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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玉圣:京津八大同道VS南京“讼棍夫妇”(附:补充说明)

(2012-02-24 11:29: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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杂谈

杨玉圣:京津八大同道VS南京“讼棍夫妇”——木珠乔生诉宋绍富、李世洞和杨玉圣名誉权案被告代理团队组成(附:补充说明)
时间:2012年2月20日 作者:( 来源:学术批评网
关键词:


特别声明:
     “讼棍夫妇”,是我形容沈木珠教授张仲春研究员夫妇的“新概念”。“讼棍”一词,古已有之,但“讼棍夫妇”之说,还不曾见诸报端。一对在大学里从事法学教学和研究、有正高学术职称的夫妇,居然莫名其妙地一再挑起所谓的名誉权官司,而且还“乐在其中”。这不是典型的“讼棍夫妇”,又是神马?   
      学术批评网公布木珠乔生各自诉河北人民出版社、李世洞教授名誉权《民事起诉状》时,我在按语中第一次使用了“讼棍夫妇”一词(“河北人民出版社之所以当被告,是因为2011年出版了李世洞教授的《拾贝栽刺集》;李教授之所以(自2007年11月以来)第九次当成为这对“讼棍夫妇”的被告,是因为他在收入该书的《张仲春、沈木珠教授夫妇抄袭是“假案”吗?》)。   
      今后在撰写相关评论时,“讼棍夫妇”将与所谓“法学家教授夫妇”混用,借以盖棺论定这对接连挑起系列名誉权诉讼的乔生木珠两口子。   
      如果木珠乔生觉得我用“讼棍夫妇”或所谓“法学家教授夫妇”是对其夫妇“名誉权”的侵害,那么请木珠乔生到南京、北京、天津、广州、济南以外的任何城市的人民法院,就此提起针对我本人的新诉讼。   
      需要郑重提醒木珠教授乔生研究员这对“讼棍夫妇”的是:假如因为我使用了“讼棍夫妇”而在你们自己的地盘(比如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或者栖霞区人民法院)提起名誉权诉讼,那么我将严重质疑“木珠是否是女人”、“乔生是否是男人”这一对未必外行的问题,供天下人围观。
      杨玉圣
      2012年2月20日21:21  


著名女法学家、南京财经大学法学院(被免职的)前院长、国际经济法研究所前所长沈木珠教授,于2012年1月11日在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提起针对北京市天坛律师事务所主任宋绍富律师、武汉大学历史学院李世洞教授、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和学术批评网创办人暨主持人杨玉圣的名誉权纠纷案,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于是月17日受理该案,立案号为(2012)栖霞民字第0078号。预定该院2012年2月28日9时开庭审理本案。本案第二被告即李世洞教授、本案第三被告即杨玉圣,已分别于2012年2月16日依法就管辖区异议给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寄送书面申请书。

沈木珠著名的丈夫、深圳大学党委宣传部(被开除的)前部长、南京财经大学国际经济法研究所研究员张仲春(在《民事起诉状》中假冒“法学教授”),也在2012年1月11日在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提起针对北京市天坛律师事务所主任宋绍富律师、武汉大学历史学院李世洞教授、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和学术批评网创办人暨主持人杨玉圣的名誉权纠纷案,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于是月17日受理该案,立案号为(2012)栖霞民字第0076号。预计开庭时间为2012年2月27日9时。本案第二被告即李世洞教授、本案第三被告即杨玉圣,已分别于2012年2月16日依法就管辖区异议给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寄送书面申请书。   

若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驳回上述二案的第二被告、第三被告的管辖权异议,即该院终于如期开庭审理上述二案的话,那么,本着对法治的向往、对法律的敬畏和对人民法院的尊重,三位被告将积极应诉、按时出庭,尽管这两个案子和沈木珠在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提起的针对河北人民出版社和李世洞教授的名誉权纠纷案、张仲春在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提起的针对河北人民出版社和李世洞教授的名誉权纠纷案以及2007年11月该“讼棍夫妇”各自在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的针对李世洞教授和杨玉圣的四个名誉权纠纷案(已被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一审全面驳回其诉讼请求)一样,都是地地道道、不可不扣、骇人听闻、史无前例的恶意诉讼案。

为了应对这对南京的“讼棍夫妇”的恶意诉讼系列案,上述两案的三位被告依法分别委托了两位代理人。这六位委托代理人分别是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副院长孙新强教授、天津师范大学国际教育交流学院谭汝为教授、天津市天一律师事务所主任李有华律师、天津师范大学初教院奚咏梅教授、北京市天坛律师事务所副主任李毅律师、北京市天坛律师事务所李恭诚律师。一旦开庭,这六位代理人,连同本案第一被告宋绍富律师、第三被告即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杨玉圣,即京津八大同道,将往金陵,在法庭上与“讼棍夫妇”PK。

