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海蓝月亮名誉权上诉状

标签:
王海蓝月亮名誉侵权荧光增白剂广告费上诉健康 |
分类: 王海报告 |
对王海提交的日本、台湾洗衣粉和服装水洗标荧光增白剂标示警示证据只字不提;以蓝月亮产品符合其企业标准证实产品合格;对众多关于荧光增白剂致癌的报道置若罔闻。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王海
被上诉人: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
上诉人因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1)穗黄法民一初字第525号民事判决书(蓝月亮名誉权一审判决
上诉请求:
1、判令撤销原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本案因上诉人通过微博对被上诉人生产的“深层洁净护理(亮白增艳)洗衣液”(以下称“亮白增艳洗衣液”)进行评论而引起。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针对亮白增艳洗衣液的评论失实,侵犯了其名誉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上诉人侵权成立,依据为被上诉人生产的亮白增艳洗衣液符合相关国家及行业标准,属合格产品,而上诉人的言论失实,给被上诉人的名誉权造成了损害,上诉人的行为违法且有过错。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
第一,
在一审判决事实认定的结论部分,法院认为“综上所述,原告(被上诉人)生产‘深层洁净护理(亮白增艳)洗衣液’所依照的行业标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布实施,具有法律效力……该产品经广东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作一次完整皮肤刺激试验,证实对新西兰家兔的一次完整皮肤刺激试验属无刺激性”(一审判决第29页),法院的上述事实认定完全偏离本案法院应审查的事实,被上诉人生产的亮白增艳洗衣液是否符合相关国家和行业标准、洗衣液本身是否对人有致癌作用、原告产品是否符合环境标志、是否有刺激性均与本案无关,上诉人从未对亮白增艳洗衣液上述几方面问题进行评论,更谈不上侵权。法院将上述查明的事实作为判定上诉人言论失实的依据之一,明显是错误的。一审法院本应将案件的审查焦点和重点放在被上诉人生产的亮白增艳洗衣液中添加的荧光增白剂是否属化学毒物、是否属致癌物质上以及上诉人言论所依据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表》和引用的《生活日报》、《人民日报》相关文章是否真实存在上,但其却错误的将案件审查焦点和重点放在了被上诉人产品是否符合相关标准、产品本身是否致癌、是否具有刺激性等问题上。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上偷换概念,将简单的问题复杂化,无非是想说明被上诉人的产品属合格产品,这明显在偏袒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生产的产品是否是合格产品,与本案并无任何关联性。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言论失实的依据显属错误。
第二,关于上诉人言论失实的认定无证据支持。
依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上诉人针对被上诉人亮白增艳洗衣液评论的观点集中体现在以下微博内容:6月20日15:30“王海热线:@杨澜
总结上诉人的微博内容,上诉人针对亮白增艳洗衣液主要就以下几方面发表了评论:1、依据送检结果,提出亮白增艳洗衣液中含有荧光增白剂;2、依据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发布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表》,提出荧光增白剂为化学毒物;3、上诉人原文引用《生活日报》、《人民日报》的部分内容,该部分内容认为荧光增白剂属致癌物质;4、上诉人指出被上诉人未在其产品包装上标识含有荧光增白剂;5、被上诉人将添加荧光增白剂说成是亮白增艳技术。
关于上述第1点,被上诉人认可其产品含有荧光增白剂,双方对此没有异议。一审法院将审查重点放在了上述第2点及第3点上。
一审法院认定“《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表》将荧光增白剂列为化学毒物,是针对荧光增白剂原料的生产过程中工人有可能受到职业病危害而制定,并不适用于荧光增白剂终端产品管理”(一审判决书第25页),一审法院对《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表》的上述解释,完全脱离本案应查明的事实,属偷换概念,混淆是非,将对荧光增白剂是否为化学毒物的认定转变成对《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表》的制定进行解释。《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表》已经非常明确的界定,荧光增白剂属于化学毒物。一种化学产品的性质取决于该产品的内部化学结构,与该产品使用范围、环境等没有任何关系,因此,荧光增白剂作为化学毒物,无论是在生产过程中还是在使用过程中,均不能改变其为化学毒物的性质。一审法院的解释内容逻辑混乱,玩弄文字游戏,从其解释内容看,既未认可荧光增白剂是化学毒物,也未否认其化学毒性,以如此模糊、荒唐的解释作为判决的依据之一,实在让上诉人难以信服。
