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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木珠教授张仲春研究员夫妇懂“法律知识ABC”吗?

(2011-06-24 14:59:05)
标签:

杂谈

杨玉圣:再说沈木珠教授张仲春研究员夫妇与“法律知识ABC”——从沈木珠女士张仲春先生企图“一案七诉”说起
时间:2011年6月24日 作者:杨玉圣(学术批评网创办人暨主持人) 来源:学术批评网
关键词:沈木珠张仲春 一案七诉 恶意诉讼


我在《也说沈木珠张仲春夫妇与“法律知识ABC”》(学术批评网2011年6月21日)之篇末,既下了一个和李世洞教授相同的结论,即法学家沈木珠教授张仲春研究员夫妇不懂“法律知识ABC”,同时又预留一个伏笔,即2011年6月15日法学家沈木珠教授及其代理人张仲春研究员企图通过在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新的所谓名誉权诉讼即“一案七立”/“一案七诉”而达到其进一步恶意诉讼的目的:“企图‘一案七立’这一事实,再次证明:首届‘十大杰出青年法学家’殊荣获得者、教育部普通高校法学学科教学指导委员会委员、南京财经大学法学院首任院长、南京财经大学WTO研究中心主任、南京财经大学国际经济法研究所所长、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专家咨询委员会委员、江苏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立法咨询专家沈木珠教授,和他的著名的丈夫、同事兼代理人、南京财经大学国际经济法研究所研究员(曾任深圳大学党委宣传部部长)张仲春先生,确实不懂得‘法律知识ABC’。”

那么,沈木珠张仲春这对“法学教授夫妇”,究竟是怎么企图折腾 “一案七立”/“一案七诉”这一闹剧的呢?

众所周知,因为学术批评网曾首发金许成先生《值得警惕的自我克隆、重复发表现象——以南京财经大学法学院院长沈木珠教授以及张仲春先生为例》(2005年11月21日)、储敏副教授和徐升权先生《对金许成<值得警惕的自我克隆、重复发表现象>的回应——致杨玉圣教授的信》(2005年11月23日)、史豪鼓先生《多检讨自己的责任,少追究别人的“目的”——对储敏徐升权先生代南京财经大学法学院和沈木珠院长致杨玉圣教授的信》(2005年11月28日)和李世洞教授《“过而改之,善莫大焉”—— 岂能以“动机不纯”为剽窃辩护?》这四篇文章,沈木珠教授和张仲春研究员先后六次在因彭宇案而臭名昭著的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对杨玉圣和李世洞的恶意系列诉讼案:沈木珠张仲春诉学术批评网(杨玉圣)名誉权纠纷案(2007年11月12日);沈木珠张仲春诉中国社会科学院(按:应为中国科学院)《科学对社会的影响》杂志社、李世洞和杨玉圣名誉权纠纷案(2007年1月13日);沈木珠诉李世洞、杨玉圣名誉权纠纷案(2008年5月16日);张仲春诉李世洞、杨玉圣名誉权纠纷案(2008年5月16日);沈木珠诉杨玉圣名誉权纠纷案(2008年5月19日);张仲春诉杨玉圣名誉权纠纷案(2008年5月19日)。其中,前两个案子以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逾期未审结完毕、并严重违法而以根本不存在的的所谓合议庭的形式裁定原告撤诉而告终;后四个案子,经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目前正由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中。[1]

2011年6月15日,按照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的开庭通知,原定是公开审理原告沈木珠2008年5月16日向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诉李世洞教授和杨玉圣所谓侵犯其名誉权案的日子。是日上午9时许,由刘彤法官(审判长)、霍全玺法官(主审法官)、王悦法官和刘静法官(书记员)组成的合议庭,依法开庭审理此案。

刘彤法官宣布庭审开始后,针对原告代理人张仲春先生的身份,我首先请求法庭进行询问,张仲春先生究竟在哪一个工作单位高就?因为张仲春在起诉状中标明自己的身份是“南京财经大学WTO研究中心教授”,而在其前三次庭审中他又说自己是“南京财经大学国际经济法研究所教授”。经法庭询问,张确认其是“南京财经大学国际经济法研究所教授”。我随即又请法庭向张仲春先生询问:他的正高学术职称,究竟是“教授”,还是“研究员”?因为张在发表文章和提起系列诉讼时,一直以“教授”自居(实际上,他的正高职称是“研究员” [2])经法庭询问,张最终确认其职称是“研究员”。

