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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修订草案)的九点

(2002-07-15 21:04:02)
建议人:王海[北京大海商务顾问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E-mail:  wanghainet@msn.com

日  期:2002年7月15日

谨  呈:上海市人大法律工作委员会

主  题:关于《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修订草案)的九点修订建议

建议人根据七年多来从事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实践和研究,对《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修订草案)提出以下建议,希望对该草案的修订有所参考,不足之处请批评指正。

一. 经营者应当在出具的购货凭证、服务单据中详细标注商品的型号、规格、商品编号、具体服务内容等信息。产生消费纠纷时,经营者认为消费者购买的商品、接受的服务与购货凭证、服务单据不符的,由经营者承担举证责任。(建议增加在第25条)

二. 经营者通过互联网销售和上门推销的商品,消费者可以在买受商品5日内退回商品,不需要说明理由和承担任何费用。(建议增加在第30条)

三. 经营者按照国家规定或者向消费者承诺承担修理责任时,除承担消费者的交通误工费用外应当同时提供同样型号规格的商品供消费者在修理期间使用。(建议增加在第33条)

四. 消费者协会的经费纳入地方财政预算。(建议增加在第39条)

五. 消费者协会不得和经营者发生任何利益关系,消费者协会之负责人和雇员(包括理事)不得兼任经营者的任何职务。(建议增加在第44条)

六. 消费者协会应当对其所推荐的商品和服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建议增加在第44条)

七.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诉时向消费者提供书面回执。并在依法作出处理后将相关行政处罚决定即时抄送提出申诉的消费者。(建议增加在第49条)

八. 经营者因提供假冒伪劣商品承担加倍赔偿责任的,不得以消费者购买商品数量过多为由免责。(建议增加在第55条)

九. 经营者有本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三、五、六、八条所列情形和其它欺诈行为的,除承担第五十七条所列行政处罚和民事赔偿责任外一律并处吊销营业执照。(建议增加在第5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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