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大学“法治之路”之学术沙龙Ⅲ
主办单位:北京大学法学院研究生会
一、 议题
1、 关于商品通用名称的认定;
2、 现行商标管理体制问题-----商标局与工商局工作的协调问题;
3、
商标与域名的交叉保护与冲突问题------域名管理机构认定结论的法律效力问题;
4、 商标局行政行为程序合法性问题;
5、 商标局行政行为违法的可诉性问题。
二、 邀请专家
李 虹
中国青年政治学院法律系副教授
唐广良 社科院法学所研究员
韦 之
北京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德国慕尼黑大学法学博士、法学院十佳教师
易继明 北京大学法学院博士
朱启超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北大知识产权学院副院长
湛中乐 北大法学院副教授
马秀山: 国家知识产权局司级领导
张志诚
国家知识产权局,北大法学院博士
何兵
北大法学院博士生
中央及首都各大新闻媒体,人民日报、新华社、光明日报、经济日报、检察日报、中华工商时报等近三十家媒体派记者现场旁听。
三、 地点
北京大学法学院法学楼模拟法庭
四、 时间
四月四日晚七时
专家发言
1、韦之:看过材料,我有几个看法
第一个看法是:就今天看来,PDA好象是一个显著性不太突出的商标
理由如下:一、PDA是一个已有的且传播比较迅速的概念
二、现在PDA是一个电脑界常用的技术词语
但我另外还有一点补充,它今天的显著性不太突出不代表95年PDA商标申请时的显著性不突出,商标的显著性是一个变量。
第二个看法是商标局的处理是不妥当的
首先,商标局无权在一个商标的显著性变化的过程中撤销其注册,因为它还是一个合法存在的知识产权,应给注册者一个挽救的机会,这涉及到他的财产权力,私有财产不受侵犯。
其次,商标局使用《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是不妥的,此条文主要是针对商标注册不当规定的,而PDA当时的注册是合法的。
另外,商标局全面否定PDA这个商标本身也是需要讨论的。
最后,商标局的处理在程序上也存在问题,就是没有给当事人一个解释的机会,在当事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做出判决,这就包含着一个很大的危机,商标局打算撤销商标的时候,注册人依然在考虑进行更重大的经营活动,会造成更大损害;商标局的判决并没有首先通知注册人,而是首先通知了对方当事人。
因此,我认为商标局的处理是不妥当的,它作为授权机关也存在是否尊重知识产权的问题。
同时这里又存在一个问题,当一个商标的显著性真的下降时,哪个部门有权做出判决?我认为有两个可以考虑的妥善解决的方案:一、在商标续展时,不允许其续改;二、通过司法审判,使当事人权益受到保护。
第三个看法,要尊重权利平等,利益并存的事实,让市场竞争做最后裁决。
以上这些就是我的观点。
2、唐广良:我想就这个问题而引发的商标法的规则、制度谈一些我个人的看法。
一,商标法第八条的意义。第八条的第五、第六项,看似限制性的规定,实为保护性规定,如果严格遵守这样的规定,在申请商标权的时候,就不会遇到麻烦。
二,何为商品的通用名称?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从95年到99年讨论世界商标保护草案的时候,使用了一个概念就是通常所说的学名,含义就是它代表一类商品特点,所以,法律不承认它有私权,故任何人不能再就相同的名称主张权力,包括商标权。
但在中国,目前还不能找出它合适的解释,所以,我觉得通用名称在中国商标法中,本身就是一个很难把握的概念。
三、依据美国因特尔MMX一案,PDA是可以作为注册商标的
四、何为不当注册?