在确认完双方出庭人的身份后,当审判长要求原告简要陈述诉讼请求及其事实和理由时,戏剧性的一幕出现了:原告代理人向法庭提交了一份由原告沈木珠签名、时间为2011年6月15日的新《民事起诉状》:
                              民事起诉状
原告:沈木珠,女,汉族,南京财经大学国际经济法研究所教授
地址:南京市鼓楼区钟阜路新亚苑3栋301室
被告:李世洞,男,武汉大学历史学院教授
地址:武汉市武昌珞珈山路16号(邮编 430072)[按:地址错了,李教授其实已在过去的文章中反复指出此点]
电话:(按:此处提供了住宅、单位两个电话,但不知何故,原告自己却既不标明电话,也不注明邮编)
被告:杨玉圣,男,山东青州人,学术批评网主持人,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地址: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25号(邮编 100088)
电话:(按:略)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立即删除学术批评网上刊发的损害原告名誉的文章;在全国性报刊、南京市报刊及在学术批评网首页置顶(保留两年半时间),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名誉受损的精神赔偿费共计10万元;
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被告李世洞自2005年12月9日以来,在被告杨玉圣“学术批评网”上发表多篇署名文章(详见本案原告证据目录),捏造、诬蔑原告《WTO争端解决机制与其他国际争端解决机制之比较》一文“结构性抄袭”和“例1-例6”文字抄袭刘士平《WTO争端解决机制的准司法性及我国的对策》一文,捏造、诽谤原告上述文章存在伪注的严重学术不端。原告就被告李世洞文章存在与事实不符之处,曾多次向被告发出侵权通知,两被告皆置之不理并将侵权文章多次置顶重发于“学术批评网”及转贴全国多家网站,等等。
为扩大侵权影响和侵权范围,被告李世洞、杨玉圣还于2009年主编、违法出版了包括全部侵权文章在内的《从学术批评到恶意诉讼——沈木珠夫妇诉讼门事件备忘录》一书,杨玉圣甚至于2011年本案开庭之际独立主编、违法出版了含有上述侵权文章的《学术共同体论坛》一书,可见两被告侵权之故意及恶意。
原告认为,被告历时5年多的侵权行为,已经对原告的社会声誉、学术地位等产生了极其恶劣的影响和极其严重的侵害,对原告的身心构成了极大的伤害,也严重影响了原告正常的工作和生活。作为高等学校教师,被告李世洞捏造事实,拼凑雷同文字,歪曲抄袭概念,编发诽谤文章;作为个人网站主持,被告杨玉圣屡以“学术共同体”身份,蓄意重发及转帖侵权文章,甚至违法出版传播,扩大侵权行为的范围和影响。两被告侵权时间之长,侵权范围之广,侵权手段之恶劣,侵权性质之严重,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犯,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依据《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决如请。
此致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沈木珠(签名体)
                                               日  期:2011年6月15日(手写)

撇开这份《民事诉讼状》的诸多瑕疵[3]不论,与原告沈木珠2008年5月16日在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的《民事诉讼状》[4]相比,这显然是企图“一案”第“七立”/“七诉”的新起诉状。这,才是问题的要害和实质之所在。

这两份起诉状,除了均存在严重瑕疵[5]、不忍卒读这一共同特点外,两相比较,至少存在如下不同之处:

第一,原告沈木珠的诉讼请求不同。在2008年5月16日的主要“诉讼请求”中,原告沈木珠要求法庭“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名誉及精神损失费10万元”;在2011年6月15日的相应“诉讼请求”中,沈木珠改为:要求法庭判令“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名誉受损的精神赔偿费共计10万元”。即将原来的荒唐透顶的所谓“名誉及精神损失费”改为所谓的“因名誉受损的精神赔偿费”,同时增加了“原告经济损失”。另外,原来的起诉状中“判令被告立即撤销学术批评网上……有关文章”中的“撤消”二字,在新的起诉状中被修改为“删除”。两相对比,沈木珠2011年6月15日签名并提交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的,不是新的起诉状,又是什么?

