牛人张仲春的代表作:《民事上诉状》(张仲春VS杨玉圣)
(2012-01-12 23:3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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杂谈 |
新年献礼(之三):南京财经大学张仲春研究员《民事上诉状》(张仲春VS杨玉圣)
时间:2012年1月10日 作者: 来源:学术批评网
关键词:
杨玉圣按:
上诉人:张仲春,(按:原文如此。此处的逗号,显然是多余的)
南京财经大学国际经济法研究所(WTO研究中心)研究员
地址:南京财经大学仙林校区25号信箱
电话:(按:略)
被上诉人:杨玉圣,学术批评网主持人,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地址: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25号(邮编100088)
电话:(按:略)
上诉人张仲春与杨玉圣名誉权纠纷一案,因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1年12月19日(2011)和民一初字第0125号民事判决,现提出上诉。
请求事项
一、依法撤销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的(2011)和民一初字第0125号民事判决。
二、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发回重审或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及理由
一、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存在前后思维逻辑错误
一审法院在认定诉争文章是否属实时,先得出上诉人“相关文章以及所对比文章的雷同部分,由此得出原告重复发表、涉嫌抄袭的结论”,“诉争文章批评原告抄袭不属诽谤,未侵犯原告的名誉权”,而后又写道“诉争文章通过比对内容得出原告抄袭的结论是否妥当、正确的问题,应属于学术问题……法律不宜对此进行评判”。这是一审法院严重的逻辑错误,先得出了因为相关文章的部分雷同所以上诉人涉嫌抄袭的结论,后又写明通过比对内容得出上诉人抄袭的方法在法律上不宜评断。试问一审法院怎能在无法判断“通过比对内容得出抄袭方法”的正确性的基础上得出上诉人文章属于抄袭的结论?
“抄袭”是一个法律概念,是侵犯知识产权行为中最典型的侵权行为之一,因此一审法院必须对“抄袭”和什么方式构成“抄袭”作出法律认定,法院在没有调查清楚事实的情形下作出判决,违反了其作为司法机关应当履行的“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和恪守职责的义务。
二、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一审法院没有对上诉人是否存在抄袭进行法律认定是错误的。
在认定诉争文章批评上诉人抄袭是否侵害上诉人名誉权的问题上,一审法院并没有对上诉人是否存在抄袭进行法律认定,也认为仅从比对相同的内容得出文章抄袭的结论在法律上不宜进行评断。上诉人认为是否抄袭是诉争文章陈述是否属实的唯一前提,一审法院判定诉争文章不侵犯上诉人的名誉权的前提条件必须是上诉人抄袭的结论在法律上得以确认,法院必须对上诉人是否抄袭进行法律上的认定!只有认定了上诉人抄袭确属存在,诉争文章所述属实不存在诽谤,才能做出被上诉人没有侵犯上诉人名誉权的结论。
(二)一审法院在认定证据效力时严重偏袒被上诉人。
抄袭问题的认定是法官对案件事实必须要作出的事实判断,是法院依法判决的基础,上诉人在一审质证环节提交的多份证明上诉人没有抄袭的证据及质证意见,一审法院全部不予认可,相反对被上诉人答辩词所列的同一作者自己与自己文章部分雷同的所谓“抄袭”证据予以采纳。这里需要指出:一审法院认定抄袭事实依据的“雷同部分”,竟然是同一作者自己与自己论文的文字;而认同被上诉人抄袭结论的所谓“法律标准”,竟然是被上诉人的答辩精要(按:原文如此):自己抄自己就是抄袭!
本案诉争“抄袭”的论文是被上诉人诽谤抄袭的“10篇分12组”中的第2、3、4、5、6、8组论文,其中有4组属于上诉人同一作者的论文,第2、8组论文虽然是上诉人发表在后,但它们相同的文字全部来自上诉人与沈木珠合作在先诽谤(按:原文如此)的台湾论文(见判决书排序的上诉人证据27),不构成抄袭。这些均属只须(按:原文如此,此处“须”当为“需”)看论文作者和上诉人证据27就清楚不过的,不需比对文章内容。但是,一审法院在此不仅偷换了“诉争论文”与“诉争抄袭论文”的概念,而且把诉争抄袭的“10篇分12组”改为诉争重复发表的其他论文,把“诉争抄袭内容”改为“诉争重复发表内容”,判非所诉!
