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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木珠夫妇诉讼门事件”系列案第十九案

(2013-04-24 08:49:46)

乔木生珠鼓楼第九案:沈木珠张仲春诉杨玉圣隐私权(名誉权)纠纷案《民事起诉状》[“沈木珠夫妇诉讼门事件”系列案第十九案]
时间:2013年4月24日 作者: 来源:学术批评网
关键词:


杨玉圣按:
      从2007年11月起,张仲春、沈木珠这对“讼棍夫妇”单独或合伙先后在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立了7个案子,在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栖霞法院立了7个案子,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立了3个案子(沈木珠还曾一度企图在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立一个案子)。这17个案子的被告,主要是杨玉圣、李世洞教授,还有宋绍富律师以及河北人民出版社、学术批评网。
       今天深夜自重庆回京后,接到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寄来的一包资料,发现张仲春沈木珠夫妇又合伙起诉了我两个案子、张仲春单独起诉了我一个案子。也就是说,截至2013年4月,这对全国独一无二的“讼棍夫妇”业也创造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历史上以名誉权纠纷案为主的破天荒的20个恶意诉讼案。我猜测,在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的大力支持下,这一纪录还会继续打破。
       这里发布的是沈木珠张仲春诉杨玉圣隐私权(名誉权)纠纷案《民事起诉状》。此系张仲春及其名妻木珠在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的第九个案子,故简称“乔木生珠鼓楼第九案”。这也是“沈木珠教授夫妇诉讼门事件”的第十九案。
       因为我正在忙于筹备即将在故乡青州举办的“首届全国县域法治论坛”,故暂时无暇对这些滑天下之大稽的所谓《民事起诉状》加以评论。
                                   2013年4月23日 11:50


民事起诉状

原告一:沈木珠,女,汉族,1955年出生,广东人,住南京市鼓楼区钟阜路6号301室(按:沈木珠在这里耍了一个小把戏,即未载明其楼号和单元号)。

原告二:张仲春,男,汉族,1952年出生,广东人,住南京市鼓楼区钟阜路6号301室(按:张仲春和他可爱的老婆一样,在这里同样耍了一个小滑头,即未载明其楼号和单元号)。
被告:杨玉圣,男,汉族,1963年出生,山东青州人,学术批评网个体户网主,住……,身份证号码……(按:沈木珠、张仲春又玩阴的。作为《民事起诉状》,并不要求提供当事人的身份证号码,而且他自己也未载明其身份证号码;其所以如此下作,就是为了将来判决书上公布被告的身份证号码),电话……(沈木珠、张仲春同样是耍无赖,他们自己作为原告,不提供任何电话号码,却提供被告的手机号码)。

案由:隐私权(名誉权)纠纷

诉求请求:
       1.判令被告删除“学术批评网”《沈木珠、张仲春:关于请求查处杨玉圣主编、学术批评网出版发行的非法出版物《从学术批评到恶意诉讼》的请求——给北京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总队举报中心的举报信》、《“黄鼠狼给鸡拜年”的姐妹篇——沈木珠张仲春夫妇给李世洞的最新<侵权通知书>》两文,在《光明日报》《检察日报》《南京日报》及学术批评网置顶就其侵犯隐私权(名誉权)行为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2. 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隐私权(名誉权)损失费(精神损失抚慰金)五万元。
      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被告2012年9月27日冒用“作者:沈木珠、张仲春(南京财经大学) 来源:学术批评网”的名义,制造原告署名投稿“学术批评网”的假象,于次日未经许可发表《沈木珠、张仲春:关于请求查处杨玉圣主编、学术批评网出版发行的非法出版物《从学术批评到恶意诉讼》的请求——给北京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总队举报中心的举报信》,公开原告2010年8月20日给北京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总队举报中心的举报信《关于请求查处杨玉圣主编、学术批评网出版发行的非法出版物《从学术批评到恶意诉讼》的请求》。
      据查,原告给给北京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总队举报中心的举报信仅正本一份,没有提供副本;北京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总队办案人员也没有给被告任何举报信复印件。被告在北京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总队调查询问期间获取举报信并于受到行政执法机关处罚之后公开发表的行为,违反了《最高人民检察院举报工作规定》第六章“举报保护”第五十一条关于“(四)严禁泄露举报内容以及举报人姓名、住址、电话等个人信息”的规定,侵犯了原告举报非法出版行为的隐私权。
      此外,被告2012年10月18日未经许可,在“学术批评网”以《“黄鼠狼给鸡拜年”的姐妹篇——沈木珠张仲春夫妇给李世洞的最新<侵权通知书>》为题,擅自改编、发表原告2012年9月26日给李世洞寄发的私人信函,公布了信函的全部内容及原告家庭地址、家庭电话、手机号码:“电话13584069567,15051818033,025-83466913(家庭)。住址:南京市栖霞区仙林大学城文范路9号9栋404室”,侵犯了原告的私人通信及家庭秘密的隐私权。
      隐私权作为一种基本的人格权利,是指公民的私人信息和享有的私人生活安静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隐私则指个人私事,个人信息等个人生活领域内的事情,包括姓名、单位、职业、职务、家庭住址、个人电话,更包括私人信函,举报信息等等。作为已为我国行政执法机关受理、立案、侦查、审理的原告举报信,信中的内容及隐私信息受我国《宪法》及检察规章保护;作为公民通信,原告给李世洞的信函、内容及其不为他人所知的思想、观点、意向受我国《宪法》和《民法通则》保护。《宪法》第四十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四条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规定:“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作为被举报人,被告在其非法出版物受到北京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总队依法处罚,罚款10000元(见京文执罚[2012]第1000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情况下,仍然向全国乃至全球公布举报人的信息资料及举报信全文,企图挑起该书30名著作权人(编辑委员会)和数十名作者对原告的愤恨,挑起社会不法人员对原告举报行为的仇视,使原告承受了巨大的精神压力和思想负担,人身安全也因此遭受巨大的威胁。作为学术批评网主持人,被告未经许可以汇编作品形式发表原告给他人的私人信函,甚至对原告信函添加按语,改变信函格式,捏造信函来源,公开原告家庭电话住址等隐私材料,致原告隐私资料为社会一般人所知悉、搜集、掌握、利用。现原告家庭住址已多次遭受不明身份、不明来历人的造访,家庭电话及手机已经常受到各种不明电话的骚扰侵袭,生活安宁受到严重的破坏。
      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二、三、十五、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检察院举报工作规定》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原告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此致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沈木珠 张仲春(分别签名、盖章)
                                   二O一三年四月八日


学术批评网(www.acriticism.com)发布 2013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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