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仲春名作:《民事上诉状》(张仲春VS李世洞、杨玉圣)
(2012-01-12 23:32: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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杂谈 |
新年献礼(之四):南京财经大学张仲春研究员《民事上诉状》(张仲春VS李世洞、杨玉圣)
时间:2012年1月10日 作者: 来源:学术批评网
关键词:
杨玉圣按:
上诉人:张仲春,(按:原文如此。此处的逗号,显然是多余的)
南京财经大学国家经济法研究所(WTO研究中心)研究员
地址:南京财经大学仙林校区25号信箱
电话:(按:略)
被上诉人:李世洞,武汉大学历史学院教授
地址:武汉市武昌珞珈山路16号(邮编430072)
电话:(按:略)
被上诉人:杨玉圣,学术批评网主持人
地址: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25号(邮编100088)
电话:(按:略)
上诉人张仲春与李世洞、杨玉圣名誉权纠纷一案,因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1年12月19日(2011)和民一初字第0122号民事判决,现提出上诉。
请求事项
一、依法撤销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1年12月19日(2011)和民一初字第0122号民事判决。
二、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发回重审或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及理由
一、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存在严重的思维逻辑错误
一审法院在认定诉争文章是否属实时,先得出上诉人“不论在文章有关部分的大结构上还是一些问题的论述上,都有雷同之处,且他人文章发表在先,原告文章发表在后,由此得出原告抄袭的结论,合乎一般逻辑”的结论,而后又写道“诉争文章通过比对内容得出原告抄袭的结论是否妥当、正确的问题,应属于学术问题……法律不宜对此进行评判”。这是一审法院严重的逻辑错误,先作出了因为相关文章的部分雷同所以上诉人涉嫌抄袭的结论,后又写明通过比对内容得出上诉人抄袭的方法在法律上不予评断。试问一审法院怎能在无法判断抄袭方法的正确性的基础上得出上诉人文章属于抄袭的结论?
“抄袭”是一个法律概念,是侵犯知识产权行为中最典型的侵权行为之一,因此一审法院必须对“抄袭”和什么方式构成“抄袭”作出法律认定,法院在没有调查清楚事实的情形下作出判决,违反了其作为司法机关应当履行的“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和恪守职责的义务。
二、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审法院在认定诉争文章批评上诉人抄袭是否侵害上诉人名誉权的问题上,并没有对上诉人是否存在抄袭进行法律认定,也认为仅从比对相同的内容得出文章抄袭的结论在法律上不宜进行评断。上诉人认为是否抄袭是诉争文章陈述是否属实的唯一前提,一审法院判定诉争文章不侵犯上诉人的名誉权的前提条件必须是上诉人抄袭的结论在法律上得以确认,法院必须对上诉人是否抄袭进行法律上的认定,只有认定了上诉人抄袭确属存在,诉争文章所述属实不存在诽谤,才能做出被上诉人没有侵犯上诉人名誉权的结论。
抄袭问题的认定是法官对案件事实必须要作出的事实判断,是法院依法判决的基础,上诉人在一审质证环节提交的多份证明上诉人没有抄袭的证据、说明(1-7)及质证意见,一审法院全部不予认可,相反对被上诉人所列的极小部分专业词语比对相同的证据予以采纳。
现列出上诉人认为没有抄袭的原因如下:
(一)被上述人(按:原文如此,此处“上述人”应为“被上诉人”)李世洞捏造上诉人抄袭而发表的4篇文章,编造出2个有悖于国际国内标准的抄袭标准:
1、论述我国应对WTO争端解决机制的论文,如果二号标题(按:原文如此,此处“二号标题”应为“二级标题”)或三号标题(按:原文如此,此处“三号标题”应为“三级标题”),其中有几个WTO专业词组相同,就是“结构性抄袭”。
2、论文某一段落中有几个WTO专业词组或中文介词(按:原文如此)相同就是抄袭。
对于抄袭的认定标准,国家版权局管理司早在一九九九年就作出了相关规定(权司[1999]第6号),指将他人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窃为己有。抄袭的形式有原封不动或者基本原封不动地复制他人作品的行为,也有经改头换面后将他人受著作权保护的独创成份窃为己有的行为。显然,一审法院是有国家标准不予适用而适用被上述人(按:原文如此,此处“上述人”应为“上诉人”)李世洞的标准!
