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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评沈木珠、张仲春分别诉宋绍富、李世洞、杨玉圣名誉权纠纷案

(2012-02-10 02:2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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杂谈

杨玉圣:莫名其妙的木珠夫妇龙年新一轮名誉权诉讼——初评沈木珠、张仲春分别诉宋绍富、李世洞、杨玉圣名誉权纠纷案
时间:2012年2月8日 作者:杨玉圣(学术批评网创办人暨主持人) 来源:学术批评网
关键词:沈木珠张仲春 恶意诉讼


龙年,神秘的2012,又将有两场好戏上演:著名的女法学家沈木珠教授和她的名夫、南京财经大学国际经济法研究所张仲春研究员,发扬不屈不挠、不依不饶、乐此不疲打名誉权官司的“木珠乔生精神”,在同一天、用基本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在同一个法院分别起诉北京市天坛律师事务所主任宋绍富律师、武汉大学历史学院李世洞教授和我本人侵犯其所谓的名誉权。 

我注意到,木珠夫妇分别提起新一轮名誉权诉讼的时间是2012年1月11日,即辛卯年腊月十六(?),而受理此新一轮名誉权诉讼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栖霞法庭立案的时间是2012年1月17日,即腊月二十四(?)。也就是说,在正常人家都在办年货、喜迎龙年的喜庆时节,我们一向伟大、正确、著名的木珠乔生这对“法学家教授夫妇”,连年也顾不得过了,而是兢兢业业于维护其神圣不可侵犯的“名誉权”。其维权意识之强,既令我这个非法学出身的法学院教授佩服得五体投地,也让我这个最近六年来接连当了其九次被告的法学院教授惊诧莫名。考虑到2011年12月24日这对“法学家教授夫妇”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四份基本雷同的《民事上诉状》,还马不停蹄地于2012年1月7日向出版李世洞教授《拾贝栽刺集》的河北人民出版社以莫名其妙的“具状人”身份发出两份大同小异的所谓《侵权通知》,可以想见木珠乔生体力之好、精力之过剩已到了吾等常人不可想象的非常状态。“来而不往非礼也”,也就是缘于此,我暂时中断《评沈木珠张仲春夫妇四份<民事上诉状>(兼为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辩护》系列评论的写作,先就其最新的两份诉宋绍富、李世洞、杨玉圣的新《民事起诉状》,略作回应与评论。 

其一,先认真表扬一下木珠乔生夫妇。在这两份新《民事起诉状》中,作为原告,木珠教授和乔生研究员没有像其过去的七份《民事起诉状》那样冒傻气,即没有再向被告索赔所谓的“名誉及精神赔偿费N万元”,看来在津庭审期间孙新强教授、宋绍富律师和李毅律师对其夫妇在“名誉及精神赔偿费”问题上苦口婆心的“批评帮教”,是起了一定作用的。另外一个因素,即木珠乔生这对著名的“法学家教授夫妇”,用本山大叔的小品语言,“不差钱”,故而不再索赔“N万元”。不管是出于什么原因,应该说他们打此二名誉权官司,不再是赤裸裸地狮子大开口索要“名誉及精神赔偿费N万元”,可谓新年新气象,应当予以表彰。 

其二,再严重地批评一下木珠乔生夫妇在新《民事起诉状》中所出现的一系列瑕疵。 

第一,弄错了被告的地址、电话等基本信息,给受理法院造成被动。 

一向搞不明白被告的基本信息,是木珠乔生夫妇屡教不改的老毛病了。从2007年11月的第一份《民事起诉状》,到最近这两份新《民事起诉状》,一贯如此。以木珠夫妇的这两份新《民事起诉状》为例,关于第一被告宋绍富先生的通讯地址和电话,即全部搞错了;若不出意外,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栖霞法庭寄送的《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传票》以及原告《民事起诉状》将无法送达给第一被告即宋绍富先生(我猜测十有八九的是,该法院已因原告提供的错误地址而无法向第一被告送达上述法律文书)。同时,还把第三被告即我本人的电话号码弄错了:居然少了一个数字,这是只有傻瓜才犯的最低级的错误。出现这些被告人信息的错误,一方面反映了原告夫妇对待法律文书的草率乃至儿戏态度,另一方面也给受理法院的工作(比如及时送达法律文书)造成了干扰和困难。 

