法,法学界的术语叫“警察圈套”,它起源于上世纪初的美国。当时的美国社会,吸毒、卖淫、酗酒等社会问题猖獗,由于此类案件中涉案人员没有将案情报告给警方的动机,因此警察很难获得相关证据,为了案件侦查的需要,警察常常制造陷阱引诱嫌疑人“上勾”,从而逮捕之,将其送上被告席。可随之而来的是公民个人权利受到极大伤害,特别是在有些案件中,被告人本来没有犯罪意图,但是在警方的诱骗之下实施了犯罪,这是崇尚个人自由的美国人所不能忍受的。
    1932年美国的“索里尔斯案”率先确立了“圈套辩护”的原则,即如果法庭调查证实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或犯罪证据是出于“警察圈套”,即可宣告被告人无罪。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判决书中写道:“警察圈套是指,犯罪行为处于官员的构想、计划之下,如果不是因为该官员的诡计、劝说、欺骗,行为人就不会实施犯罪。警察的职责在于依法制止犯罪、侦查已发生的犯罪,而不能去人为地制造犯罪,更不能去引诱遵纪守法的公民去实施犯罪,然后予以逮捕、控诉,否则就会人人自危,造成警察、政府乃至国家威信扫地。”
    时至今日,在英美法系国家中,“警察圈套”普遍被认为是非法的侦察和取证行为。我国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证据,严禁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由此看来,我国法律对“警察圈套”并不认同。然而在现实中,尤其是在公权力部门打击一些尚且不够成犯罪的违法行为时,“警察圈套”仍然不时作为杀手锏祭出。
    我国法学界对“警察圈套”向来有争议,一种观点认为,“警察圈套”作为侦察谋略有其存在价值,可以帮助警方尽快抓获犯罪嫌疑人,避免造成更大的社会危害。笔者以为,将“设套”作为侦查谋略使用并非完全不可以,但不能扩大化,应该有严格的限制。首先,其使用范围最好局限在有组织犯罪、黑社会犯罪、毒品犯罪等对社会危害较大的案件,而不能针对一般的违法违规行为;其次,必须是出于侦破已经发生案件的需要,使用的对象应该是根据可靠线索已经实施了犯罪,而且有可能继续犯罪的嫌疑人;最后,要把握好“设套”行为的度,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继续犯罪的机会”,但不能诱骗没有犯罪意图的人去实施犯罪行为。
    “警察圈套”或者说“钓鱼执法”在我国还不是一个单纯的法学问题,此种执法行为屡见不鲜的根源在于众所周知的“执法经济”,因而彻底解决这个问题不仅有赖于严格限制“警察圈套”的使用,更重要的还在于监督和约束公权力的行使。不受约束的公权力天然具有寻租的冲动,其危害性要比卖淫嫖娼大得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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