关于荧光增白剂是否属致癌物质,上诉人原文引用《生活日报》2010年5月26日B12版《小心化学洗涤剂致癌》、《人民日报》1997年11月7日第9版《合成洗衣粉的毒性不容忽视》的部分内容,《小心化学洗涤剂致癌》原文部分内容为“……洗衣粉中的荧光增白剂也是致癌物质,可使人体细胞发生畸变,引发皮炎和皮肤瘙痒……”,上诉人在微博中原文引用上述内容后,又对上述内容进行了符合原意、通俗简单的解释和提炼,即荧光增白剂属致癌物质。一审法院认定“以上两文并非标准规范,也非学术讨论,只是媒体针对荧光增白剂提出的生活建议……故该两文不能成为支持被告言论的合法理由”(一审判决书第27页),一审法院的上述认定完全是强词夺理,荧光增白剂属致癌物质不是上诉人给出的定性,而是上诉人对两篇文章内容的引述和解释,上诉人无需对该引用和解释提供证据支持,只需要指明引用的出处即可。退一步讲,即便上诉人以两篇文章作为发表言论的依据,一审法院亦不应否定两篇文章可作为一种言论或评论的合法理由。一审法院在判决中以被上诉人提交的媒体文章(一审判决书第28页)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却否认上诉人引用媒体文章的合法性,这显然是在案件审理中对上诉人和被上诉人适用不同的审判标准。一审法院对荧光增白剂是否属致癌物质的认定与荧光增白剂是否为化学毒物的认定采用了相同的方式,既未认可荧光增白剂是致癌物质,亦未否认其致癌性,法院仍以此模棱两可的认定结论作为判决的依据,实属认定结论无证据支持。
综上所述,如法院认为上诉人关于荧光增白剂属化学毒物、属致癌物质的言论失实,且依此认定上诉人的言论构成对被上诉人名誉权的侵害,则法院亦应有充分的证据证实荧光增白剂是非化学毒物、非致癌物质,属安全环保的工业产品,但一审法院自始至终都有意避开荧光增白剂是否为化学毒物、是否属致癌物质的认定,法院通篇判决,仅牵强的认定上诉人的言论没有证据支持,却没有认定哪一份证据证明上诉人的言论是错误的。因此,一审法院关于上诉人言论失实的认定无证据支持。
第三,上诉人未侵犯被上诉人名誉权,不应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一审法院所认定的消除影响的方式以及认定赔偿数额亦没有证据支持。
上诉人对其微博言论内容提供了证据支持,并明确了引用内容的出处,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言论失实无证据支持,故上诉人未构成对被上诉人名誉权的侵犯,不应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
退一步讲,即便上诉人构成对被上诉人的侵权,一审判决确定上诉人“……在新浪网新闻中心首页刊登声明,向原告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赔礼道歉……”的方式以及赔偿被上诉人消除影响的费用100000元,亦无证据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十“问:侵害名誉权的责任承担形式如何掌握?答:……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范围,一般应与侵权所造成不良影响的范围相当……”之规定,被上诉人仅在自己的微博中发表了相关言论,其影响仅限于上诉人的微博,至于其他媒体的报道,与上诉人无关,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新浪网新闻中心首页刊登声明赔礼道歉明显超出了上述规定的范围。关于损失,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所发表得言论给被上诉人造成损失的证据,对于消除影响而产生的费用,不能作为被上诉人损失的证据。首先,被上诉人所提供的用以证明其为消除影响而支付广告费的证据《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发票(电子)》,并不能证明其是为消除上诉人言论影响而支付的,其所刊登的广告内容主要是介绍荧光增白剂的相关知识,而非针对某一言论而做出的,其所做广告和上诉人言论之间并无关联性。其次,即使被上诉人所做广告系用于消除上诉人言论的影响,其亦超出了合理范围和限度。为消除影响支付的费用不是必然产生的,被上诉人可以采取多种方式消除影响,上诉人通过微博对被上诉人的产品进行评价,被上诉人也完全可以通过自己的官方网站对上诉人的评价进行解释和澄清,但被上诉人却偏偏采用支付高昂广告费用的方式消除影响,这显然超出了合理的必要限度,由此产生的费用与上诉人的言论没有直接关系。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二、上诉人依法行使权利,未构成对被上诉人名誉权的侵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八、问:因撰写、发表批评文章引起的名誉权纠纷,应如何认定是否构成侵权?答:因撰写、发表批评文章引起的名誉权纠纷,人民法院应根据不同情况处理:文章反映的问题基本真实,没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的,不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文章反映的问题虽基本属实,但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文章的基本内容失实,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九、问:对产品质量、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引起的名誉权纠纷,如何认定是否构成侵权?