让我们共同期待龙年这场诉讼好戏。

2012年2月20日

补充说明:
     第一,鉴于张红萍研究员因忙于儿子高考事宜,故改由李恭诚律师作为被告代理人之一。
     第二,六位代理人的委托代理分工初步安排如下:孙新强教授、李恭诚律师代理第一被告即宋绍富主任;谭汝为教授、李毅律师代理本案第二被告即李世洞教授;李有华律师、奚咏梅教授代理本案第三被告即杨玉圣。
    第三,鉴于三位被告已依法向受理该恶意诉讼系列案的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提出地域管辖权异议,故该二案是否将在该院审理、是否在原预定开庭时间如期开庭,截至2012年2月24日11:30分,尚无确切结果。
    2012年2月24日 11:30


附录一:沈木珠《民事起诉状》
龙年木珠新案(“沈木珠夫妇诉讼门事件”第八份《民事起诉状》):沈木珠诉宋绍富、李世洞、杨玉圣名誉权纠纷案 

杨玉圣按:  
      今天下午,小区物业公司送来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栖霞法庭寄送的《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传票》以及原告《民事起诉状》。由此获知,著名女法学家、南京财经大学法学院前院长、南京财经大学国际经济法研究所前所长、著名法学研究员张仲春之名妻沈木珠教授,于2012年1月11日向其工作单位所在地即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提起针对宋绍富律师、李世洞教授和我本人的新一轮的名誉权诉讼。该法院已于2012年1月17日立案,立案号为(2012)栖霞民字第0078号。开庭时间为2012年2月28日9时。  
      如果算上2011年6月15日沈木珠企图在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当庭提交的第七份《民事起诉状》,那么从2007年11月13日沈木珠张仲春夫妇在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名誉权诉讼起,那么这将是建国以来绝无仅有的恶意诉讼的典型案例——“沈木珠夫妇诉讼门事件”的第八份《民事起诉状》。  
      本着“奇文共欣赏”的立场,我在收到该《民事起诉状》后,亲自录入,并在第一时间上网。  
      这里发布的NB女教授沈木珠的新《民事起诉状》,乃原文照录,故其原有的词不达意、文法句读错误,均一仍其旧。至于将第一被告宋绍富律师的通讯地址、电话以及第三被告即本人手机号等信息弄错,这里也原文照登。  
      对于该《民事起诉状》的有关事实问题的辨析和法律问题的评论,容稍后再撰写专门文章。  
      2012年1月30日 20:20  
 