(二)上诉人发表文章的标题与被指抄袭文章的标题,没有结构性相同问题。例如“我国”和“WTO争端解决机制”是唯一表达。当年这种讲“WTO争端解决机制”及“我国对策”的无数论文,都不能避开“我国”和“WTO争端解决机制”这两个词组,何况国内外著作权法均只保护表达,不保护思想、观点与结构等。一审法院显然是有法不依!
(三)被上诉人李世洞用省略号和裁减法把不同段落的文字连接在一起从而诽谤上述人(按:原文如此,此处“上述人”应为“上诉人”)文章抄袭。例如将刘士平文分布在全文34个不同地方的197个字的专业词语和关键词所在的段落,与上诉人文中分布在2页、3个自然段的37个不同地方197个字的专业词语和关键词所在的段落比对后就污蔑上诉人抄袭。事实上,上诉人被指抄袭的“例1—例6”所有雷同的文字无一独立成句!无一能够独立表达某一思想、主题。显然,上诉人没有“原封不动或者基本原封不动地复制他人作品的行为”,也没有“经改头换面后将他人受著作权保护的独创成份窃为己有的行为”(按:原文如此,此处漏掉了句号)。
如前所述,既然一审法院都不能认同比对文字得出抄袭的做法是否正确,为何在没有其他证据的佐证下仍然支持被上诉人的辩解?一审法院在没有认定上诉人确属抄袭的事实下得出诉争文章批评上诉人抄袭的结论是完全错误的,是在对案件事实认定错误、证据不足下作出的判决。因此上诉人特申请二审法院将诉争抄袭论文送交专门从事版权鉴定的专业机构进行版权鉴定,以证明上诉人确无抄袭事实,诉争文章所述内容均属诽谤,才能进一步得出被上诉人侵害上诉人名誉权的事实。
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一)一审法院在认定上诉人存在伪注现象时存在认定错误。
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已经将被上诉人李世洞所认为存在注释问题的文章作为证据提交,并与上诉人论文、沈木珠论文注释做出了对比,证明被上诉人李世洞批评文章中所谓注释问题就是被上诉人李世洞将上诉人与沈木珠的论文共同引用的部分的编号刻意偷换,造成同一内容引用出自不同地方的假象(见判决书上诉人证据15、16及证据说明7),由此来证明被上诉人所谓“上诉人存在伪注问题”。在这个问题上一审法院的不作为和错判故意是明显的,因为在法庭质证阶段,上诉人已当庭指出被上诉人的造假,被上诉人并没有否认,其代理律师还有点歉意地说上诉人为什么不早说明这一情况。可是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后进行裁判时尚有意隐瞒上诉人的质证和辩论内容和过程,在判决书第9页第一段末只写明“查明”被上诉人李世洞“通过比对”证明上诉人“在论文注释方面存在问题”,而回避了上诉人的庭辩和异议证据。
如前所述,既然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存在伪注现象的事实是错误的,且隐瞒、不对上诉人证据作出认定,上诉人因此申请二审法院将上诉人论文送交专门从事版权鉴定的专业机构进行注释的真实性鉴定,以证明上诉人确无伪注事实,被上诉人李世洞文章所述内容均属诽谤,才能进一步得出被上诉人侵害上诉人名誉权的事实。
(二)一审法院隐瞒被上诉人过激的侮辱性文字。
一审法院在认定诉争文章中使用的语言文字是否构成侵害上诉人名誉权的问题上,对过激的侮辱性文字不进行评价,例如“耍泼皮”,“丢人现眼”和“连法庭辩论最起码的ABC都没有做到”。仅通过一些语气平和的文字认定被上诉人李世洞没有进行文字上的侮辱,故意在判决书中规避上诉人在一审诉状中提交的诉争文章中其他侮辱性文字。作为一位法律学者,上述词语若按照一审判决中所称“仍不属于侮辱性词语”,试问怎样的词语才能算是语言过激,侮辱性词语呢?因此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在进行侮辱性文字的认定上存在认定事实错误的现象,请求二审法院进行重新认定。
(三)上诉人进行自我辩解和获得他人的支持不能免除被上诉人承担诽谤的侵权责任。
针对被上诉人发表的诉争文章,在一审判决中写道“原告可以通过发表反批评的文章以自辩,且客观上亦有不少文章支持原告”。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通过发表文章进行诽谤上诉人,是法律规定的侵犯名誉权的行为,但并不能因为上述人的自辩和他人的支持就可以免除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一审法院在判决中竟然犯下如此低级的错误,试图劝告上诉人采用私力救济代替公力救济(按:原文如此),显然违背了上诉人诉诸法院寻求公力救济(按:原文如此)的目的。
