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状
上诉人:深圳市蓝盾实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深圳市深南中路1099号平安银行大厦12楼,组织机构代码68379257-9
法定代表人:孙建一
诉讼请求:
1.
撤销(2012)深福法民二初字第2555号判决。
2.
请求依法判令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召集程序违反法律及公司章程,并依法对该股东大会所作决议予以撤销。
事实与理由:
上诉人深圳市蓝盾实业有限公司诉被上诉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侵害企业出资人权益纠纷一案,经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最终原审法院以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为由判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董事超期任职合法所以被上诉人对公司第五届董事会延期的决议合法有效;同时原审法院认为公司股东大会可以任意延长董事任期,因此被上诉人对公司第五届董事会延期的决议合法有效。但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的股东大会决议不符合《公司法》的规定,不能任意延长董事任期。
一、 董事任期应当严格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
1.《公司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首先明确了董事任期的的强制性规定
《公司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董事任期由公司章程规定,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三年。董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可见公司法关于董事任期届满不得超过三年的禁止性规定,即使是公司股东一致决议而成公司运作根本的公司章程亦不可篡越该规定。法律制定此禁止性规定正是意在保护公司股东行使选举董事的股东权利。
2.《公司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是作为第一款原则的补充,只有在特定的两种条件下,原董事会才能暂时性地继续履行职务。
《公司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同时规定:“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董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在该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正因为考虑到处于维护公司正常经营和保障市场交易稳定的价值考虑,该款法律实质即是对《公司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补充说明,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三年是一个大前提及原则,法律明确固定了只有在“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董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这两种的情况下,原董事才可继续履行职务可,所以这种原董事履行职务是一种为衔接新董事会改选而履行的一种暂时性的状态。这种状态在被上诉人公司章程第八十九条中也有体现:“董事会任期届满,最迟应在一个月之内召开股东大会或临时股东大会进行换届。”因此被上诉人的公司章程已经规定了原董事会暂时性履行职务的时间以及及时换选董事会的程序。所以被上诉人的第五届董事会应当在《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框架下,暂时履行董事职权,并且在一个月内根据公司股东会或临时股东会进行换选新任董事会。但是时至今日至被上诉人股东大会决议延长第五届董事会已经远远超过了一个月,被上诉人的董事会依然未进行改选。
3.被上诉人股东大会对第五届董事会的延期决定非法定原任董事会继续履行职务的事由,属于决议违法。
被上诉人通过股东大会延长已经任期届满的第五届董事会并且没有规定改选新任董事的具体时间,因此被上诉人的第五届董事会并不属于《公司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所规定的两种原任董事可以继续履行职务的法定事由。是以被上诉人2010年年度股东大会中通过的《关于第五届董事会、监事会延期的议案》是一种明确的不符合《公司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特别法定事由,违反《公司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董事任期超期禁止性规定的违法决议。
二、股东大会决议无权篡越《公司法》,侵害企业出资人权益。
但本案被上诉人2010年年度股东大会中通过的《关于第五届董事会、监事会延期的议案》并不能体现出原第五届董事会是暂时性履行董事职务的状态,并且没有依照被上诉人公司章程及时在一个月内改选新任董事会。因此被上诉人认为该股东会决议违反法律规定以及违法公司既定章程,大股东在股东大会中滥用其股东权利剥夺中小股东改选公司董事会的股东权利。被上诉人的股东大会决议不能违反《公司法》与公司章程,不应当以维护公司稳定为由剥夺上诉人小股东依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选举新任董事会的股东权利,侵害了上诉人企业出资人的权益。
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告第五届董事会未及时换选而采用延长董事任期的形式不合法
,因此此次董事会成员构成本身存在不合法。以合法、适格的董事会才有权依职权召集公司临时股东大会,现被申请人以不合法、不适格的董事会召集股东召开2012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显然违反召集程序。
因此上诉人请求人民法院尊重公司股东权利,尊重《公司法》保护股东权利的精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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