                                             民事起诉状  

原告:沈木珠,女,汉族,1955年生,南京财经大学法学教授  
地址:南京市栖霞区南京财经大学仙林校区25号信箱  
电话:13584065967,025-84028365  
被告一:宋绍富,男,汉族,北京天坛律师事务所律师,《从学术批评到恶意诉讼》编辑委员会主任  
地址:北京市丰台区东罗园9号振龙大厦308室  
电话:010-67283928  
被告二:李世洞,男,1935年生,《从学术批评到恶意诉讼》第一主编  
地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珞珈山南三区4栋2门202号  
电话:027-68766239(住宅)  
被告三:杨玉圣,男,汉族,1963年生,《从学术批评到恶意诉讼》第二主编  
住址:北京市昌平区富泉花园三区22号212室  
电话:1381136787  
诉讼请求:  
      1.判令三被告删除《从学术批评到恶意诉讼》中收录金许成批评原告8篇并分11组论文抄袭的批评失实内容,并在《法制日报》《南京日报》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被告2009年违法出版发行《从学术批评到恶意诉讼》一书,原告于2010年10月获知,即分别向北京市新闻出版局、武汉市新闻出版局作出举报。在该书第5页第3-13段,匿名作者金许成捏造原告在“知识产权侵权”方面的10篇论文“均存在程度不同的抄袭问题”。在该书第14-16页金许成把捏造污蔑原告“知识产权侵权”方面抄袭的10篇论文分为12组,指控原告在其中的11组论文存在文字雷同和段落改写的抄袭问题。该11组论文列举如下:  
      1、 第一组。沈木珠:《论TRIPS协议与中国知识产权保护》,《江海学刊》2001年第3期(5月10日出版)与沈木珠、孙岚:《WTO知识产权协议侵权规则原则》,《现代法学》2001年第3期(6月出版,论文收稿日期:2001年5月9日)  
      2、 第二组。沈木珠:《论TRIPS协议与中国知识产权保护》,《江海学刊》2001年第3期(5月10日出版)与乔生:《我国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的衡平思考》,《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1年第5期(10月出版)  
      3、 第三组。乔生:《我国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的衡平思考》,《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1年第5期与沈木珠、乔生:《中国知识产权保护攀高与超标的思考》,《国际贸易问题》2002.1  
      4、 第五组。乔生、沈木珠:《论中国知识产权侵权规则》,《法学杂志》2001年第5期与乔生:《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现状与思考》,《法商研究》2001年第3期.  
      5、 第六组。乔生、沈木珠:《论中国知识产权侵权规则》,《法学杂志》2001年第5期与沈木珠、乔生:《中国知识产权保护攀高与超标的思考》,《国际贸易问题》2002年第1期.  
      6、第七组。沈木珠:《论TRIPS协议与中国知识产权保护》,《江海学刊》2001年第3期,与沈木珠、乔生:《中国知识产权保护攀高与超标的思考》,《国际贸易问题》2002年第1期。  
      7、第八组。《论TRIPS协议与中国知识产权保护》,《江海学刊》2001年第3期(5月号)与乔生:《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现状与思考》,《法商研究》2001年第3期。  
      8、 第九组。沈木珠:《中国知识产权保护攀高的成因与特点》,《江西财经大学学报》2002年第4期与沈木珠:《中国知识产权保护与无过错责任原则之适应》,《财经问题研究》2003年第3期。  
      9、第十组。沈木珠:《论计算机软件保护及法律适用》,《法律适用》2001.3与沈木珠:《论计算机软件保护及侵权责任》,《南京社会科学》2001年第9期。  
     10、 第十一组。沈木珠、乔生:《中国知识产权保护攀高与超标的思考》,《国际贸易问题》2002年第1期沈木珠:《中国知识产权保护攀高的成因与特点》,《江西财经大学学报》2002年第4期。  
     11、第十二组。沈木珠:《论计算机软件保护及法律适用》,《法律适用》2001年第3期与沈木珠:《我国知识产权第一案侵权责任辨析》,《国际经贸探索》2002年第3期。  
      “抄袭”问题是个法律问题,也是学人学术生命攸关的重大问题。“抄袭”的定义,国家版权局版权管理司早在1999年就将界定为:“指将他人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窃为己有发表”,十三年来我国司法实践均参照这一标准进行认定。而事实上,上述11组论文,从作品署名就可以清楚看到原告没有任何抄袭行为。即除第二组、第八组论文涉及不同作者外、其他9组论文作者都是同一个人,不存在对“他人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窃为己有发表”的抄袭问题。而第二组第一篇、第八组第一篇的原告论文《论TRIPS协议与中国知识产权保护》(《江海学刊》2001年第3期,5月10日出版)均为发表在先的论文,原告不存在抄袭“他人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的行为。  
      匿名作者金许成的批评文章基本内容失实,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三位被告作为汇编作品版权人及主编因没有尽到版权人及主编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与审核义务,将该侵权文章收录入《从学术批评到恶意诉讼》中并以此为例继续指责原告抄袭,且经过自办发行广为传播,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八条规定,原告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如诉请。  
    此致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沈木珠(签名)  
                                                                      二O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学术批评网(www.acriticism.com)发布 2012年1月30日  

附录二:张仲春《民事起诉状》
龙年乔生新案(“沈木珠夫妇诉讼门事件”第九份《民事起诉状》):张仲春诉宋绍富、李世洞、杨玉圣名誉权纠纷案 

杨玉圣按:   
      今天下午,小区物业公司送来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栖霞法庭寄送的《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传票》以及原告《民事起诉状》。由此获知,著名女法学家沈木珠教授之名夫、南京财经大学国际经济法研究所张仲春研究员(在起诉状中假冒“法学教授”),于2012年1月11日向其工作单位所在地即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提起针对宋绍富律师、李世洞教授和我本人的新一轮的名誉权诉讼。该法院已于2012年1月17日立案,立案号为(2012)栖霞民字第0076号。开庭时间为2012年2月27日9时。   
      如果算上2011年6月15日沈木珠企图在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当庭提交的第七份《民事起诉状》,那么从2007年11月13日沈木珠张仲春夫妇在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名誉权诉讼起,加上同时收到的沈木珠诉宋绍富、李世洞和本人的《民事起诉状》,那么这将是建国以来绝无仅有的恶意诉讼的典型案例——“沈木珠夫妇诉讼门事件”的第九份《民事起诉状》。   
      本着“奇文共欣赏”的立场,我在收到该《民事起诉状》后,亲自录入,并在第一时间上网。   
      这里发布的NB研究员张仲春的新《民事起诉状》,乃原文照录,故其原有的词不达意、文法句读错误,均一仍其旧。至于将第一被告宋绍富律师的通讯地址、电话以及第三被告即本人手机号等信息弄错,这里也原文照登。   
      一如既往,这份署名“张仲春”的《民事起诉状》与署名“沈木珠”的《民事起诉状》的相关部分,几乎完全雷同,仍不脱金许成先生七年前所批评之沈木珠张仲春夫妇“相互克隆”的老毛病。  
      对于该《民事起诉状》的有关事实问题的辨析和法律问题的评论,容稍后再撰写专门文章。   
      2012年1月30日 20:50   