不当注册,依据《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我个人认为是注册方式的不当,并不是商标本身的不当。
五、商标局的程序,可分为注册与撤销两种程序
注册程序在中国法律上是一种什么性质的程序?知识产权的注册有两种,一是授权,二是提供证据;在中国,一般都认为注册是授权,在认定授权的情况下,我们还要考虑它是一种主观授权还是一种客观授权。主观授权是指商标局按主观意志权,客观授权是指商标局按法律规定,对符合条件的才予以授权。这些年的一些案例表明,商标局的授权有主观授权的味道,但中国法律并没有授予商标局主观授权的权力。
撤销程序依商标法规定包括主动撤销和其他人请求撤销。
主动撤销是改正错误还是行政的?我认为它不是行政处罚,这不是纠正错误,而是授权的一种延续,在时间、条件上都应当有明确的法律规范而不是随心所欲。
以上便是我的一些看法。
3、朱启超:这个问题,我有两个假设
第一个假设,PDA在注册时有显著性,由于厂家缺乏保护意识,使其成为这类商品的通用名称而丧失了显著性。
第二个假设,PDA在注册时没有显著性,在使用时商标局发现了这个错误,并纠正了这个错误。
先谈一谈第一个假设,这给中国的厂家敲了一下醒钟,提醒厂家该如何使用,宣传自己的商标,保护自己的商标不变成爱用名称,显著性的从有到无是一个渐进的过程,不是突变的,我同意韦老师的观点。
第二个假设是对商标局提出的,由于其错误,给厂家带来的损失是否要负责?
从两个假设中看出,商标局负责商标管理的人要有预见性,适时提醒厂家商标的显著性。
对于这个案子,从商标局的撤销来看,它是倾向第一种假设的,但它应允许厂家有一个挽救的过程,这样才是比较科学的
我的发言到此结束。
4、李虹
商标局作为一个商标授权单位,同时也担负着管理职责。
根据商标法规定,商标局依职权主动撤销商标有三种情况,一是使用不当,二是使用不正当手段争取顾客,三是违反商标法第八条的规定,即以不正当手段注册。
第一种和第三种情况是商标局在行使一种管理职能,第二种撤销是对自身工作的一种纠正,这并不是一种处罚而是一种行政手段,从该案例,我不得不想到了另外一个问题,在商标评审委员会尚未做出决定前,商标局是否还有权利撤销,从法律上看,这还没有一个规定,但我觉得从最终利益上来讲,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按现行商标法规定,它是终局的,但是目前存在的问题是司法部门还没有对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的审查。
另外一点,商标局的撤销决定依商标法的规定本身是对自身工作疏漏的挽救,对企业而言,商标局应有比较严肃、谨慎的态度。澄清事实,说明理由,我认为,PDA是否是通用名称应根据注册当时的情况而定。
所以,我觉得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商标对一个企业而言是非常重要的,授权与撤销均要全方位考虑,特别在本案中,我觉得有一些不正常的因素出现,这也是值得关注的。
这些就是我关于这个案例的简单想法。
5、马秀山:首先对商品通用名称如何鉴定这一问题,我谈些看法。认为法律在其范围的确定上应有一下尺度,其次,在“撤销”的对与错的转化过程中,也存在一个平衡问题。
第二个,关于现行商标体制是否存在问题,即我所说的原则性问题,作为一个法制与民主建设的国家而言,认识体现在行政的决定应允许权利人与当事人有一个法律救济手段,据说,目前商标法的修改也在向这方面靠拢。
第三问题,在信息发展时代出现的种种冲突是正常的,我认为用法律解决是最原始、最悠久的手段(几句话,磁带中听不清)
我就简单说这些。
6、张志诚:刚才唐老师讲到了商标法的第八条是保护性条文,可以避免自己的商标成为本商品的通用名称,我觉得这对于普通商品是可以适用的,但对于产品而言就存在一个很大的弊病,假如,我个人发明了一种新产品并注册了商标,在专利法和商标法的共同保护下,很长一段时间,这个领域就只有这一种商品,这样就很容易使商标成为该类产品的通用商品名称,在这种情况下,商标法条文作为一项保护措施是为不利的,我理解对商品的保护应为反淡化的保护措施,而不是在谈化后才采取措施。
另外,刚才提到了商标局的责任问题,我认为商标局对一个客观人授权,一般不能承担赔偿和行政责任,它作为法律规定的程序,就法律规定的内容,做出法定的处罚和法定的结果,对商标局而言,代表国家授权一种,如果作为这样一种授权,允许某种责任制度,那么是很难执行并违法理的。
第三,我比较同意韦老师的说法,私权是受宪法保护的,应当受到司法审查的保护,而目前,我国对商标的司法审查制度尚未建立,以上就是我们的一些观点。
7、何兵:商标局撤销注册商标的行政行为真的是不可诉的吗?