第二,原告沈木珠提起诉讼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不同。与2008年5月16日原告沈木珠提交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的《民事起诉状》相比,2011年6月15日沈木珠提交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的《民事起诉状》,无论是在文字表达及其呈现形式还是篇幅与内容等方面,只要略扫一眼,即不难发现其“焕然一新”。比如,2008年5月16日《民事起诉状》中的“事实与理由”部分,大约2300字;2011年6月15日的新《民事起诉状》中的“事实与理由”部分,大约700字。再如,2008年5月16日《民事起诉状》中的“……使原告学术形象遭受重创,社会评价日益降低,在网络上,在学术界、法学界及原告所在单位产生了极其恶劣的影响。原告2006年申报及作为学校推荐到江苏省的优秀中青年专家,因为被告诽谤在省内的负面影响而没有获得批准,2007年原告申报劳动模范、333工程学术带头人,因被告诽谤在校内的负面影响而没有获得推荐,尤其是2007年被告多次重发诽谤文章,刊发‘7谈’(李世洞)‘10答’(杨玉圣);2008年被告更具欺骗性地捏造原告‘抄袭’‘伪注’假证,制造‘抄袭’‘伪注’假案并大肆炒作,使原告遭受了更多的经济损失和更大的精神损害。以发表论文为例,因有‘抄袭’‘剽窃’‘伪注’的舆论不断传播,期刊很少发表原告论文。至于精神损害,由于遭受无端诬蔑、侮辱及谩骂,致原告气恨交加,心情抑郁,长时间失眠健忘,精神恍惚,身心遭受摧残,饱受折磨,无法正常开展科研工作。被告捏造事实,欺骗读者,编造原告‘剽窃’‘抄袭’‘伪注’假案,并通过网上网下炒作,贬毁原告名誉,侮辱原告人格,使原告学术形象遭受重创,社会评价日益降低”这一支持其索赔所谓“名誉及精神损失费10万元”的主要“事实与理由”,到了2011年6月15日的新《民事起诉状》中,被简化为“被告历时5年多的侵权行为,已经对原告的社会声誉、学术地位等产生了极其恶劣的影响和极其严重的侵害,对原告的身心构成了极大的伤害,也严重影响了原告正常的工作和生活……两被告侵权时间之长,侵权范围之广,侵权手段之恶劣,侵权性质之严重,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犯……”。若说这份2011年6月15日的新诉状给我留下些许印象,那么大概就是其中所谓的“侵权时间之长,侵权范围之广,侵权手段之恶劣,侵权性质之严重”这些貌似义正词严、实则理屈词穷、空洞无物的排比性的偏正词组了。(当然,这种自以为是的把戏,是否有利于其诉讼本身,另当别论)

第三,原告沈木珠提出诉讼的时间、地点和人民法院不同。在起诉完全相同的被告(武汉大学李世洞教授和我本人)这一基本前提下,我要在这里特别强调,作为本案的原告的沈木珠教授,完全是在不同的时间、不同的人民法院提起的针对同样的被告这一民事诉讼行为:时间相隔超过三年——沈木珠是2008年5月16日在南京的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针对李世洞、杨玉圣所谓侵犯其名誉权之诉的。十分可笑的是,正在该案即将正式公开开庭审理之际,原告沈木珠竟然出人意料地于2011年6月15日在天津的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提交了“焕然一新”的上述《民事起诉状》。请问大名鼎鼎的沈木珠教授:这不是企图“一案七立”/“一案七诉”,又是什么?

“一事不再理”,是基本的民法诉讼原则之一。遗憾的是,沈木珠张仲春夫妇系列案,从一开始就严重违背了这一原则。还在2008年1月3日,孙晓莉律师即针对沈木珠张仲春以“同一案由基于基本相同的事实两次将同一被告起诉到同一法院”这一事实而评论道:“二原告将同一个事实从中截断,以两个诉提起诉讼,但事实上,这两个诉完全可以合并为一个诉”;2007年12月11日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对两个案子的庭审情况,也证明了此点。“原告的这些行为表明,其将一个事件从中截断分别提出两个诉的做法本身就是荒谬的,法院未经认真审查将原本的一个诉当作两个诉来审理也是值得商榷的”。[6]当然,可能是因为沈木珠教授张仲春研究员与吾等芸芸众生的思维方式不同有关,也可能是因为沈木珠教授张仲春研究员这对“法学教授夫妇”在南京地区有“超人”般的能量有关,还可能与曾制造出空前绝后的彭宇案这一“大手笔”的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的司法“潜规则黑洞”有关,我们这对活宝似的“法学教授夫妇”,不仅不满足于“一案两立”,而且从2007年11月到2008年5月,仅仅用半年左右的时间,就悍然开创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史以来空前的“一案六立”/“一案六诉”[7]这一法学家滥用诉权、恶意诉讼的恶劣先例。[8]