第二,原告张仲春在《民事起诉状》中继续假冒“法学教授”。仲春即乔生的正高学术职称,本是“研究员”,但他长期以来一直有意识地把“研究员”说成“教授”。原告2007年评上的明明是“研究员”,但“获得研究员任职资格”的“张仲春同志”,无论是发表文章、申请科研项目或是提起系列名誉权诉讼,均堂而皇之地以“教授”或“法学教授”的名义,这明显是在学术职称问题上弄虚作假。鉴于原告有因经济问题被深圳大学撤消党委宣传部部长的不光彩记录(兰诗:《2006年沈木珠教授论文重复发表举例——兼及沈木珠院长夫君张仲春被查处的有关信息》,学术批评网2007年11月18日;杨玉圣:《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网站对张仲春(乔生)事迹的报道》,学术批评网2011年5月7日),也鉴于原告常常发表文章时在职称、籍贯、项目来源、署名等问题上弄虚作假的事实(金许成:《沈木珠教授夫妻论文署名问题调查》,学术批评网2007年12月31日;李世洞:《从署名问题看沈木珠教授夫妇的学风问题》,学术批评网2008年1月19日,另见李世洞著:《拾贝栽刺集》,河北人民出版社2011年版,第404-408页),本人在无意中发现最近五年来总是假冒“教授”名义但实际上是“研究员”这一事实时,不仅撰文以正视听(杨玉圣:《张仲春(乔生)的学术职称:究竟是“教授”,还是“研究员”?》,学术批评网2011年5月8日),而且还在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庭审时请求法庭对乔生的正高学术职称究竟是“教授”还是“研究员”进行确认。经过一系列“批评帮教”,自觉理亏的乔生在其2011年12月24日提交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两份《民事上诉状》无可奈何地将其职称还原为“研究员”。可惜,“孺子不可教也”的乔生,又犯了屡教不改的老毛病,公然又在提交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事起诉状》中不知羞耻地以“法学教授”的名义,企图蒙蔽人民法院和法官。 

第三,在这两份新《民事起诉状》中,在涉及原告、被告的基本信息时,涉嫌故意误导人民法院和法官。若原告沈木珠在《民事起诉状》自豪地以“南京财经大学法学教授”宣示其身份,如前所述,原告张仲春在《民事起诉状》也堂而皇之地以“南京财经大学法学教授”标榜其本系“研究员”的所谓“法学教授”身份。可是,对于三位被告,这对自以为聪明绝顶的“法学家教授夫妇”就耍起小聪明来了:涉及第一被告宋绍富,仅说是“北京天坛律师事务所律师”,把宋先生的“北京市天坛律师事务所主任”略而不提;而第二被告李世洞先生的“武汉大学历史学院教授”、第三被告即本人的“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均被木珠乔生这两位被告使用了“蒸发”手段而无影无踪,似乎只有他们两口子才是所谓的“教授”。此种掩耳盗铃的小儿科作派,除了让受理这两个案子的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对三位被告的基本信息无所了解外,难道真能帮助原告维护其所谓的“名誉权”吗? 

第四,原告夫妇不懂得句读的基本用法。关于这对伟大的“法学家教授夫妇”不懂文法句法的问题,我结合其2011年12月14日的四份《民事上诉状》已做过初步批评(见杨玉圣:《著名“法学家教授夫妇”懂得文法、句读否?——三评沈木珠张仲春夫妇四份<民事上诉状>[兼为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辩护(之三)] 》,学术批评网2012年1月15日),江西省特级教师陈林森先生也作过深刻的剖析(见陈林森:《对沈木珠张仲春<民事上诉状>若干文字的点评》,学术批评网2012年1月24日)。可是,这两口子就是非要证明我们批评得有理不可。在其2012年1月7日的这两份新《民事起诉状》中,木珠乔生夫妇继续在句读问题上闹了一系列笑话。比如,用英文的“.”作为中文的句号“。”(见木珠《民事起诉状》“4、 第五组……”、“5、第六组……”) 

