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判决中是这样替被告开脱的:“根据《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检定管理办法》所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目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机动车超速自动监测设备确实属于实行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的范围,但《计量法》还规定,计量检定必须执行计量检定规程我国尚未制定出针对机动车超速自动监测设备的计量检定规程,没有该种设备强制检定周期的法律规定。”因此可以对被告的电子眼网开一面,从而判决被告胜诉。这一认识是完全错误的。
法官在这里可能故意忘记了另一条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检定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属于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申请检定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使用。”既然有如此明确的禁止性规定,被告为何偏偏还要使用这些未经过强制检定的电子眼呢?是明知故犯还是假装不懂?他们既然犯了这一条,法官为何还对其手下留情呢?再说,上述管理办法是上位法,一个小小的《机动车雷达测速仪检定规程》属于下位法,怎能因为下位法存在立法漏洞就不遵守上位法呢?
同时,法官在这里可能还故意忘记了《计量法》第十条第二款,这一款是这样规定的:没有国家计量检定规程的,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分别制定部门计量检定规程和地方计量检定规程。北京市据此早在2003年就出台了《计量器具强制检定工作规则(试行)》,其中详细规定了计量器具申请强制检定的每一个步骤,如受理要求、申请人需要提交的材料等等。被告近四五年来一直在使用电子眼,他们为什么不照此申请检定呢?如果检定了,在法庭上为什么拿不出任何证据呢?
二审判决比一审判决稍稍好一点的地方,在于它终于拿计量法规来评判案件,但是,法官在法律(法条)适用上,声东击西,避重就轻,尽选对被告有利的说,这不是阴差阳错又是什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