于是,更滑稽、更荒诞的戏剧性一幕出现了:著名的女法学家教授沈木珠女士和他的自称“永远是一个法律的门外汉”的法学研究员的丈夫张仲春先生,2011年6月15日,在“一案六立”/“一案六诉”的基础上,企图“更上一层楼”,即“一案七立”/“一案七诉”。

这对“法学教授夫妇”,很可能是在南京春风得意惯了,也可能是这对“法学教授夫妇”乐此不疲于名誉权诉讼久矣,还可能是这对“法学教授夫妇”误把天津当南京,更有可能是这对“法学教授夫妇”把最高人民法院指定审案的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错觉为他们两口子可以随心所欲、为所欲为的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了,也有可能是精力过剩、擅长谎言、作为代理人的张仲春研究员在“胜似闲庭信步”之余为其木珠太太策划的“出奇制胜”之招,亦未可知。总之,与2008年5月16日法学家沈木珠教授在南京鼓楼区人民法院的《民事起诉状》相比,2011年6月15日沈木珠教授“此致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的《民事起诉状》,完全是作为著名法学家的沈木珠一再滥用诉权、企图无端提起的另一场新的民事诉讼。这也正是作为“法学教授夫妇”的原告沈木珠教授及其代理人张仲春研究员企图“一案七立”的铁证。

其实,在沈木珠教授及其代理人张仲春研究员企图“一案七诉”这个问题上,也许主要还不是这对“法学教授夫妇”对“法律知识ABC”不懂的问题(否则,木珠何以有首届“十大杰出青年法学家”、“教育部普通高校法学学科教学指导委员会委员”等崇高的学术殊荣?),而是其一贯表现的恶意诉讼这一实质问题,更是这对“法学教授夫妇”对法律的公然蔑视,也是这对“法学教授夫妇”为了其一己私利而滥用神圣的诉权。毫无疑问,这是沈木珠教授及其代理人张仲春研究员彻头彻尾的故意浪费法律资源、浪费纳税人金钱的极端恶劣的非法行为。

首先,这对“法学教授夫妇”不懂提出民事起诉的基本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9条、111条、112条明确规定:起诉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并按照被告人数提交副本;人民法院在接到起诉状经过审查认为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在7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如果不符合条件的应在7日内裁定不予受理。但是,作为著名法学家的沈木珠教授及其代理人张仲春研究员夫妇竟然不经过这些程序——未向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并按照被告人数提交副本,也未接到该法院同意立案的通知,就突然在6月15日的庭审上提交新的《民事起诉状》。这种典型的“法盲行为”竟然发生在这对“法学教授夫妇”身上,不是又一次说明其对诉讼法律程序的无知吗?如果他们不承认这一点,那只能有一个解释:就是这对“法学教授夫妇”明知故犯,这更说明这对“法学教授夫妇”把法律当儿戏(就像他们已经“一案六立”那样),无论是对人民法院和法官还是对被告权利,都是公然蔑视。

其次,这对“法学教授夫妇”对人民法院管辖权问题茫然无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章“管辖”的有关条款,对公民民事起诉的法院有明确的规定:一般是在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某些情况也可在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是诉讼法常识之一。但是,作为著名法学家沈木珠教授和张仲春研究员夫妇,竟然跑到既非原告居住地亦非被告居住地的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递交《民事起诉状》,这不是又一次说明这对“法学教授夫妇”不懂得“法律知识ABC”的证据吗?须知,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仅仅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定才受理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8年5月16日立的案子的,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既无接受这对“法学教授夫妇”的新诉讼的权力,也无接受这对“法学教授夫妇”的新诉讼的义务。如果他们还要“一案七诉”的话,那么只能再回到这对“法学教授夫妇”的地盘即著名的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或者到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或者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起诉,而绝对不能跑到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起诉。对于这一点,这对“法学教授夫妇”竟然茫然不知,居然于6月15日向天津和平区人民法院递交状子,这的确不符合这对“法学教授夫妇”特别是沈木珠女士这样的以“普通女人”自居而实则是以首届“十大杰出青年法学家”为荣的“我国少有的女人”的身份的。说他们不懂得“法律知识ABC”,丝毫不冤枉他们。
最后,这对“法学教授夫妇”的2011年6月15日《民事起诉状》无知无畏

