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难道最高人民法院和公安部也有“霸王条款”?

(2009-02-21 14:00:19)
标签:

法律

交通事故

事故责任认定

行政行为

吴治英

杂谈

分类: 说东道西

近日学车,交通法规将是必学项目,而且学不好、考试不过关是不能继续进行的,所以学得也就格外认真一点。但在学习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过程中,有一条是发生事故后,当事人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不服的,不能向人民法院进行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

随后笔者又查找了有关文件,在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中第4条规定:“当事人仅就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伤残评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也就是说,只要你所驾的车出了事,不论实际情况如何,只要处理事故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警察说是你的错就是你的错,你认为不对,也不能去找任何地方(法院)去说理。这就奇了怪了,只要学过法律的人都知道“责任蕴含权益”,法院是民众讲理的地方,是维护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屏障,一个公民受到不公正的待遇,就为什么不能到法院去论个理呢?

根据有关交通法规的有交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通过现场勘察、证据采集等作出鉴定结论,而该结论不对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法律地位和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仅属于一种证据。但粗想一下就知道,它已经在实体上对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法律责任和权利义务作了处分,是当事人将来承担交通事故引起的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的依据。根据有关法规规定,既然责任认定只作为证据使用,没有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进行处分,也没有创设新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就不会侵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事实上,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的事实部分作出认定之后,就形成了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对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地位、作用和法律责任作出了确认。而且交通管理部门在处理事故中所进行的是行政行为,只要是具体行政行为就必须接受司法监督,不受司法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必将导致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滥用,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行政诉讼法》第12条规定的不接受司法审查的行政行为,并不包括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而且其中的“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是特指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和通过的法律。而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仅仅是司法解释,其在法律体系中的位阶和效力低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和通过的法律。所以,不应当以《通知》中的规定为由,将公安机关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及其复议决定视为行政机关的终局决定,排除于司法审查的范围之外。另外,《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本身也存在着自相矛盾的方向,既规定当事人不服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不能起诉,接着又否定了这一行政行为的终局性。

所以,《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与《行政诉讼法》有着冲突的地方,建议立法部门考虑修改,对公民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可以申请法院进行审查,也可以根据《人民警察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向上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公安督查部门或行政监察部门提出申诉,由这些机关按规定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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