四、一审法院在认定被上诉人李世洞主观上不存在侵权故意是错误的。
首先,社会上具有一般思维能力的人都能很快判断“重复发表”与“剽窃”风马牛不相及,但被上诉人作为知名教授,不仅以之为据,而且在发表《过而改之,善莫大焉——岂能以“动机不纯”为剽窃辩护》(按:原文如此,应为“《“过而改之,善莫大焉”——岂能以“动机不纯”为剽窃辩护?》”)之前不与上诉人联系和核实,主观故意明显。
其次,上诉人曾6次向被上诉人发出书面侵权通知,被上诉人置若罔闻,甚至将上诉人的书面侵权通知擅自加了标题公开发表并示威性的多次和再次重发一系列诽谤文章。五年来,本案被上诉人的诽谤文章重复发表次数最高的已达13次,其他一般都达4、5、6次。
再次,被上诉人未经同意擅自将上诉人诉状加标题,篡改内容发表,以大标题“所谓侵犯其名誉权的起诉状”的倾向性字眼,误导读者对上诉人诉讼的合法性、正义性产生怀疑,掩盖被上诉人的侵权事实。
最后,被上诉人干脆以不成句子的专业词语的雷同污蔑上诉人抄袭,以刻意偷换参考文献与注释的编号来诽谤上诉人伪注。
综上,被上诉人侵犯上诉人名誉权的主观故意是显而易见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法院应当认定被上诉人侵犯了上诉人的名誉权。
五、一审法院没有正当理由不予采纳上诉人提交的所有胜诉证据。
在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向法院提交了充分的证据,包括被上诉人诽谤上诉人抄袭、伪注的批评文章、涉及抄袭、伪注的(乔、刘、沈)三篇文章、所谓被抄袭对象(刘)文章诉争的6个片段均来自他人在先发表的10篇文章,并针对证据一一向法庭和被上诉人拿出没有抄袭、没有伪注的证据,且经过了长时间的质证,而被上诉人面对这些证据也没有发表任何辩驳语言。但让人疑惑的是,在一审法院最后的判决中对上诉人提出的所有胜诉证据都进行概括性的否认或干脆否认上诉人曾经举证,且没有正当理由,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由此可见一审法院作出该判决明显有失公正。
六、一审法院无视《解答》故意不作为
一审法院偏袒被上诉人还表现在“本院认为”(一)的结论上,判决书把诉争文章归入“学术问题”,排除在最高院1993年《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所指的“批评文章”之外,认为法院不需查明被上诉人指控抄袭文章真实性,把被上诉人的捏造事实和污言秽语,排除在法院需要认定的范围之内,以求兜底式地保护被上诉人的利益。此等用心,路人皆知。
上诉人认为,最高院《解答》第八问中的“批评文章”涵括一切批评文章,被上诉人的批评文章并不能豁免。此外,根据《解答》第八问第一款的规定:“因撰写、发表批评文章引起的名誉权纠纷,人民法院应根据不同情况处理”,这里的“应”“处理”,即人民法院有义务对上诉人是否抄袭问题作出评断,否则便构成不作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此外,一审法院判决书还有回避质证、辩论过程的事实真相和认证(按:原文如此)不清、评价错误、捏造“以上事实……经质证无异议”,以及大规模复制与本案无关的他案“查明认定”文字混淆是非等大量事实,上诉人将于开庭前与本案新证据一并提交。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审理此案在事实认定不清和认定错误的情况下作出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五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上诉人特诉至贵院,请求二审法院重新裁决。
此致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学术批评网(www.acriticism.com)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