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7月4 日,科龙公司在深圳交易所网站上作出关于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的公告,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证监罚字[2006]16号)认定:第一,2002年至2004年,*ST科龙采取虚构主营业务收入、少计诉讼赔偿金等手段编造虚假财务报告,导致*ST科龙2002年年度报告虚增利润11996.31万元,2003年度报告虚增利润11847.05万元,2004年年度报告虚增利润14875.91万元。第二,*ST科龙2003年年度报告现金流量表披露存在重大虚假记载。2003年,*ST科龙将产品在公司及其子公司之间相互买卖,并以此贸易背景开具银行承兑票据和商业承兑票据到银行贴现,获取大量现金。第三,*ST科龙2002年至2004年未披露会计政策变更等重大事项,也未披露与广东格林柯尔等关联方共同投资、购买商品等关联交易事项。
中国证监会决定对*ST科龙处以六十万元罚款;对顾雏军给予警告,并处以三十万元罚款;对刘从梦、严友松、张宏分别给予警告,并处以二十万元罚款;对李志成、姜宝军、晏果如、李振华、方志国分别给予警告,并处以十万元罚款;对陈庇昌、李公民、徐小鲁分别给予警告,并处以五万元罚款。
被告一是科龙公司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在其审计2003年年报过程中违反了原《证券法》第161条,未能尽到会计师审计谨慎、勤勉之责任,出具的审计报告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重大遗漏。根据原《证券法》第161条、第202条的规定,被告一在证券交易活动出具审计报告,就其所应负责的内容弄虚作假,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一对科龙公司2002年度至2004年度的年度报告进行了审计,尽管其对科龙公司2002年及2004年的年度报告出具了保留意见,但是,该保留意见未能涵盖中国证监会在处罚决定中所认定的事实,未能足以提示广大中小投资者重视科龙公司年报中存在的问题,亦未能清晰的说明保留事项对年报可能产生的影响,更何况被告一在审计科龙公司2003年年报时对该年报出具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因此,被告一对于科龙公司的虚假陈述负有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24条、第27条之规定,被告一的违规行为使原告对于科龙公司的公司状况作出了错误的判断,侵犯了原告作为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使原告遭到了经济损失,被告一应对原告因科龙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而造成的经济损失负有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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