实际上,它是一种行政许可,这种行政许可是行政机关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以书面形式,赋予他某种行为,确认某种权利,给他某种资格或能力。判断是否许可的标准,绝不是以“许可”二字为依据的。撤销一个外文商标,按商标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项,是进行行政处罚,这是一个很明确的问题。处罚按法律的程序要求,首先要通知当事人处罚的事实和理由及依据,这是程序法最基本的要求。如果行政机关不依程序办事,判决是不成立的。程序之所以重要的原因就是它是关系到公民的利益,商标就代表着一个企业的品牌,涉及到一个企业的重大利益,对此为何行政机关不能出示一个合法的程序呢?说一句实在话,这就是暴政,貌视人民,蔑视人民,无视人民的存在就是暴政。有关行政处罚程序的规定是行政机关自己制定的,他们反而违反了,这不就是自投罗网吗?作为国家最高的商标管理机关,不知法的后果十分严重。
程序的价值是,按照程序行事的人会免于追究,是行政机关澄清自我的一种重要手段,因此,履行听证程序对行政机关自身是很有好处的。
第二个问题,商标局的决定是不可诉的吗?
法律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决是终审,那么当事人是否能不去复审,转而起诉到法院?人民往往相信中立的第三者,并且商标法的规定允许可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
行政处罚法也规定,对行政机关不服的,可以向法院起诉,最高法院的解释也说明规定可以复议的,当事人也可以起诉,但许多行政部门很喜欢搞终局。
这是基于他们的专业文化原因,这样造成的严重后果就是使国家在法律上形成四分五裂的局面,所以必须要打破专业文化观念,在一个法治的国家法律的最终裁判权只能有一个:法院。原因在于,法律是需要解释的,并且对法律的解释要求统一,人是不可靠的,而且各行政机关的解释与法院的解释也会发生冲突,所以国家要花费最大力量建造一个最可靠的法院,取消各终审委员会的终局权,关于法律问题,关于程序问题,法院永远有最终的判决权,不允许分隔立法,不允许分隔司法,丹宁角爵曾说:如果裁判所可以不受法院制约,自由超过它的权限,那么法治就不存在了。所以,丹宁在一个案件中,就裁决法院有权并通过司法审查管理下级法院和裁判所。而且当他们违反法律时,法院应该有权不仅为申诉人申张正义,而且也是确保国有法院和裁判所在面对同样问题时,做出同样判决,公平的法院权利如果取决于哪个法官审案,或取决于向哪个一裁判所申诉,这是人民不能容忍的。正确的行政方法是,任何法庭或裁判所均无权在与案件有关的法律上犯错误,倘若他犯有这种错误,那么就是越权。法院就可以用教训令纠正他的错误,这些对本案所讨论的问题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关于资格问题,我也发表一点看法。
判断商标是否是通用商品名称的标准,我想有两点:第一,以何时为准;第二,以何人为准?
