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察有罪 死者无辜
(2008-12-13 23:05: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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杂谈 |
分类: 【嬉笑怒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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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宣威市公安局三名干警,在执行一次传唤犯罪嫌疑人任务的过程中,误传了一名案外人,并将此人殴打致死。根据尸检报告,死者达9264平方厘米的体表皮肤之下均有被殴打的淤血。经过云南法院系统两审,结果是三干警无罪,目前依然在公安岗位上工作,而被害人及其家属仅得到打着“道义”旗号的少量安葬费,未得到任何实质性赔偿(相关新闻详见11月25日《生活新报》及本博http://blog.sina.com.cn/s/blog_48dbe8570100b7rw.html)。
这起近期全国范围内最恶性之一的“公安丑闻”,在某种程度上折射着当前中国警民关系的现状。报道被腾讯、新浪等上千网站和报刊以头条或重要位置转载后,在社会上产生了相当恶劣的影响。仅腾讯网当天的网友跟帖,就达到了近四万条之多,在这些网友汹涌而来的口水中,当事民警、断案法院、被殴致死的被害人,这三者或被咒骂、或被同情,各种观点不一而足。
那么,三名干警究竟构不构成犯罪?若有罪,具体应是何种罪名?被错误传唤且被殴打致死的被害人,又是否应该得到赔偿?在案件虽然已经有了二审结论,但云南省人民检察院已受理死者家属申诉的今天,厘清这些问题显得尤为关键。
让我们结合具体案情一步步来分析。
三民警执行传唤任务时,着的是便装,所持传唤证上明确记载的盗窃犯罪嫌疑人名叫李兴辉,但被他们在第一时间找到的人却是李培卫。根据民警的说法,当时后者曾承认自己就是前者,稍后又予以否认。
这就出现了第一个问题:当公民身份有疑问时,三民警是否核实过此人究竟是不是要传唤的犯罪嫌疑人?根据报道所披露的详细案情,我们看不到核实传唤对象身份的这个重要环节。
第二个问题随之而来:民警将与传唤证上姓名相左的另一人强行带走,是否合法?如果临时发现其他人可能与要传唤的犯罪嫌疑人及案件有牵涉,是否可以不需要手续而直接将此人带走?
关于这个问题,有力挺民警的网友质问:难道民警遇上凶手正在杀人时,必须跑回公安局申请并办到了传唤手续,才能来制止并抓人吗?这种举例比较貌似有理,其实可笑:传唤行为的实施人必须是公安或其他办案的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其对象是针对某个特定案件的特定嫌疑人,因此需要提前办理传唤手续;而制止正在发生的任何一个犯罪行为,只要愿意去做,任何普通公民都行,并非只有公安或其他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才可以,并且,这种制止行为所针对的非特定案件及特定的犯罪嫌疑人,因此具有很大的随机性和偶然性,也就不可能提前办好传唤或其他的法律手续。这就好比办案人员要进入一个公民家庭执行搜查任务,必须持有搜查证,但如果是在执行追捕任务时犯罪嫌疑人逃进了公民家庭,办案人员则可直接进入实施抓捕,而无需回去申请搜查证。
同样根据民警的说法,在三民警强行将身份存疑的“李兴辉”带走时,“李兴辉”(实为李培卫)动手打民警,并逃跑。于是,三民警展开武力抓捕,在用拳脚及胶木棍、铁线等器械殴打至少约十分钟后,被抓捕对象终于“没有反抗能力”,倒在地上“动弹不得”。
第三个问题由此出现:如此殴打,是合法和必要的吗?《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七条专门例出了八种民警在执法中可以实施武力并使用警械的情况,其中,有两种可能符合本案情况,即“以暴力方法抗拒或者阻碍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的”和“袭击人民警察的”。本案被害人的行为是否属于这两种情况客观上已经无法查实,但值得注意的是,第七条同时还做了这样带强调性质的规定,“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应当以制止违法犯罪行为为限度;当违法犯罪行为得到制止时,应当立即停止。”
很明显,即便所谓的“逃跑”情节确实存在,三民警使用拳脚和相关器械实施的殴打行为也早已超出法律的授权和合理的范围。试问:仅仅是为了制止犯罪的殴打行为,怎么至于造成被打者全身9264多平方厘米皮肤之下都有淤血,而且,在被打的次日就死亡了呢?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不难得出结论:三民警受命执行传唤犯罪嫌疑人的任务,本是一种其法定范围内的职务行为。但是,这种行为却偏离了法定授权的范围,其后果也超出了法律允许的程度。因此,三民警的行为应该构成滥用职权罪——这也正是检察机关所指控和坚持抗诉的罪名。但遗憾的是,检察机关虽言之凿凿,却丝毫没能影响到一审和二审中两级法院所坚持的“被告无罪”的定性。
如此定性,在让三民警没受到任何处理和制裁的同时,更引发了死者家属持续达四年的上访——家属及其律师均认为,只有民警被判有罪的前提下,他们才有可能通过国家赔偿程序,获得经济赔偿。另外,关注此案的至少上万名网友还有一种声音,那就是死者根本就不应该、也没资格获得任何赔偿。为什么?因为死者生前曾是一个多次参与盗窃耕牛的“惯犯”,一个有着“重大污点”的人。通过报道中对被害人李培卫生前偷牛劣迹的描述,一个立体的、具有两面性的“污点被害人”呈现在了读者面前。
那么,这些“污点”是否就能在某种程度上构成三民警无罪或罪轻的依据,又是否能成为被害人不能获得赔偿的理由呢?
答案是否定的。显然,不管曾经实施过盗窃或其他更为严重的罪行,公安机关都只能严格采用法律所规定的方法和手段将其追捕归案,至于改如何定性量刑,这只是人民法院的职责。更何况,案发时李培卫并未被认定为是那起盗窃案的犯罪嫌疑人,因此,在本案中,他完全是一个无辜的被害人,一个枉死者。
笔者觉得必须着重强调“无辜”这两个字。事实上,这也正是我国《国家赔偿法》立法的本意——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公务过程中,如果导致无辜中致死,国家应该进行赔偿。
就具体的法律条款而言,该法第十五条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所例出的具体情形有两种分别为“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和“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应该说,本案的情况比较符合这两条的规定。
根据新闻报道,云南省人民检察院已受理死者家属的申诉,也就是说,原审对三民警的无罪判决有可能被重新审理认定。对于案中的被害人及家属而言,这是讨回说法的一线曙光。但在笔者看来,无需等到三民警被改判有罪时才主张国家赔偿,以前就可以,如果诉讼时效未过,现在也完全可以。毕竟,被害人无法被证明有罪,也就是说从法律上说是一个无辜的公民,而不是犯罪嫌疑人,更非罪犯。这样一个无辜者在民警的执法行为中枉死了,而且,即便民警真不构成犯罪,但最起码其行为存在一定过错是法院已经认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