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律师所代理的投资者诉光大证券民事赔偿案已经开始进入证据交换阶段。今天上午,本律师至上海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领取了被告光大证券提供的证据材料。经仔细阅读,现对被告光大证券提供的证据材料发表以下意见:
(1)被告光大证券提供“证据1”用以证明光大证券进行的对冲交易符合其公司内部《策略投资部业务管理制度》的规定。首先,对于本案来说,证明光大证券卖出股指期货、卖出ETF对冲风险的行为符合其内部规定并无意义,被告光大证券的对冲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才是本案的关键点,任何策略交易都不可违反法律规定。其次,被告确实可以进行正常对冲交易,但对冲应该公开透明。被告光大证券上午的乌龙操作导致股指大幅度上升,只有其内部知道该上升是不可持续的,之后必将下跌而导致有所亏损,但社会公众并不知情。光大证券乌龙操作导致了股指大幅拉升这一消息在未向社会公开之前属于内幕信息,光大证券作为知情人不得在未公开前利用内幕信息进行交易,否则,就属于违法的内幕交易,应受处罚并对受损投资者承担赔偿责任。
(2)被告光大证劵提供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用以证明光大证券异常交易相关信息在2013年8月16日13时之前已公开。本律师认为,当天的事实是:异常交易事件于11:05发生,约11:29市场上出现乌龙指传闻,11:59光大证券董秘向市场否认传闻,该澄清信息在12时27分之后被广泛传播;后至14:22光大证券发布公告。依据上述事实来看,被告异常交易相关信息公开时间应为当日下午14:22时。首先,信息披露应在指定的披露载体上进行,虽当日11:29市场上已出现乌龙指传闻,但网络传闻报道并非等同于依法公开,真实性难以判定。其次,虽市场有传闻,但后董秘进行了否认,作了虚假澄清。最后,法定披露人未及时披露,直至14:22才正式披露相关信息,而在此时,被告已利用内幕信息完成了内幕交易。
(3)被告提供了证据6、证据7用以证明上证综合指数和沪深300指数均在2013年8月16日13时开市后快速下降而在被告14:22发布公告前后平稳下跌,无明显变化。本律师认为,首先,上证综合指数和沪深300指数均在13时开市后快速下降,恰恰是由被告光大证券所致。一方面,上午11:05左右股指大幅拉升是有异常交易造成的而非利好政策所致,这注定了上涨的不可持续性,因此相对于上午,下午会有所下跌,这是理性的回归。另一方面,被告光大证券大量卖空股指期货、卖出ETF对冲,导致大盘迅速回落,加剧下跌。其次,被告光大证券14:22发布公告前后股指平稳下跌,无明显变化,这是因为被告的内幕交易已经完成了,大盘下跌放缓。
(4)被告光大证券提供证据8、证据9
用以证明当日13时至14时22分之间,其每分钟交易IF1309和IF1312的数量较为平均,交易的总数量远远低于市场成交总量,从而欲证明其卖空股指期货行为对证券期货价格影响不大。本律师认为,首先,证券期货价格和交易总量有关,同时也和信息有关,所以才会有利用资金优势或利用信息优势来影响证券市场价格的不同形式。本案中,被告光大证券卖空对冲行为即使没有利用资金优势,也必然利用了信息优势。其次,光大证券下午的卖空交易量虽远低于市场成交总量,但客观上也依旧对证券期货价格造成了影响。光大证券上午11:05的异常交易实际成交72.7亿元便已造成了股市暴涨,而下午卖空股指期货、卖出ETF,总价值也达57.95亿元,必定也会对证券期货价格造成一定程度的影响。
除上述针对证据内容所发表的意见外,此次收到的证据材料,从形式上来讲,被告光大证券并未按照每一位原告当事人的案子分别提供,而是统一提供一套材料。就如法院合议庭告知书中所言“因为该案所涉及投资者众多,当事人案情基本类似,且光大证券举证材料绝大部分一致,基于节约纸张、实现环保的目的,合议庭将原告依据代理律师不同进行分组,要求光大证券针对每位律师提供一套材料。”本律师认为法院允许被告以此种形式提交证据,可以方便被告及法院的工作,对提高诉讼效率有益。但是当初投资者作为原告起诉时,法院拒绝接受集体诉讼,要求投资者分别起诉、分别提供证据材料。因此,仅被告及法院享受该等便利是不公平的,因此希望接下来的过程中,此种便利也能惠及原告,从而真正体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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