《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110条明确规定:“起诉状应当记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二)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以此衡量这对“法学教授夫妇”的新起诉状,即可看出他们在这方面也是很欠缺“法律知识ABC”的(或者说,以极不严肃的态度对待这一严肃问题的)。比如,在新起诉状中,这对“法学教授夫妇”仍然把被告李世洞的住址写错,尽管在此前李曾不止一次地提醒过他们,但这对“法学教授夫妇”还是积习不改,我行我素。这就不仅是缺乏“法律知识ABC”的问题了,而且直接反映了他们无视他人提醒、自以为是、极不严肃对待《民事起诉状》这一极其严肃的法律文书的态度问题。再如,法律规定要“记明”的诉讼请求所根据的事实理由,但仔细阅读一下这份新诉状,就可发现不仅没有做到该条法律规定的“记明”,而且有故意歪曲事实的严重嫌疑。请看起诉状中的下列文字:
     被告李世洞自2005年12月9日以来,在被告杨玉圣“学术批评网”上发表多篇署名文章(详见本案原告证据目录),捏造、诬蔑原告《WTO争端解决机制与其他国际争端解决机制之比较》一文“结构性抄袭”和“例1-例6”文字抄袭刘士平《WTO争端解决机制的准司法性及我国的对策》一文,捏造、诽谤原告上述文章存在伪注的严重学术不端。

这段文字给读者的印象似乎是:被告李世洞自2005年12月9日以来就在杨玉圣的学术批评网上发表捏造、诬蔑原告《WTO争端解决机制与其他国际争端解决机制之比较》一文“结构性抄袭”和“例1-例6”文字抄袭刘士平《WTO争端解决机制的准司法性及我国的对策》一文,捏造、诽谤原告上述文章存在伪注的严重学术不端。尽管在起诉状中加了“见本案原告证据目录”的文字,但这句“说明”对于初读该起诉状的读者来说,丝毫不会改变这种看法:即被告在2005年12月9日以来就写了这篇“诬蔑”其抄袭的文章。然而,事实真相又是怎样的呢?事实是:李世洞2005年12月9日发表的是与此风马牛不相及的《“过而改之,善莫大焉“——岂能以”动机不纯”为剽窃辩护?》,而揭露原告《WTO争端解决机制与其他国际争端解决机制之比较》抄袭的文章——《张仲春、沈木珠教授夫妇抄袭是“假案”吗?》,其在学术批评网发布时间是2008年4月13日,距原告所说的“2005年12月9日”,已有2年零5个月了。原告如此写起诉状,不仅仅是无知,而且有点卑劣了——为了达到自己的目的,竟然在《民事起诉状》中掩盖最基本的事实,以所谓的模糊语言来歪曲事实真相。这不仅对被告不公,而且涉嫌蒙蔽法官、误导人民法院。请问,说沈木珠教授张仲春研究员这对“法学教授夫妇”不懂“法律知识ABC”,难道不是恰如其分吗?

一言以蔽之,这对双双拥有法学“教授”、法学“研究员”正高学术职称帽子的“法学教授夫妇”,懂得“法律知识ABC”吗?一案未毕即再诉新案,这不是滥用诉权,又是什么?不是恶意诉讼,究竟是什么?不是不懂“法律知识ABC”,还能是什么?把李世洞教授的平和之论即“法学教授夫妇”不懂“法律知识ABC”当作提起名誉权诉讼的主要依据之一,不是“丢人现眼”,又是什么?