以何时为准:法律永远只能让人清楚当时的行为,不能用当前的法律考虑当时的事情:所以当时不是通用商品名称的商标,当前也许变成为通用的,于是便撤销,这是没有道理的。
以何人为准:不能以专家做为衡量标准,商品的价值涉及两个主体,一是生产商二是消费者,判断的最好方式是做市场调查,我们永远不允许的是部分专家把他们的生活规则强加于人民,专家是不可靠的,在超越专业知识的,就不可靠,生活是丰富的,全方位的,但有着自身的逻辑原则,如果世界上果真有无所不知的人,自由就没有必要了。如果有一个无所不知的神,让神来安排我们的生活,无所不知,洞察一切,可惜这样的神已经创造了几次,至今还没创造出来。
谢谢
8、湛中乐:今天,我想着重谈四个问题。
第一个问题是本案所涉及的行政行为的说法
国家商标局作为一个全国性关于商标的主管机关,是一个行政主体,做出的撤销行为毫无疑问是行政行为,从工商局制定的法规来看,是行政处罚,从法理上讲,撤销肯定是一种行政责任,总而言之,它是一种行政行为。那么,目前它就面临着一种挑战,对于本案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如何?我想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一、程序是否合法,行政机关通过法律被授予权利的同时也一定被授予了使用权利的条件,如果当使用权利的条件不成立或不成熟的时候,就存在滥用职权的问题。在本案中,商标局可以以职权来撤销,但以职权撤销,起动的程序有其适用的条件,商标局以不正注册为由撤销PDA这个注册商标,如果延续到当时申请情况,有两种可能:一是以欺骗手段,一是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商标局在行使权利时就存在一个滥用职权的问题,它自己确认的标准是不一样的,依法律规定,一旦经法律许可注册的商标就受法律的保护,如果前后不一致,商标局就是出尔反尔,法规无常没有一个确定的标准。另外,按照法理的现代保护原则也应当给予福兰德公司充分的法律保护,也就是说,福兰德注册商标时PDA还具有显著性,随着发展,PDA逐渐被人们误认为通用商标名称,如果商标局真正出于对企业的关心,就应当给予必要的行政指导,如果当事人不采纳,到10年期满时,可以有一个正当理由,比如不予续展。本案中,商标局违反程序,做出撤销决定,是权利的滥用,这既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又违反了工商局有关行政处罚的规定,这个单方面的撤销行为是一个典型的违法行为。
第二个是关于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终局和司法审查
中国正准备加入WTO,面临着许多问题,其中一个便是中国的政府行为是否能纳入司法,这是一个挑战,因为WTO中的很多规则要求政府的行为公开化,所以,我们应该尽快的修改商标法,专利法以便与国际接轨,商标评审委员会的法律制度应该是改变的。
目前,在没有改变的情况下,法律工作者还应该遵守。在本案中,在现有的法律制度,福兰德公司只能寄希望于商标评审委员会各位专家公正的裁决。我希望法律制度的改变和不断完善,应当确定法院最终裁决的保护原则。
第三个问题是完善程序,对商标的注册申请、审查、公告、核准这道程序要更加完善,不可否认的是,目前的商标注册程序与过去相比确实有一定进步性,但我感到它仍有不足,商标法还应加强程序的严密性,使其公开化、公正化,通过很多案例,通过行政与民事交叉的许多案例,我们的确感觉到规范一个政府权利制度,更好地保护相对人的权益,行政程序法的制定是非常必要的,目前,正在制定的行政许可法和强制法首先反映出这样一点,在当今世界中,对行政权利的规范,对公民权益的保护是一种潮流,是人心所向。
9、易继明:本案尚未达到令人十分担忧的地步,它只是商标局的撤销决定,还没有执行终局裁决,当然,本案存在忧虑的同时,也有不令人忧虑的。我想针对这几方面的问题谈一谈。
第一个就是有关通用商品名称问题
在日本的商标法的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对这个用语用了两个修饰语一是是一般使用,另一个是通用名称,法律上虽然没有明确指明一般使用是俗称,通用名称是术语,但学理上对这方面的鉴定基本是专业术语和一般俗语角度考虑的。基于国外的这些规定,我们可以看出我国商标局所采用的通用名称可以用两种方法去解决,一是专业性术语,是由专家委员会来解决这个问题,二是关于俗语如何确定,确定的人有两种一是与这个行为有关的业内人士,另外就是消费者即使用者,这些就是有关通用名称的解决方法,终局审判是量化的,同时本案的撤销决定当中,用了Personal
Digital
Assistant,这三个词与福兰德公司的PDA之间有何关系,我认为二者是有区别的,PDA或许有其他的代表意思。
第二个是关于显著性问题。
有人曾根据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说商标注册当时具有显著性,但看发展,淡化了,不具有明显的显著性了也可以撤销,我不同意这个观点。关于商标的显著性,程序的发展也是一个渐进的过程,显著性在国外是如何解决的,在法国的知识产权条件中主人为使用可以增强显著性,在日本,有一个保险条款,这些都是很先进的,那么我们又该怎么办?