上诉人认为,本案“诉争文章”应仅限于上诉人起诉的关于抄袭和诽谤的文章18篇,需要查明的“相关文章”应是被上诉人污蔑抄袭的“10篇,分12组”中上述6组论文,而判决书所列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16根本没有与上诉人有关的“对比文章的雷同部分”之内容!甚至也没有其他任何抄袭文章的比对内容!一审法院捏造被上诉人证据已对“抄袭文章内容进行比对”,捏造“原告对于诉争文章中所列举的雷同内容未能举证予以否认”的事实及错误的认定,反映了一审法院审理的不公。
综上所述,既然一审法院都不能认同“通过比对雷同文字得出抄袭结论的做法”是否正确,为何在没有其他证据的佐证下仍然支持被上诉人的“抄袭”结论,而且表述混乱,矛盾百出?只有一个解释,那就是一审法院是在没有查清事实真相的情况下使用了被上诉人的辩解材料。为此,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在没有认定上诉人确属抄袭的事实下得出“原告涉嫌抄袭的结论”是完全错误的,是在对案件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下作出的判决。因此上诉人特申请二审法院将诉争抄袭的第2、3、4、5、6、8组论文及上诉人证据27委托专门从事版权鉴定的专业机构进行版权鉴定,以证明上诉人确无抄袭事实,诉争文章诉述内容均属诽谤,才能进一步得出被上诉人侵害上诉人名誉权的事实。
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一)从判决书的内容上看,一审法院根本没有对诉争文章中所涉及的抄袭问题进行认定。
此案判决书在案件焦点(一)的认定上写道“(一)诉争文章批评原告抄袭……未侵害原告的名誉权”,长达15行384字,竟然与另案沈木珠诉杨玉圣案的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1年12月19日(2011)和民一初字第0123号民事判决书第10页中法院认定案件焦点(一)的文字一模一样,一字不差。上诉人注意到,沈木珠一案与本案中的事实认定虽有部分内容相同,但是上诉人与沈木珠(按:原文如此。此处“沈木珠”当为“沈木珠案”或“沈木珠一案”)本身主体不同,同被上诉人所称的涉嫌抄袭的文章不同(在12组论文中涉及沈木珠的有8组,涉及上诉人的有6组,其中各有2组是共同的),对抄袭文章进行比对过程不同,质证过程和辩论因此也必然不同,可是为何一审法院在判决中能够大幅复制民一初字(原文如此,此处“民一初字”应为“和民一初字”)第0123号民事判决书?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书应当写明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以及判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如此复制判决书的做法是因为怠于评判事实,还是因为不敢公正的将事实写在判决书中?但无论何种理由,都是违反了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恳请二审法院进行认真审查。
(二)一审法院在认定诉争文章中使用的语言文字是否构成侵害上诉人名誉权的问题上,存在认定错误。
此案判决书在焦点(二)中的认定,仍然是复制沈木珠诉杨玉圣案的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1年12月19日(2011)和民一初字第0123号民事判决书第十一页中法院认定案件焦点(二)的文字,15行360字,只字不差。
一审法院在认定诉争文章中侮辱、诽谤上诉人的词语时,将诉争文章分开进行认定,先对“沈木珠任院长期间‘夫妻弄权’,‘利用掌握的公共资源,随意用学院资金公关、埋单,以此获得科研项目、发表论文,再以此从法学院获取高额奖励’、‘不公开财务’”这些词语进行认定,上诉人认为这种词语乃是极大的诬陷和诽谤!并提供了证据29(判决书顺序)的法学院财务公开文件(判决书故意篡改了证据名称)。作为法学院院长的配偶若是暗中指使原法学院院长沈木珠利用掌握的公共资源随意用学院资金进行公关、埋单,以此获得高额奖励,这种行为轻则内部违纪遭受学校处分,重则构成挪用公款及贪污或行贿罪行。被上诉人是著名法学院校教授,不可能不清楚其言语的严重后果,明显在主观上具有恶意,而一审法院竟然对这些言辞的严重性不予理睬,并以上述诽谤文字在被上诉人“文章整体内容中所占的比例较小,相关文章的主旨仍属学术批评,不能以此认定相关文章明显超出学术批评的范畴以及被告刊登相关文章在主观上存在恶意”的理由认定(按:原文如此。此处缺少一个逗号)“故相关文章未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这是何等荒唐荒谬的逻辑!假若有人发表文章说天津某法院庭长任职期间“与不法商人勾结,收取贿赂,枉法判决,及强奸少女,参与黑社会贩毒活动”而不能举证,这30个字占其文章的比例更小,难道一审法院认定该人不构成诽谤?该文章属于正当的“司法批评”?不禁让上诉人怀疑一审法院对这些词语认定的公正性。
(三)一审法院在分辨学术批评和侮辱诽谤的界限上存在重大的认定错误。