注释:
[1]详见杨玉圣:《引发“沈木珠夫妇系列诉讼案”的四篇“历史文献”》,学术批评网2011年6月17日。
[2]我之所以追问张究竟是“教授”还是“研究员”?这一看似鸡毛蒜皮般的问题,乃是因为他自2007年秋季起一贯假冒“教授”发表文章、提起诉讼并给人以误导。“这样做的结果,至少说明在自己正高学术职称的名号问题上,张仲春先生背离了实事求是的学术精神。而且,还在客观上给人以误导。比如,用百度检索“张仲春研究员”,除了上述“通知”外,记录甚少,但检索“张仲春教授”,同样是百度,却有大量信息。这说明,张仲春作为‘教授’,已广为人所知。再如,因为张仲春总以‘教授’而非‘研究员’示人,结果害得我在这之前只要提到‘张仲春’,无论是书面文字还是在法庭上口语表达,均已‘被习惯’用‘张仲春教授’或‘张教授’,从而无意或有意歪曲了张仲春先生本来是‘张仲春研究员’这一事实和真相。但是,我现在又不可能把过去涉及‘张仲春教授’或‘张教授’的地方再一一改正为‘张仲春研究员’或‘张研究员’。对于同样一个学者的正高职称如此前后不一的混乱说法,不了解真相的读者也许会迁怒于我表述的不严谨;殊不知,我这个被告恰恰是被原告张仲春给严重误导了、忽悠了,其实也是受害者。”详见杨玉圣:《张仲春(乔生)的学术职称:究竟是“教授”,还是“研究员”?》(学术批评网2011年5月8日)。其实,张仲春研究员和他的太太即著名法学家沈木珠教授在职称、署名等问题上,如同已有专家所指出的,乃一贯弄虚作假。详见金许成:《沈木珠教授夫妻论文署名问题调查》(学术批评网2007年12月31日);金许成:《弄虚作假的作者身份——南京财经大学法学院本科生论文署名问题调查》(学术批评网2007年12月31日);李世洞:《从署名问题看沈木珠教授夫妇的学风问题——七谈沈木珠教授夫妇所谓侵犯其名誉权问题》(学术批评网2008年1月19日)。其中,金许成先生的两篇文章,亦见本书编辑委员会编《从学术批评到恶意诉讼——沈木珠夫妇诉讼门事件》,第292-300页;李教授的文章,见李世洞著:《拾贝栽刺集》,河北人民出版社2011年版,第404-408页。
[3]这份满打满算仅一千来字的《民事起诉状》,竟然有诸多瑕疵。举例而言,第一,两位被告,均有家庭电话或手机号、办公电话,但原告却未留下任何电话号码。第二,把李世洞教授的通讯地址,第7次搞错了(尽管此前李教授一再客气而耐心地指出此点)。第三,诉讼请求既不具体也不明确。第四,无支持其诉讼请求、索赔其所谓经济损失和精神赔偿费的具体事实和理由。这些瑕疵,从另一个侧面证明,尽管沈木珠教授及其代理人张仲春研究员有爱打名誉权官司的特殊偏好(见南梓:《爱打官司的沈木珠、张仲春教授夫妇及其他》,学术批评网2008年8月12日;钟正文《我所了解的张仲春沈木珠夫妇》,学术批评网 2008年1月13日),但事实无情地证明:这对“法学教授夫妇”确乎在“法律知识ABC”的缺失方面,让人目瞪口呆。
[4]2008年5月16日的起诉状,全文如下:
                         民事起诉状 
原告:沈木珠,女,汉族,广东省普宁市人 
    南京财经大学国际经纪法研究所所长、WTO研究中心主任、教授 
地址:南京市鼓楼区钟阜路新亚苑3栋301室 
电话:13584065967、025—83494849 
被告:李世洞,男,武汉大学历史学院教授 
地址;武汉市武昌珞珈山路16号(邮编430072) 
被告:杨玉圣,学术批评网主持人 
工作单位: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法律史研究所 
地址: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25号(邮编100088)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立即撤销学术批评网上损害原告名誉的有关文章;在全国性报刊、南京市报刊及学术批评网首页置顶(保留两年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名誉及精神损失费10万元; 
    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被告污蔑原告“剽窃”已历时两年多。期间原告曾于2007年11月3日向被告发出侵权通知,要求被告删除诽谤文章,但被告置若罔闻,相反,将原告侵权通知添加标题公开发表,置顶重发2005年污蔑原告“抄袭”的系列诽谤文章,甚至于2008年捏造发表5篇污蔑原告“抄袭”“伪注”等及侮辱原告人格尊严的文章,不断加剧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事实如下: 