第五,原告夫妇两份《民事起诉状》相互抄袭,连错误也一模一样。我注意到,这份署名“张仲春”的《民事起诉状》与署名“沈木珠”的《民事起诉状》的相关部分,几乎完全雷同,仍不脱金许成先生七年前所批评之沈木珠张仲春夫妇“相互克隆”的老毛病。再考虑到他们夫妇各自署名但大同小异的四份《民事起诉状》、各自署名但基本雷同的《民事上诉状》以及各自署名但形若双胞胎的所谓《侵权通知》,真不知道这对发表过为数不少的“法学家教授夫妇”究竟是妻子抄袭丈夫还是丈夫抄袭妻子?(杨玉圣:《究竟是妻子抄袭丈夫,还是丈夫抄袭妻子?——二评沈木珠张仲春夫妇四份<民事上诉状>[兼为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辩护(之二)] 》,学术批评网2012年1月13日)  

第六,故意简化涉案著作的书名。在两份《民事起诉状》中,无论是作为名妻的沈木珠还是作为名夫的张仲春,都把惟一涉案之书即《从学术批评到恶意诉讼——沈木珠夫妇诉讼门事件备忘录》的书名,有意识地简化为《从学术批评到恶意诉讼》。可是,这种小把戏除了自慰之外,能蒙蔽了法院和法官吗? 

其实,歪曲事实,颠倒黑白,强词夺理,这也是这对南京财经大学著名的“法学家教授夫妇”的一贯文风。这两份新的《民事起诉状》,亦复如此。关于这一点,容后专文辨析。 

最后,我想在此郑重向宋绍富先生道歉。因为仅仅是因为宋先生热心学术公益,热心赞助印制《从学术批评到恶意诉讼——沈木珠夫妇诉讼门事件备忘录》,结果这位为人敦厚、以追求公平正义为志向的名律师,不仅引火烧身,而且还被木珠乔生这两口子分别“推上被告席”,而且还是两个案子的第一被告。对于我而言,是深深感到对不住绍富老兄的。好在对于他这位执业律师而言,被动地一次性当两回著名“法学家教授夫妇”的第一被告,也算是一次难得的诉讼经历。姑且先这样安慰一下绍富老兄吧。 

2012年1月31日星期二 
壬辰正月初九  
匆就 


附录一:张仲春诉宋绍富、李世洞、杨玉圣名誉权纠纷案《民事起诉状》  
         
                                                 民事起诉状   

原告:张仲春(笔名乔生),男,汉族,1952年生,南京财经大学法学教授   
地址:南京市栖霞区南京财经大学仙林校区25号信箱   
电话:1505181033, 025-84028365   

被告一:宋绍富,男,汉族,北京天坛律师事务所律师,《从学术批评到恶意诉讼》编辑委员会主任   
地址:北京市丰台区东罗园9号振龙大厦308室   
电话:010-67283928   
被告二:李世洞,男,1935年生,《从学术批评到恶意诉讼》第一主编   
地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珞珈山南三区4栋2门202号   
电话:027-68766239(住宅)   
被告三:杨玉圣,男,汉族,1963年生,《从学术批评到恶意诉讼》第二主编   
住址:北京市昌平区富泉花园三区22号212室   
电话:1381136787   