上诉人再次发现此案判决书在焦点(三)中的认定,仍然是复制沈木珠诉杨玉圣案的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1年12月19日(2011)和民一初字第0123号民事判决书第十一页中法院认定案件焦点(三)的文字,17行411字只字不差。这二个案子中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和另案原告沈木珠的侮辱诽谤语言的性质程度有很多不同,一审法院对于不同的词语为何进行只字不差的法律和事实认定,这种判决是显而易见的复制判决!(按:原文如此)
如判决中所称,上诉人作为一名学者(不是判决书所说的“著名法学家”!)对于学术批评的确应当具有一定的容忍力,可是无论是从道德、伦理还是法律上来说,学者对于学术批评的容忍都绝不能包括他人对自己人身进行严重的侮辱!例如“因贪污问题被开除公职”,“骄横跋扈”,“暴跳如猪”,“‘蠢猪’的思维”,“影子院长”,对“普通教师”施予“淫威”,“把屎盆往自己头上扣”,“无聊无耻
(四)上诉人进行自我辩解和获得别人的支持不能免除被上诉人承担诽谤的侵权责任。
针对被上诉人发表的诉争文章,一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中写道“原告可以通过发表反批评的文章以自辩,且客观上亦有不少文章支持原告”。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通过发表文章进行诽谤上诉人,是法律规定的侵犯名誉权的行为,但并不能因为上述人的自辩和他人的支持就可以免除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一审法院在判决中竟然犯下如此低级的错误,试图劝告上诉人采用私力救济代替公力救济(按:原文如此),显然违背了上诉人诉诸法院寻求公力救济(按:原文如此)的目的。
(五)一审法院审理内容有误、偷换审理对象。
从一审判决看到,一审法院没有按照上诉人的诉求进行审理,相反对于没有起诉的内容进行了“查明”和认定。例如,诉争的文章就某些整篇来看虽然也涉及被上诉人“指出的原告存在重复发表”的问题,但不属于上诉人《起诉状》的内容,按照民事诉讼法“不告不理”的原则,一审法院不应该在判决书“查明”和“认定事实”部分用大量的篇幅表述、强调和追究“重复发表”的责任。上诉人注意到,在法庭上,不论是质证还是辩论,都没有涉及“重复发表”问题,因为上诉人的诉求、证据目录和辩论焦点都没有涉及重复发表问题。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诽谤,完全是因为被上诉人在文章中称上诉人的文章系抄袭,而不是基于重复发表的原因,上诉人在《起诉状》中起诉被上诉人的内容仅“抄袭”和“诽谤”两个问题,涉及18篇文章和一个讲座,没有任何诉争涉及了“重复发表”。但是,一审法院判决书却不仅仅将上诉人诉争的内容扩大到以“重复发表”为主,掩盖了上诉人诉争的“抄袭”问题,甚至在判决书中引入被上诉人的答辩词,在重复发表—雷同—抄袭之间划了等号。更为可笑的是,一审法院判决书“审理查明”部分竟然复制了上诉人诉李世洞的另案判决书【(2011)和民初字(按:原文如此,,此处的“和民初字”应为“和民一初字”字)第0122号】第6页第3段至第8页第1段共41段1025字,一字不差。而其中查明的沈木珠委托储敏发函文的大段文字,既非上诉人起诉的内容和提供的证据,亦与本案应当查明的事实无关;更有上诉人的律师函,它仅仅是一个侵权通知,亦非上诉人起诉的内容和提供的证据,这是一个不查自明的事实,无须法庭用总共7行170个字去表述;至于史豪鼓《多检讨自己……》(按:原文如此,应是《多检讨自己的责任,少追究别人的“目的”——评储敏、徐升权代南京财经大学法学院和沈木珠院长致杨玉圣教授的信》)文章,是另案原告沈木珠起诉的文章之一,全文内容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联,上诉人既没有诉争这篇文章,也没有列入证据提交,法庭上更没有进行过质证和辩论!但是,一审法院判决书竟然用了8行200字去“查明”这个风马牛不相及的史豪鼓文。一审法院上述行为,目的无非是为了拼凑“查明”文字,掩盖一审法院对真正的诉争问题(抄袭、诽谤)不查明、不认定的回避态度和失职事实!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判决中用大量篇幅对上诉人诉求中没有提及的重复发表问题进行查明、认定,复制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的他案大量判决文书,并以之判决驳回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对于如此荒唐的判决书,上诉人完全有理由怀疑一审法院审理的公正和尽责,请求二审法院查明。
四、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对于被上诉人所做讲座是否侵害了上诉人的名誉权问题,一审法院因为对上诉人提交的录音光盘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存有异议,认为录音人、录音整理人均未出庭作证,所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不能单独作为证据,故对于原告所诉侵权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无法予以确认。”没有支持上诉人的诉求。