  2005年12月9日发表《李世洞:过而改之,善莫大焉——岂能以“动机不纯”为剽窃辩护》,以“史豪鼓”《多检讨自己的责任,少追究“别人”的目的》为据,将储敏、徐升权《致杨玉圣教授的信》定性为“以‘动机不纯’为剽窃辩护”,将原告定为“剽窃” 者,并将原告作为通过自己的“打抱不平者”,“用转移读者视线的办法极力渲染‘揭露者动机不纯’”的典型案例。 
  2008年2月23日发表《李世洞:张仲春、沈木珠教授的这些注释难道不是“学术不端”吗?——请教刘正先生》,通过捏造乔生《WTO争端解决机制与我国之因应对策》的“参考文献”与原告《WTO争端解决机制与其他国际争端解决制度之比较》(下简称《沈文》)的“注释”(脚注)不符,无端诬蔑原告有“伪注,伪造、篡改文献和数据等”“这方面的问题”。 
  2008年3月9日发表《李世洞:张仲春、沈木珠教授夫妇涉嫌抄袭刘士平教授论文——兼答刘正副教授》,以“发现了一篇‘被抄袭对象’(文章)”为由,诬蔑《沈文》“结构性”“抄袭”和6例文字“抄袭”刘士平《WTO争端解决机制的准司法性及我国的对策》(下简称《刘文》)。 
  2008年3月23日发表《李世洞:张仲春、沈木珠教授夫妇“没有任何……抄袭行为”吗?——与刘正副教授商榷》,再次诬蔑《沈文》抄袭《刘文》,并存在 “伪注”问题。 
  2008年4月13日发表《李世洞:张仲春、沈木珠夫妇抄袭是“假案”吗?——驳刘正副教授》,再次污蔑[按:原文如此]原告存在“抄袭剽窃”、“伪注”行为,并诽谤原告“利用沈教授‘公众人物’在社会名声、社会地位、社会联系方面的优势以及手中掌握的公权力,通过电视、报纸、网络大造声势,大造舆论,把自己装扮成学风‘毫无暇疵’,一身‘清白’却遭‘诬蔑诽谤’比窦娥还冤的‘受害者’,企图用捏造的‘事实’和曲解法律的手段误导读者、影响法庭判决,以达其胜利‘维权’的目的。”该文将原告定性为“有严重抄袭、伪注的学术不端者”。称原告“撰写其论文时,文章的部分构架和一些具体论述抄自刘士平教授的论文,一些注释的引文则抄自赵维田、李小年、陈安等学者编著、翻译的作品。这些著者、编者、译者大概都不是沈、张“共同课题组”的“自己人”,不能归类为‘自己抄自己’从而免去抄袭的嫌疑吧?”即不仅捏造诬蔑《沈文》“‘结构性’的抄袭”《刘文》和“6例”文字抄袭《刘文》,还诬蔑《沈文》的对赵维田、李小年、陈安的规范注释是“抄袭”赵维田、陈安等学者作品”,称“这种‘挂羊头卖狗肉’式的注释,算不算教育部《高等学校哲学社会科学研究学术规范》第8条规定的‘伪注’?是不是应该受到批评的学术不端行为?” 
  原告曾于2007年11月13日对被告提起诉讼,被告将原告诉状加上“所谓名誉权”的否定性标题公开发表。2007年12月11日法院开庭,2007年12月26日,被告发表《李世洞:放空炮 扣帽子 玩想象——五谈沈木珠教授夫妇所谓侵犯其名誉权案》,继续使用“所谓侵犯其名誉权”这一否定性标题,并在文中多次对“名誉权”添加引号以示否定,并侮辱、污蔑[按:原文如此]原告“放空炮  扣帽子  玩想象”;2008年1月1日被告发表《李世洞:法学教授夫妇与法律知识ABC——六谈沈木珠教授夫妇所谓侵犯其名誉权案》,该文极尽讥讽、挖苦地侮辱、诬蔑原告,称原告庭审“辩论水平幼稚低级”,“整个庭审中”“让人苦笑不得。”侮辱原告实事求是说明《金陵法律评论》是“内部交流刊物”的行为是“耍泼皮”,更辱骂原告“搞实践教学”,“让几十名学生去旁听”是“丢人现眼”,侮辱原告在庭审中“连法庭辩论最起码的ABC都没有做到”。 
  2005年《李世洞:过而改之,善莫大焉——岂能以“动机不纯”为剽窃辩护》刊出后,很快为艺术中国网、哲学门、学术交流网、读书花园、法学批评、包公府等多家网站转载,并由中国科学院《科学对社会的影响》于2006年第一期做第二次发表,使原告学术形象遭受重创,社会评价日益降低,在网络上,在学术界、法学界及原告所在单位产生了极其恶劣的影响。原告2006年申报及作为学校推荐到江苏省的优秀中青年专家,因为被告诽谤在省内的负面影响而没有获得批准,2007年原告申报劳动模范、333工程学术带头人,因被告诽谤在校内的负面影响而没有获得推荐,尤其是2007年被告多次重发诽谤文章,刊发“7谈”(李世洞)“10答”(杨玉圣);2008年被告更具欺骗性地捏造原告“抄袭”“伪注”假证,制造“抄袭”“伪注”假案并大肆炒作,使原告遭受了更多的经济损失和更大的精神损害。以发表论文为例,因有“抄袭”“剽窃”“伪注”的舆论不断传播,期刊很少发表原告论文。至于精神损害,由于遭受无端诬蔑、侮辱及谩骂,致原告气恨交加,心情抑郁,长时间失眠健忘,精神恍惚,身心遭受摧残,饱受折磨,无法正常开展科研工作。 