诉讼请求:   
      1.判令三被告删除《从学术批评到恶意诉讼》中收录金许成批评原告8篇并分11组论文抄袭的批评失实内容,并在《法制日报》《南京日报》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三被告2009年违法出版发行《从学术批评到恶意诉讼》一书,原告于2010年10月获悉该书侵权并函告北京市新闻出版局、武汉市新闻出版局。在该书第5页第3段,匿名作者金许成捏造原告在“知识产权侵权”方面的10篇论文中的《我国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的衡平思考》(《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1年第5期)、《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现状与思考》(《法商研究》2001年第3期)、《中国知识产权保护攀高与超标的思考》(《国际贸易问题》2002年第1期)等3篇论文“均存在程度不同的抄袭问题”。在该书第14-16页被告又把上述所谓抄袭的10篇论文重复分为12组,指控原告在其中的6组论文存在重复文字的抄袭问题。6组所谓抄袭论文及作者如下:   
      1、第二组。沈木珠:《论TRIPS协议与中国知识产权保护》,《江海学刊》2001.3(5月)与乔生:《我国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的衡平思考》,《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1.5(10月)   
      2、 第三组。乔生:《我国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的衡平思考》,《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1.5与沈木珠、乔生:《中国知识产权保护攀高与超标的思考》,《国际贸易问题》2002.1   
      3、第四组。乔生:《我国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的衡平思考》(《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1.5与乔生:《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现状与思考》,《法商研究》2001.3  
      4、第五组。乔生、沈木珠:《论中国知识产权侵权规则》,《法学杂志》2001.5与乔生:《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现状与思考》,《法商研究》2001.3   
      5、第六组。乔生、沈木珠:《论中国知识产权侵权规则》,《法学杂志》2001.5与沈木珠、乔生:《中国知识产权保护攀高与超标的思考》,《国际贸易问题》2002.1   
      6、第八组。《论TRIPS协议与中国知识产权保护》,《江海学刊》2001.3(5月)与乔生:《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现状与思考》,《法商研究》2002.3(6月)   
     “抄袭”问题是个法律问题,也是学人学术生命攸关的重大问题。“抄袭”的定义,国家版权局版权管理司早在1999年就将界定为:“指将他人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窃为己有发表”,并规定构成抄袭侵权需具备四个要件:第一,行为具有违法性;第二,有损害的客观事实;第三,和损害事实有因果关系;第四,行为人有过错。十三年来我国司法实践均参照这一标准进行认定。而事实上,上述除第二组、第八组论文原告需作说明外,其他各组论文作者都是原告自己与自己,不存在对“他人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窃为己有发表”的抄袭问题。而第二组原告论文《我国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的衡平思考》是经沈木珠同意将原告与沈木珠合作的未发表作品《论中国大陆知识产权保护的问题与对策》(后也发表于台湾《政大法律评论》2002年6月号)中的第三部分修改并独立发表于《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1年第5期,10月号)。第八组原告论文《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现状与思考》(《法商研究》2002年第3期,5月号)第122页第2段的部分案例文字,则采用了原告与沈木珠合作在台湾在先发表的论文《中国大陆著作权侵权的问题与思考》(台湾《东吴大学学报》2002年2月号)175—177页的部分案例文字。据此原告没有抄袭“他人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行为无违法性,无损害的客观事实存在,没有过错。   
      匿名作者金许成的批评文章基本内容失实,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三位被告作为汇编作品版权人及主编因没有尽到版权人及主编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与审核义务,将该侵权文章收录入《从学术批评到恶意诉讼》中并以此为例继续指责原告抄袭,通过自办发行广为传播,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八条规定,原告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如诉请。   

    此致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张仲春(签名)   
                                                                      二O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附录二:沈木珠诉宋绍富、李世洞、杨玉圣名誉权纠纷案《民事起诉状》  
        

                                               民事起诉状  

原告:沈木珠,女,汉族,1955年生,南京财经大学法学教授  
地址:南京市栖霞区南京财经大学仙林校区25号信箱  
电话:13584065967,025-84028365  

被告一:宋绍富,男,汉族,北京天坛律师事务所律师,《从学术批评到恶意诉讼》编辑委员会主任  
地址:北京市丰台区东罗园9号振龙大厦308室  
电话:010-67283928  
被告二:李世洞,男,1935年生,《从学术批评到恶意诉讼》第一主编  
地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珞珈山南三区4栋2门202号  
电话:027-68766239(住宅)  
被告三:杨玉圣,男,汉族,1963年生,《从学术批评到恶意诉讼》第二主编  
住址:北京市昌平区富泉花园三区22号212室  
电话:1381136787  