                                             民事起诉状   

原告:张仲春(笔名乔生),男,汉族,1952年生,南京财经大学法学教授   
地址:南京市栖霞区南京财经大学仙林校区25号信箱   
电话:15051818033, 025-84028365   
被告一:宋绍富,男,汉族,北京天坛律师事务所律师,《从学术批评到恶意诉讼》编辑委员会主任   
地址:北京市丰台区东罗园9号振龙大厦308室   
电话:010-67283928   
被告二:李世洞,男,1935年生,《从学术批评到恶意诉讼》第一主编   
地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珞珈山南三区4栋2门202号   
电话:027-68766239(住宅)   
被告三:杨玉圣,男,汉族,1963年生,《从学术批评到恶意诉讼》第二主编   
住址:北京市昌平区富泉花园三区22号212室   
电话:1381136787   
诉讼请求:   
      1.判令三被告删除《从学术批评到恶意诉讼》中收录金许成批评原告8篇并分11组论文抄袭的批评失实内容,并在《法制日报》《南京日报》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三被告2009年违法出版发行《从学术批评到恶意诉讼》一书,原告于2010年10月获悉该书侵权并函告北京市新闻出版局、武汉市新闻出版局。在该书第5页第3段,匿名作者金许成捏造原告在“知识产权侵权”方面的10篇论文中的《我国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的衡平思考》(《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1年第5期)、《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现状与思考》(《法商研究》2001年第3期)、《中国知识产权保护攀高与超标的思考》(《国际贸易问题》2002年第1期)等3篇论文“均存在程度不同的抄袭问题”。在该书第14-16页被告又把上述所谓抄袭的10篇论文重复分为12组,指控原告在其中的6组论文存在重复文字的抄袭问题。6组所谓抄袭论文及作者如下:   
      1、第二组。沈木珠:《论TRIPS协议与中国知识产权保护》,《江海学刊》2001.3(5月)与乔生:《我国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的衡平思考》,《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1.5(10月)   
      2、 第三组。乔生:《我国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的衡平思考》,《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1.5与沈木珠、乔生:《中国知识产权保护攀高与超标的思考》,《国际贸易问题》2002.1   
      3、第四组。乔生:《我国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的衡平思考》(《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1.5与乔生:《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现状与思考》,《法商研究》2001.3  
      4、第五组。乔生、沈木珠:《论中国知识产权侵权规则》,《法学杂志》2001.5与乔生:《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现状与思考》,《法商研究》2001.3   
      5、第六组。乔生、沈木珠:《论中国知识产权侵权规则》,《法学杂志》2001.5与沈木珠、乔生:《中国知识产权保护攀高与超标的思考》,《国际贸易问题》2002.1   
      6、第八组。《论TRIPS协议与中国知识产权保护》,《江海学刊》2001.3(5月)与乔生:《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现状与思考》,《法商研究》2002.3(6月)   
     “抄袭”问题是个法律问题,也是学人学术生命攸关的重大问题。“抄袭”的定义,国家版权局版权管理司早在1999年就将界定为:“指将他人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窃为己有发表”,并规定构成抄袭侵权需具备四个要件:第一,行为具有违法性;第二,有损害的客观事实;第三,和损害事实有因果关系;第四,行为人有过错。十三年来我国司法实践均参照这一标准进行认定。而事实上,上述除第二组、第八组论文原告需作说明外,其他各组论文作者都是原告自己与自己,不存在对“他人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窃为己有发表”的抄袭问题。而第二组原告论文《我国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的衡平思考》是经沈木珠同意将原告与沈木珠合作的未发表作品《论中国大陆知识产权保护的问题与对策》(后也发表于台湾《政大法律评论》2002年6月号)中的第三部分修改并独立发表于《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1年第5期,10月号)。第八组原告论文《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现状与思考》(《法商研究》2002年第3期,5月号)第122页第2段的部分案例文字,则采用了原告与沈木珠合作在台湾在先发表的论文《中国大陆著作权侵权的问题与思考》(台湾《东吴大学学报》2002年2月号)175—177页的部分案例文字。据此原告没有抄袭“他人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行为无违法性,无损害的客观事实存在,没有过错。   
      匿名作者金许成的批评文章基本内容失实,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三位被告作为汇编作品版权人及主编因没有尽到版权人及主编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与审核义务,将该侵权文章收录入《从学术批评到恶意诉讼》中并以此为例继续指责原告抄袭,通过自办发行广为传播,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八条规定,原告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如诉请。   
    此致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张仲春(签名)   
                                                                      二O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学术批评网(www.acriticism.com)发布 2012年1月30日  


学术批评网(www.acriticism.com)首发 2012年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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