第三个是有关程序的问题。
对此我不是十分了解,但至少我要谈以下几点:
第一,发动撤销程序应该由谁起动?
大多数国家,起动这个程序是不应该由他们自己起动的,如果商标局自己起动这个程序会造成两个结果,一是一个事实做出两个不同的决定在逻辑上不合理,二是商标局以职权行使权利的时候,起动程序后,既然做出了相反的结论那么两个就该配套,出现错误就应当承担过失,自己犯的错误不能让另人负责,行使一定的权利就要承担一定的责任,同时也应该接受一定的司法审查。对于商标局撤销决定的损失和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审评是分开谈的,当然,目前二者均是一体且都是不可诉的,我同意一位老师的二者可诉的观点,但我并不同意另一位老师的专家不可信的观点,我们的社会是专家社会,很多时候,我们都依赖专家,由于我国司法审查的不完善,我们进行了大量标准司法审查。
另外,我想强调一点就是我们国家没有对商标撤销和商标注册无效进行区分,其实,前者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如果对二者进行区分,有利于纠正现有程序的一些不足。
最后,我要说的是,种种这些问题提出的一个本质问题,我们的立法本位的权利色彩,我们在涉及这个法律制度的时候,应该从最基本的权利入手,以此起到既尊重管理同时又发扬权利,因为这必竟是一个发扬权利的时代。
我的发言到此结束。
湛中乐:我插一句,根据法律规定,目前它不够寻求司法审查,他现在经过法定程序,请求评审委员会做出终局决定以后,福兰德公司认为该行为违法,寻求国家赔偿诉讼,根据有关法规规定,它在认为终局裁决违法时,可以经过一个寻求国家赔偿的诉讼程序。
司海江:我做几点补充
首先关于材料问题,由于商标局拒绝任何回答,它提供的材料只有一纸对福兰德公司的撤销决定,因此,我们只能得到福兰德公司方面的材料。所以,我们在材料方面已经做到了尽量公正。
另外一点,我认为商标局做出的这个撤销决定对福兰德公司而言,本身就是一个损害。但商标局对这样的行为没有一个限度,即使商标评审委员会最后纠正了,商标局也不承担任何责任,这样下去,商标局有可能导致腐败,这个制度显然是不合适的。
现在进入自由发言阶段
唐广良:针对何兵所讲的商标授权是一种行为许可,我有一些异议
行为许可并不赋予私权,但商标授权当申请又符合法律规定条件就必须授予,而且它授予的是一种私权,并不是随意的。
联想另外一案,支持这个讨论的当事人在当时报纸上说许多法律权威机构认为商标局的这个撤销决定是错误的,商标局和商标评选委员会得到这个消息后,对我们施加了压力。当然,我们不怕压力,我向他们解答,我们学术研究机构,有权评论党中央文件和最高权力机构制定的法律,因此,对于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我们照样有权评论,但当时,我们没有作出此结论。但今天的讨论中几个老师都明确地讲,商标局的撤销决定是错误的。但不要把这个观点当作是我们今天讨论一致认为的,而且,我个人也不倾向使用这种语言,从学术角度讨论本案的不当之处就足够了,实际上,现在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我们学术界是很反感的。
何兵:我声明,我认为它在程序上是错误的,实体上不做评论。作为学者,言谈应该谨慎但如果我坚信它是错误的,我有权表达我的坚信,既然不是违法的,那么它明显是不正义的。
湛中乐:它就是违法嘛!
