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类: 与电子眼诉讼相关 |
上世纪70年代,一名学习成绩优异的美国白人青年遭遇屡试不中的困惑,他叫巴基。
1972年底,巴基选中了加州大学戴维斯校区医学院作为自己的重点报考院校。他的医学院入学考试成绩优异,但是,他最终拿到的是“不予录取”通知书。原来,在医学院当年100名的录取名额中,竟然留出了16个特别名额,专门分配给黑人等少数族裔学生。更令巴基不满的是,在被录取的16名少数族裔学生中,绝大多数人的成绩远远不如自己(这是一个黑人在美国并没有受到歧视的有说服力的例子,同时也是白人受歧视的一个个案,但这并不是本文要讨论的)。第二年,巴基再次报考该校,竟被同样的理由拒绝!
愤怒之下,巴基一纸诉状,把加州大学告到州地方法院,控告加州大学搞“逆向种族歧视”,违反了1964年施行的〈民权法〉和宪法第14修正案关于对公民平等法律保护的条款。1976年,加州最高法院判加州大学败诉。但加州大学不服,于1978年把官司打到联邦最高法院。
1978年6月28日,联邦最高法院对巴基案作出了一个在美国宪政史上罕见的“双重判决”。该判决书的第一部分判决录取定额制度违反了宪法第14修正案,巴基应该被录取;第二部分判决加州大学有权实行一些使学生来源和校园学术环境多元化的特殊政策,在录取新生时,可以把族裔背景作为一个附加因素来考虑。
本人孤陋寡闻,对此类“双重判决”的案子是第一次了解。由此我联想,我的电子眼官司会否也遭遇双重判决?
二中院也可以作出这样一个双重判决:计量法规已经规定,测速电子眼必须经过周期检定,未经周期检定或检定不合格的不得使用。一审被告使用的电子眼未经周期检定,因此不得对一审原告进行行政处罚,从而判决一审被告败诉。同时,法院还可以认为,虽然计量法规规定测速电子眼必须进行周期检定,但由于国家没有出台具体检定办法,在此情况下一审被告自行进行了检测,已经尽到了注意义务,因此对一审原告的处罚并无不当。
这只是想当然,我想在中国是不会出现此类双重判决的,因为判决不能自相矛盾。但是,合议庭可以把上述两种不同的意见都写进判决书,就像北京一区法院在判决观众自带饮料进影院一案中那样。
对案外人而言,其对上述双重判决可能感到似是而非,认为都有道理(或许泡泡同学就是其中一个)。而我坚信第一种判决才是符合法律精神与本义的,而第二种是站不住脚的。 不仅它本身违反法律规定,另外还有一个重要原因:交警自行进行的检测只不过是抽检而已,记录我所谓超速行驶那台电子眼从未进行过检测,唯一一次检测是在我起诉之后,而那份检测结论为合格的证据已经被我在一审开庭时否定、进而被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不予采信”,因为被告的取证行为不合法,时间上也滞后,已经与本案无关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