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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一审诉讼期间,顺义交通队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作为证明其所作被诉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1、交通违章事件登记表。证明京G/87(后三位数隐——喻山澜注)小轿车当时的实际行驶速度;2、现场道路状况照片2张。证明京G/87小轿车行驶车道的限速为第小时70公里;3、《处罚决定书》。证明顺义交通队对喻山澜作出了行政处罚;4、《关于处罚喻山澜非现场违法的工作记录》。证明对喻山澜进行处罚的过程;5、北京市计量科学研究所所作力速字第02001号《测试结果通知书》。证明安装在顺平路东江头村的02-003号测速仪在使用前测速误差达到正负5%的企业标准要求;6、公安部安全与警用电子产品质量检测中心所作公京检第03093号《检验报告》。证明对在用的ZT-S-20所验项目的检验结果符合《ZT-20-S型机动车超速自动监测系统》中的有关规定;7、C105C-E0003号《测试证书》。证明对记录喻山澜超速行驶的测速仪进行检验的结果符合标准要求。
喻山澜在一审诉讼期间,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载有其向有关部门咨询情况的光盘一张,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喻山澜对顺义交通队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在一审法院诉讼期间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2、3、4无异议;2、证据5、6、7没有法律效力。因为这些证据都是测试结果,不是强制检定结果,且证据7是在诉讼后取得的。
顺义交通队对喻山澜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在一审法院诉讼期间表示不能认可,因为光盘内容并没有明确证实喻山澜所说的内容,只是喻山澜自己总结的情况。
本院结合各方当事人在一审法院诉讼期间的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材料审查后认定:顺义交通队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京G/87号小轿车当时的行驶速度等情况;证据2能够证明京G/87号小轿车当时所行驶车道的限速;证据4能够证明顺义交通队对喻山澜进行处罚的情况;证据5、6能够证明对ZT—S—20型机动车超速自动监测系统进行测试、检验的情况。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顺义交通队提交的证据3系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证据7系在本案诉讼中取得,喻山澜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欲证明的目的,故本院在此对上述证据材料不予评价。
根据上述被认定合法有效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