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2月13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黄某与被害人晨阳(化名)在本单位交接班。被告人黄某趁晨阳到二楼库房巡视时,在过道上用事先准备的刀威胁晨阳,并将晨阳衣裤脱掉后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之后,晨阳趁黄某不备之机,跳窗跑出供应站大门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人员到现场后,将黄某抓获。
五名证人证言证实:被告人黄某喜欢同事晨阳,并追求她,2004年5月至6月份,黄某下班后从背后抱住晨阳,晨反抗,并向单位告发黄骚扰。
勘验、检查笔录:中心现场为供应站二楼,走廊北侧第1间为厕所,第4间门上写有“化工”库房门前南侧75厘米、距西侧楼梯口23.2米处地面见有擦拭痕迹。一层门卫值班室窗高150厘米,一大衣内侧见有血迹和浸湿的可疑沾附物。现场提取沾血白柄小刀1把,沾血的木柄单刃刀1把;沾血的手机1部;沾血的绿色女式毛衣1件(受害人所穿);军大衣1件;女式牛仔裤1件(受害人所穿);红梅香烟1盒;打火机1个。
物证:白柄小刀一把、木柄单刃刀一把、军大衣一件、口罩一个、卫生纸团、旅行包、相机、跳绳、毛巾、绿色女式毛衣、手机。
——摘自《四川省攀枝花市某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当地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人黄某犯强奸罪,判刑六年。黄某不服。攀枝花市中院终审宣判,维持一审判决。然而,事情到此并为结束,事件的女主人公晨阳又提出“工伤”索赔,遭到拒绝。
难道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强奸导致人身伤害,真的不是工伤?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凡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患职业病的;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都视为工伤。
从事件发生的时间和地点都属于工作范畴内,能否被定为“工伤”有三个关键。一、晨阳被强奸是不是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二、是不是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的伤害。三、可不可以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认定为工伤。
攀枝花劳动局工作人员拒绝认定晨阳为工伤的理由是,认定工伤首先要发生工作事故,而晨阳被强暴并非工作事故,而是强奸犯蓄谋犯罪,其犯罪指向不是公共财产,而是她本人。那我们不得不问:如果晨阳不是被同事强奸,而是因为有小偷进入单位要偷东西,晨阳为保护公共财产与小偷“搏斗”,结果反被小偷制服,这小偷又见色强奸了晨阳,有该怎样认定?用你攀枝花劳动局工作人员的解释那肯定是“工伤”!同样是“强奸”,性质就大不相同了?
我们再看第二个“关键”,晨阳是在工作时间内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交接班巡视)时受到黄某暴力强奸导致人身伤害的。第二个关键中明确说明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的伤害,难道“强奸”不属于“暴力等意外”吗?难道下体流血无法证明遭受暴力吗?如果晨阳不是被强奸,是遭到黄某一顿毒打,打得遍体鳞伤或者是被强奸了也被毒打了,就能认定是工伤了吗?再说了,还有沾血的大衣、沾血的刀子、沾血的手机、沾血的毛衣为证,即使血不是身体划伤是处子血,那也是遭到了“棍棒”的袭击!
第三个“关键” :可不可以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认定为工伤。《劳动法》是要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如果晨阳被强奸不被认定为工伤,那“被强奸”岂不成了劳动者的义务?!
如果不是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就不成为工伤,那恐怕只有“妓女”被强暴了才会被界定为工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