上诉人认为该录音光盘完全符合证据的特性,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被上诉人是在南大教室进行公开的讲座,上诉人已证明搜集方式的合法性和录音内容的真实性,被上诉人也在一审庭审听完录音后承认是他的声音,这是对真实性的承认,对录音的文字整理稿也没有提出异议。(一审判决书所述不实!)证据所要解决的是对已经发生的事实的客观反映,既然对这一事实双方已经认可,一审法院为什么要以录音人、整理人未出庭作证为由否定一个质证过的客观事实,不予确认?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明显帮助被上诉人,刻意偏袒一方当事人。
针对判决中所说“原告提交的讲座部分内容文字整理材料虽有录音人,录音整理人的签字,但均未出庭作证”因此不予采纳的说辞,上述人(按:原文如此,此处“上述人”当为“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因为事实认定错误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录音人和录音整理人并不同于一般的证人,证人作出的是证人证言,因此需要证人当庭出庭作证其证词的真实性或接受对方质证,但是录音人和录音整理人在法律中并无明文要求其必须出庭,否则具有其签字的录音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证据的规定。证人与录音人和录音制作人是完全性质不同的法律概念,因此具有不同的作证义务与要求,怎能以要求证人的方式来苛求录音人和录音制作人到庭接受质证呢?若一审法院执意要求录音人和录音制作人出庭作证,为什么在开庭期间不对上诉人作提示和说明(因上诉人的录音证据及录音人和录音制作人的签名整理稿早已提交法庭),录音人与录音制作人远在南京、武汉、上海等地,他们鉴于交通遥远与交通费高昂才未跟随上诉人到天津参加一审,并不是不敢出庭质证。至于“完整性”异议,上诉人诉的是录音讲话中侮辱诽谤的语言,只要这些语言是清楚的并且证明是被上诉人的声音便可。最后,上诉人还请二审法院注意,该法条的适用是由一审法院主动适用(按:原文如此),被上诉人只是在听录音前口头对该录音的真实性、完整性提出异议,并没有拿出其他任何的证据进行反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及第三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所以如上所述,该录音唯一的“疑点”就是录音人和录音整理人没有出庭,上述人(按:原文如此,此处“上述人”当为“上诉人”)已经辩驳了该疑点,所以上述人(按:原文如此,此处“上述人”当为“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适用了本不该适用的法律,而没有适用应当适用的法律,这是一审法院的适用法律错误。
六(按:原文如此,此处“六”应为“五”)、一审法院偏袒被上诉人及不作为
一审法院偏袒被上诉人还集中在“本院认为”的(一)结论上,判决书把诉争文章归入“学术问题”,排除在最高院1993年《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所指的“批评文章”之外,认为法院不需要查明其指控抄袭的真实性,把被上诉人的捏造上诉人“自己抄袭自己”的事实和骂娘骂街的污言秽语,排除在法院必须认定、查明的范围之内,主张上诉人自己通过学术批评去辩明是非,不要来找法院的麻烦,兜底式地保护被上诉人的利益。
上诉人认为,最高院《解答》中的“批评文章”涵括一切批评文章,所谓“学术问题”的批评也不能例外。此外,根据《解答》第八问的规定,“因撰写、发表批评文章引起的名誉权纠纷,人民法院应根据不同情况处理”,即人民法院有义务对上诉人是否抄袭问题作出评断,否则便构成不作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审理此案在事实认定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况下作出判决,其中在法院认定的事实中有4段共1375个字与另案的(2011)和民一初字第0123号民事判决书第十页至十二页中法律认定案件焦点(一)、(二)、(三)、(四)的文字一模一样、在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中有1025字与另案的判决书【(2011)和民初字(按:原文如此,此处的“和民初字”应为“和民一初字”字)第0122号】第6页至第8页一字不差;与另案的【(2011)和民初字(按:原文如此,此处的“和民初字”应为“和民一初字”字)第0126号】第5页至第6页共5段文字一字不差,即本案判决书核心内容文字绝大部分抄自他案判决!
此外,一审法院判决书还有回避质证、辩论过程和内容及证据认定不清、评价错误、捏造庭审事实等大量事实,上诉人将于开庭前与本案新证据一并提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上诉人特诉至贵院,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重新裁决。
此致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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