诉讼请求:  
      1.判令三被告删除《从学术批评到恶意诉讼》中收录金许成批评原告8篇并分11组论文抄袭的批评失实内容,并在《法制日报》《南京日报》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被告2009年违法出版发行《从学术批评到恶意诉讼》一书,原告于2010年10月获知,即分别向北京市新闻出版局、武汉市新闻出版局作出举报。在该书第5页第3-13段,匿名作者金许成捏造原告在“知识产权侵权”方面的10篇论文“均存在程度不同的抄袭问题”。在该书第14-16页金许成把捏造污蔑原告“知识产权侵权”方面抄袭的10篇论文分为12组,指控原告在其中的11组论文存在文字雷同和段落改写的抄袭问题。该11组论文列举如下:  
      1、 第一组。沈木珠:《论TRIPS协议与中国知识产权保护》,《江海学刊》2001年第3期(5月10日出版)与沈木珠、孙岚:《WTO知识产权协议侵权规则原则》,《现代法学》2001年第3期(6月出版,论文收稿日期:2001年5月9日)  
      2、 第二组。沈木珠:《论TRIPS协议与中国知识产权保护》,《江海学刊》2001年第3期(5月10日出版)与乔生:《我国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的衡平思考》,《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1年第5期(10月出版)  
      3、 第三组。乔生:《我国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的衡平思考》,《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1年第5期与沈木珠、乔生:《中国知识产权保护攀高与超标的思考》,《国际贸易问题》2002.1  
      4、 第五组。乔生、沈木珠:《论中国知识产权侵权规则》,《法学杂志》2001年第5期与乔生:《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现状与思考》,《法商研究》2001年第3期.  
      5、 第六组。乔生、沈木珠:《论中国知识产权侵权规则》,《法学杂志》2001年第5期与沈木珠、乔生:《中国知识产权保护攀高与超标的思考》,《国际贸易问题》2002年第1期.  
      6、第七组。沈木珠:《论TRIPS协议与中国知识产权保护》,《江海学刊》2001年第3期,与沈木珠、乔生:《中国知识产权保护攀高与超标的思考》,《国际贸易问题》2002年第1期。  
      7、第八组。《论TRIPS协议与中国知识产权保护》,《江海学刊》2001年第3期(5月号)与乔生:《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现状与思考》,《法商研究》2001年第3期。  
      8、 第九组。沈木珠:《中国知识产权保护攀高的成因与特点》,《江西财经大学学报》2002年第4期与沈木珠:《中国知识产权保护与无过错责任原则之适应》,《财经问题研究》2003年第3期。  
      9、第十组。沈木珠:《论计算机软件保护及法律适用》,《法律适用》2001.3与沈木珠:《论计算机软件保护及侵权责任》,《南京社会科学》2001年第9期。  
     10、 第十一组。沈木珠、乔生:《中国知识产权保护攀高与超标的思考》,《国际贸易问题》2002年第1期沈木珠:《中国知识产权保护攀高的成因与特点》,《江西财经大学学报》2002年第4期。  
     11、第十二组。沈木珠:《论计算机软件保护及法律适用》,《法律适用》2001年第3期与沈木珠:《我国知识产权第一案侵权责任辨析》,《国际经贸探索》2002年第3期。  
      “抄袭”问题是个法律问题,也是学人学术生命攸关的重大问题。“抄袭”的定义,国家版权局版权管理司早在1999年就将界定为:“指将他人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窃为己有发表”,十三年来我国司法实践均参照这一标准进行认定。而事实上,上述11组论文,从作品署名就可以清楚看到原告没有任何抄袭行为。即除第二组、第八组论文涉及不同作者外、其他9组论文作者都是同一个人,不存在对“他人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窃为己有发表”的抄袭问题。而第二组第一篇、第八组第一篇的原告论文《论TRIPS协议与中国知识产权保护》(《江海学刊》2001年第3期,5月10日出版)均为发表在先的论文,原告不存在抄袭“他人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的行为。  
      匿名作者金许成的批评文章基本内容失实,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三位被告作为汇编作品版权人及主编因没有尽到版权人及主编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与审核义务,将该侵权文章收录入《从学术批评到恶意诉讼》中并以此为例继续指责原告抄袭,且经过自办发行广为传播,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八条规定,原告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如诉请。  

    此致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沈木珠(签名)  
                                                                      二O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学术批评网(www.acriticism.com)首发 2012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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