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修改出版管理条例的意见
(2011-02-07 17:4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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杂谈 |
对修改出版管理条例的意见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我是新闻出版总署的退休干部。在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上看到你们公布《出版管理条例》修改稿并征求意见。看了修改稿,我有点粗浅想法。因为年已八十,精力不济,不能详细解释。请原谅我只能说个大意。
一,关于网络出版。
修改稿增加了网络出版和网络出版物,很有必要。网络出版物与此前的传统出版物相比,存在巨大差异。不仅产品形式﹑复制方式和传播方式两者完全不同,网络出版与网民之间的互动更是传统出版根本无法相比的。而修改稿基本上沿用了此前针对传统出版物所做的种种规定。因此,修改稿虽然明确把网络出版物列入出版管理对象,却缺乏针对网络出版物的实际情况的相关管理规定。这是个缺陷。我只是提出问题,希望你们予以重视,予以解决。
二,关于主办和主管。
修改稿保留了建立出版单位的行政审批制。同时保留了“有符合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认定的主办单位及其主管机关”为批准的条件之一。按有关规定,主管机关只能是党政机关;主办单位“决定出版单位经营管理国有资产的责任制形式”,也就是说出版单位都是国有单位。出版单位一直都是国有。可是出版改革的推进带来了新的情况。2011年1月,新闻出版总署宣布,“要进一步引导和规范以个体、私营资本投资组建的非公有制文化企业,以内容提供、项目合作、作为国有出版企业一个部门等方式,有序参与新闻出版活动。”要“支持有条件的出版传媒企业上市融资。在已经上市的出版传媒企业中进行股权激励机制的试点”。这样一来,出版改革的要求和修改稿的规定之间出现了矛盾。这个矛盾需要解决。
三,关于买卖书号。
修改稿保留了禁止买卖书号等活动的有关规定。可是尽人皆知,这些年来买卖书号已经普遍的大量的公开存在,是出版单位和民营出版进行合作的主要形式。面对这种情况要有新的思路,就是肯定和规范合作出版。在这方面,管理机关和出版单位都有丰富的经验和教训。买卖书号和合作出版,两者之间的关键性的区别在于,是否经过出版单位终审。
经过出版单位终审,就是纳入出版单位的编辑责任制度,由出版单位承担保证出版物质量的法律责任。一面规范合作出版,一面禁止买卖书号,相辅相成。否则,这些年来的事实告诉我们,禁止买卖书号的规定,不过一纸空文。
四,关于出版物的出口。
修改稿保留了规范出版物进口的规定,是必要的。原先就没有关于出版物出口的规定,修改稿依然没有,是个缺陷。出版物的进口和出口是互相依存的,缺一不可。这些年大力提倡出版产业“走出去”战略。按照这个要求,对出版物的出口应当支持,应当规范。修改稿需要补上这一块。
五,关于非国有资本。
修改稿保留了出版物发行单位的行政许可制。同时保留了国家允许设立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这就是说,三资企业可以从事出版物的批发﹑零售﹑连锁经营和网络销售。可是按照此前的有关规定,非国有发行单位只能从事出版物零售,不能从事出版物批发。这是不公平的。国民待遇不允许对外歧视,反过来也不应该对内歧视。修改稿的解决办法:或者都不写,不禁止的就都可以做;或者都写上。总之,中外一视同仁。
以上几点,仅供参考。
敬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