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类: 与电子眼诉讼相关 |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6)二中行终字第14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喻山澜,男,中国工商报记者(后略——喻山澜注)。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住所地北京顺义区顺平西路10号。
法定代表人赵群,队长。
委托代理人卢晖,女,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邱志刚,男,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干部。
上诉人喻山澜因要求撤销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以下简称顺义交通队)于2005年6月13日作出的第9490055685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05)顺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喻山澜向一审法院诉称:2004年8月22日,我驾车行驶在顺平路上,被电子眼(即公路管理速度监测仪)拍摄下超速记录。2005年6月13日,顺义交通队向我出具了《处罚决定书》。当时我要求顺义交通队出示拍摄我超速的电子眼的周期检定证明,但对方未能出示。我经调查了解到,顺义交通队辖区内的电子眼并未进行过法定检测,其所拍摄的超速记录没有法律效力。我还了解到,顺义区计量检测所并没有开展公路速度监测仪的周期检定工作,负责全市计量器具周期检定工作的北京市计量检测科学研究院在2004年也没有在顺义区开展针对公路管理速度监测仪的周期检定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没有经过周期检定的电子眼所拍摄的记录不应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故诉请法院有益判令顺义交通队撤销《处罚决定书》。
2005年12月9日,一审法院以(2005)顺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书查明认定:2004年8月22日,被告喻山澜驾驶京G/87×××(后3位数字省略——喻山澜注)小客车行驶在顺平路上时,被安装在顺平路东江头村的机动车超速自动监测系统记录超速。2005年6月13日,顺义交通队向喻山澜作出《处罚决定书》,认定喻山澜于2004年8月22日17时24分在顺平路有超过规定时速不到50%的违法行为,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决定对喻山澜罚款200元,并对违法行为计3分。喻山澜以记录其超速的自动监测系统未经检定、所拍数据不能作为处罚依据为由,诉至一审法院。另查明,北京市人民政府统一采购全市所需的机动车超速自动监测系统,并由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统一安装。顺平路东江头村的ZT-S-20型机动车超速自动监测系统系在2002年11月安装。2002年3月15日,北京市计量科学研究所对ZT-S-20型机动车超速自动监测系统进行了测试,结果符合企业标准要求;2003年10月15日,公安部安全与警用电子产品质量检测中心对ZT-S-20型机动车超速自动监测系统进行了检验,检验结果为符合要求。
一审法院认为:顺义交通队具有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予以处罚的法定职权;该队对原告进行处罚所适用的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JJG528-2004《机动车雷达测速仪检定规程》于2005年3月21日开始实施,喻山澜被拍摄超速记录的时间是在2004年8月22日,故本案不适用该检定规程。因现使用的机动车超速自动监测系统不是握式,故JJG528-88《手握式雷达测速仪试行检定规程》也不适用本案。喻山澜所称本案应适用上述检定规程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本案中,与拍摄喻山澜超速的机动车自动监测系统同一厂家、同一型号、也是同时安装的设备,经过两次检验均合格。拍摄喻山澜超速的机动车自动监测系统在安装前也经过检验合格。因为目前国家没有出台关于机动车超速自动监测系统的强制检定规程,同时也没有规定强制检定的周期,故顺义交通队在喻山澜起诉前未对该设备再进行检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喻山澜认为该设备不合格亦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因此,拍摄喻山澜超速的自动监测系统的记录可以作为顺义交通队对喻山澜进行处罚的事实依据。一审法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了《处罚决定书》。
喻山澜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该判决和《处罚决定书》,并判令顺义交通队返还其缴纳的200元罚款及利息。喻山澜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北京市计量科学研究所和公安部安全与警用电子产品质量检测中心出具的测试结论均针对样品,而非针对记录其超速的电子眼,上述证据不具有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前者的真实性也存在疑问。一审法院认为目前国家没有出台关于机动车超速自动监测系统的强制检定规程,故可自由使用本该强制周期检定的电子眼,该观点错误;一审法院未适用《计量法》有误。该法要求对列入强制检定目录的计量器具实行周期检定,未经周期检定的计量器具不得使用。一审法院应判决违反上述规定的顺义交通队败诉。
顺义交通队同意一审法院判决,请求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