何兵:我很高兴,老师与我走到一起了
韦之:我再补充说两点:
第一点,我认为大家对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的理解和我的不太一样,商标局依照职权的撤销商标,并不仅以欺骗性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为由,法律明文规定,凡是违反商标法第八条规定,均可被撤销。所以,就福兰德,只有使用欺骗手段注册才能被撤销。
第二点,一个商标显著性的消失显然是有多方面因素的,注册商标人的不当使用只是因素之一,一个标记,一个概念的使用实际是整个社会完成的,所以,PDA的概念有时是主观人不能左右的,PDA的显著性在注册时是存在的,但是逐渐淡化,淡化的控制掌握在市场手中不应该由行政机关主动打断它。
第三条,我认为应遵守国内现有的法律环境,并且我认为已卷入这种利益之争的行政机关完全可以持一种更超远的态度,可以考虑行政机关的这种草率是否是对经济的不当干预。
主持人:下面,各位记者和同学可以提一些问题。
经济日报记者:我想问,如果一个被撤销但实际上还拥有合法权利的商标,注册人是否可以向法院起诉?工商局目前已停止接待。
何兵:我觉得这里面存在两个问题,一是你起诉谁?如果告对方侵权,起诉成立了,适用民事诉讼法;但面临一个困难,因为商标局的撤销具有溯及力,但起诉到法院是完全可以的。
经济日报记者:那么,法院是否能讲行政处罚可以解决或程序不周全
何兵:这点,最高法院有解释: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申请复议的,人民或其他组织没有申请直接诉讼的,法院不受理。法律、法规未明确规定行政复议为行政诉讼的必经程序,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起诉到法院。
湛:这点,我不同意何兵所讲,他不尊重现有法律,过于理想化,目前的法律、规定其判决有终局性。
何:我不同意湛老师的看法,从实战角度讲,会议永远不是需的,法院有权解释,我并不反对专家,我指的是要相信专家但不能迷信专家。
湛:我同意你的观念,如何解释商标法可以说是一个十分有趣的问题。毫无疑问,权利可以选择复议也可选择诉讼的,作为一名法官,为推动法治发展,我可以做这个解释,“可以”两个字是很关键的,我却忽视了,发现错误,及时改正。
唐:我们解释法条,不能从语言学角度分析,如果是三百年前的法律我们需要用语言学推测其含义,但我们目前处在现代社会必须尊重商标法的原意,我个人也认为有许多不合理之处,但商标法立法原意就是授权中排除法院的干涉。另外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依本法31、33、34的规定,被处以罚款的决定,当事人不服的,可在15天之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特别是31条规定,撤销商标决定不可诉,所以,不能从个人理想角度,更不能从语言家角度解释法律。
何:我认为不能说,我的解释是理想的,但任何人的解释都是主观的,立法原意是立法者大脑中的主观意识,我们不可能得到,于是对原意的解释只是主观的。
唐:这是片面的,没有联系上下文而是孤单地看单项条文,虽然不能达到绝对的全面,但至少要有同严的法律。
何:如果法律是周严的,就不需要解释了
湛:从立法技术上看,商标法第35条的“可以”是有一点点漏洞,易引起解释商标法的争论,我发现必须将27、29、35、36条联系起来看,这样,研习法律的人我想应该做出一个明确的判断,这里“可以”就是“应当”。
湛
:我想对刚才的记者提问,做一个“终局”回答。
目前,商标法排除了司法,但对于商标法是否有效的司法审查,并不排除赔偿,撤销是商标局纠正错误的一种方式,对此索赔是可寻求的。
如果评查委员会做出一个“维持”的决定,那么,我的意见是建议的起动一个司法程序,走司法赔偿程序,然后,法院经过一个确认程序确认这个行为的违法性,最后,对他造成的损害,予以适当的、必要的赔偿这是完全可行的。
做点补充,可诉与否是指在程序违法的情况下。
何:从真理,历史等角度均无法确认复议是必经程序,那自然就是可诉的。
唐:这个案子,商标评审委员会改变商标局的规定,评审委员会的裁决是终局裁决,据我了解,这样的案子,法院根本不会受理。现在福兰德公司既然已经选择了复议,按司法解释,就没有可能选择诉讼了。
主持人:现在当事人可否以程序不当提起诉讼?。
唐:知识产权的授权与撤权不执行一般程序法,法律为其特定了一套程序,评审委员会只要遵守自己的程序即可,并且目前它还没有做出一旦违反自己的程序该怎么办的规定,因此,无论它怎样的,都是合法的。
(热烈的讨论,听不请了!)
主持人:我们不继续在具体的程序上纠缠了。
今天的讨论会到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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