答:消费者对生产者、经营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不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但借机诽谤、诋毁,损害其名誉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新闻单位对生产者、经营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内容基本属实,没有侮辱内容的,不应当认定为侵害其名誉权;主要内容失实,损害其名誉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
依据上述规定,上诉人构成对被上诉人名誉权侵害的基本前提必须是上诉人的言论失实。但事实上,上诉人的言论根本不存在失实的情况。理由如下:上诉人的言论观点主要为:1、依据送检结果,提出亮白增艳洗衣液中含有荧光增白剂;2、依据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发布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表》,提出荧光增白剂为化学毒物;3、上诉人原文引用《生活日报》、《人民日报》的部分内容,该部分内容认为荧光增白剂属致癌物质;4、上诉人指出被上诉人未在其产品包装上标识含有荧光增白剂;5、被上诉人将添加荧光增白剂说成是亮白增艳技术。上诉人的上述言论,部分是被上诉人认可的事实,部分是上诉人对相关规定和相关文章的原文引用以及简单解释和提炼。上述第1点,被上诉人已认可洗衣液中含有荧光增白剂,上诉人的言论不存在失实情况;上述第2点,对荧光增白剂为化学毒物的定性是《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表》的界定,而非原告的界定;上述第3点,上诉人原文引用《生活日报》、《人民日报》的部分内容并对其加以符合原文意思的解释和提炼,上诉人对其引用已指明出处。另外,在一审事实审查时,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27《日本洗涤协会2007年对荧光增白剂评估意见》载明“……在这个试验中,投入大剂量FWA-5(雄2300mg/体重kg/日,雌2620mg/体重kg/日)的动物的胰腺发现了肿瘤,详细研究的结果告诉我们,原因是FWA-5的刺激终生施加在胰腺上之故……”;上述第4点,被上诉人在亮白增艳洗衣液的包装上未标识含有荧光增白剂,属事实情况;上述第5点,被上诉人的产品达到亮白增艳效果源于被上诉人在其产品中添加了荧光增白剂,并非亮白增艳技术,上诉人的此言论也属事实。另外,上诉人的所有言论均未使用侮辱性的语言,因此,上诉人侵犯被上诉人名誉权的前提根本不存在,上诉人依法行使发表评论和监督的权利,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未构成对被上诉人名誉权的侵害。
三、一审法院的判决将对消费安全产生负面影响。
首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消费者对经营者、生产者的产品享有监督批评权,这是法律赋予消费者的基本权利。消费者对经营者、生产者的监督将有利于促进整个社会消费安全的进步。上诉人针对被上诉人产品含有荧光增白剂进行评论并对本案积极应诉,不仅是为了行使法律赋予上诉人的基本权利,更为根本的目的和出发点是为了督促被上诉人在产品上标识含有荧光增白剂,以保护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依据上诉人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显示,对于有些衣物,如麦考林、优衣库、无印良品等品牌服装,明确要求浅色衣服请勿使用含有荧光增白剂的洗涤剂洗涤,日本狮王株式会社制造的LION日本狮王TOP屋内晾干洗衣粉说明中明确标识:“丝质类衣物请使用不含荧光增白剂的洗衣剂”,花王(台湾)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一匙灵制菌超浓缩洗衣粉说明中明确标识:“未经增白处理的白色、米色棉麻衣料,请使用不含增白剂(FWA)的一匙灵洗衣精系列或一匙灵亮彩超浓缩洗衣粉”。被上诉人应在其产品上标识含有荧光增白剂不仅是消费者在使用过程中保护衣物的实际需要,而且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27条“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之明确要求。被上诉人的产品包装上在明显位置标识“亮白增艳”,
其产品说明中明确“亮白增艳
其次,上诉人仅为普通消费者,法院不应对普通消费者在行使监督权时提出苛刻要求,在上诉人发表的评论能够提供国家相关规定支持以及对其引用的言论能够提供出处的情况下,不应再要求消费者“具备专业知识和相关资质”,一审法院如此判决,明显是在对消费者行使监督权的打压,对产品生产者漠视消费者知情权和选择权的纵容,最终将对安全消费产生负面、恶劣的影响。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言论未构成对被上诉人名誉权的侵害,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希望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撤销一审判决,支付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