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人证言
(2011-09-30 22:15: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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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组 2011年9月23日 周在春证人证言
1.
答:事务所是我本人的,自己的事务所和院里没有很明确的供应不供应的事情,所以不是这个供应名单上。
问:也就是说,苏州这个项目和园林设计院签约的时候 ,应该由胡曙光单独和园林院来签?
答:应该是这样的。
问:然后是胡曙光从他获得的报酬中给您合理的报酬?
答:对 ,没错。”
证明内容:依据原先被告人与胡曙光的商定由胡曙光单独承接该项目,再由胡曙光支付给周在春报酬。周在春亦表示同意。
2.“说这个项目让我做,费用怎么算法我说,我不计较的 ,随便你们。胡曙光跟我讲过,
是不是可以按照合同费的10%给我?我说随便你们 都可以跟胡曙光是这样讲的。”
证明内容:目前苏州项目报酬计算方式系胡曙光主动向周在春提出的。”
3“问:后来在2011年的5月31日,您跟园林设计院签约了,就是苏州这个项目,这是怎么回事儿?您能不能说一下?
答:园林设计院经营室的主任秦文中,打电话说,苏州这个项目费用已经到位了。设计费到了, 到了50万,院里要付给你设计费。怎么付法,跟你的事务所定个协议,费用付给你。我说好后来叫我过来 到院里面定合同,稿子是院里起草好的协议书,我没有意见就签字了日期是要提前到去年8月份的日期,问我这样行吗?我说没问题,就这样签了。
问:合同上签的时间是什么时间?
答:合同签的是2010年8月31号还是8月几号。”
证明内容:“园林院与周在春的分配方式实际是在2011年5月上海市园林设计院有限公司让周在春补充的。”
4. “答:我一个是做这个项目的顾问,全由我挂名,出去洽谈啊 、跟开发商谈判、 我出面, 对方同意了,前面讨论的策划都参加了 ,顾问的身份。
第二个是对这个项目本身的规划有什么意见 ,提出规划建议和咨询意见就是第二部分的工作。第三是里面有些难点,包括有些门头、局部重要的地方。一个是门口的门头,大门还有中间的中庭,中心花园。这两个区域 ,我亲自画图纸,平面立面图都画。最近又是,前一个多月,对这两个局部又做了一些修改,给他们拿去了。”
证明内容:“在苏州项目没有正式接洽下来前,周在春已经投入了前期的劳动。”
第二组 2011年9月22日 胡曙光证人证言
1. “问:如果说你上了法庭 给你这个机会去作证的话 你其实最想在法庭上说的是什么?
答:我想说的是:前面严律师给我看的那个稿,就是那个法庭的笔录 ,把我和梅晓阳7月份去周老师家的路上,很重要的谈话漏掉了。梅晓阳说过 ,明确跟我表达过, 她手上, 我给她的那些费用(7万元)用来处理和周老师这个项目的事情。
问:在六月底,在7月10号,检察院的笔录当中,提到了给梅晓阳10万元的卡,梅晓阳没有收,但没有提到梅晓阳讲我不要这个卡,因为你以前给我的钱还没有用完,我要用那个钱给周老师,这话你跟检察院讲过吗?
答:讲过。
问:那么现在没记,那是遗漏了?
答:那肯定是遗漏了。”
证明内容:“检察机关选择性记录、控方证据只记录拿钱的部分不记录钱的用途;七万元系用于处理周在春的劳务报酬非受贿财产,被告人不具主客观方面皆不具备犯罪。”
2.
答:就在去年2010年7月14日上午
问: 来了几个人?是什么部门的?
答:来了五个人,其中有一个人,我记不清几个人了出示了徐汇区工商局的证件,他们说他们是徐汇区工商局执法大队。”
证明内容:“检察机关对于证人胡曙光同样没有以刑事司法机关的身份进行讯问,程序违法。”
3.“问:6月底,和7月10日左右,你有两次和梅晓阳见面梅晓阳都表示要把您给她的这7万块,用于苏州这个项目也就是说她想通过这个方式,把您给她的7万元还给您,有没有这个事?
答:梅晓阳跟我说过这个,前面我记得不是太清楚,但是我非常明确的一点,就是7月10号左右,我跟她一起到周老师这边,去讨论项目的时候。她明确地表示过这个钱要来做这个事情。
问:用于苏州项目的事情?
答:对,用于苏州项目,周老师这方面的事情 ,我当时还表达过,不够。 因为我不知道她前面钱用的情况,因为前面不光是这一件事情,有其它几件事情让她处理 ,帮我处理,不知道够不够 ,还给过她10万块钱的一张卡 。说不够的话,她说够了。 她10万块钱的卡没有接受。
问:理由就是前面?
答: 就是前面的钱还有,就是这个情况。她还讲过这句话, 不知道你记不记得,她说,周老师刚搬家 ,她想去一趟周老师家 ,来处理这个事情。 我不知道她来没来得及去, 可能都没来得及去周老师家 ,就出了这个事儿。”
证明内容:被告人就七万元得用途与胡曙光达成一致系用于合法目的支付周在春报酬。前期参与设计系给予专家的劳务报酬,涉案的七万元与控方所指控的权钱交易无因果关系。被告人没有受贿的故意。
第三组
《工商行政管理》2010年16期 p16
《商业贿赂联动查处机制的实践与思考》(作者单位 上海市工商局徐汇分局)
证明内容:徐汇区检察机关与工商部门长久以来司法与行政混合执法,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违法取证。
综上证明对象,
1、 涉案七万元款项就被告人而言其无主观上的犯罪故意受贿罪,因为没有职务行为与收受财物的因果关系。
2、 因此被告人的犯罪的客观方面亦不成就。七万元系周在春的劳务报酬,只是因为检察机关的调查而致使被告人人生自由受限并致使被告人中止向周在春支付。
3、 周在春与被告人的本项目的支付方式符合其历来支付惯例。
4、 检察机关混合执法、选择性记录证人证言非法证据应当排除。
附
证人证言视听资料一份
《工商行政管理》期刊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