  被告捏造事实,欺骗读者,编造原告“剽窃”“抄袭”“伪注”假案,并通过网上网下炒作,贬毁原告名誉,侮辱原告人格,使原告学术形象遭受重创,社会评价日益降低。其行为,已构成了对原告名誉权的严重侵害。原告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其名誉权和人格权严受法律保护。为此,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向你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判决。 
此致 
       南京鼓楼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沈木珠(签名) 
                          二00八年五月十六日 
[5]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原告提其诉讼请求应该具体、明确,但原告除了索要所谓“名誉及精神损失费N万元”外,大都既不具体也不明确。比如,从判令被告“在全国性报刊、南京市报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这一诉讼请求看,请问原告沈木珠教授和沈教授的丈夫、代理人张仲春研究员:“全国性报刊”数以万计,“南京市报刊”至少数以百计,即使原告大获全胜,那么在原告鸣锣收兵之际,难道作为被告的我和另一位被告李世洞教授非得在这数以万计的“全国性报刊”、 至少数以百计的“南京市报刊”“ 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吗?是不是想得太美了?
[6]详见孙晓莉:《为学术尊严声辩》,学术批评网2008年1月6日。亦见本书编辑委员会编:《从学术批评到恶意诉讼——沈木珠夫妇诉讼门事件备忘录》,第152-156页。
[7]参见李世洞:《“一事不再理”原则与沈木珠教授夫妇的“一案多诉”问题》,学术批评网2008年9月8日。收入李世洞著:《拾贝栽刺集》,河北人民出版社2011年版,第453-460页。
[8]李世洞教授在写于2008年9月8日的《“一事不再理”原则与沈木珠教授夫妇的“一案多诉”问题》一文中已经预言:“笔者在网上查阅有关该主题的资料,到目前为止看到的多是‘一案两立’案例,还没有发现‘一案四诉’的情况。说沈、张在这方面创造了记录,大概不是夸张。而且,根据两位法学教授特喜欢打官司的个性,这种记录很有可能不断地打破”。事情的发展,的确被李世洞教授不幸而言中,于是出现“一案七立”这一闹剧,并非偶然。李教授还曾严肃地指出:“这一在中国司法史上少见的‘一案四立’现象,不禁使人们发出疑问: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的某些司法人员为什么对这一明显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起诉案件如此迅速、高效地做出受理决定?为什么不怕‘造成裁判机构的人员、物力、财力的浪费,增加裁判机构解决民事纠纷的成本’一下子立了四案?须知,法院的人力物力支出的都是纳税人的血汗钱啊!”见李世洞著:《拾贝栽刺集》,第458页、458-459页。关于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在沈木珠夫妇恶意诉讼案中未必光彩的角色,杨玉圣曾在2008年6月12日-18日先后在学术批评网发表了六篇尖锐的批评性评论,即《质疑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再问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为什么沈木珠夫妇案不能按时审理结案?》《三问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为何在沈木珠院长夫妇起诉问题上一味偏袒沈夫妇?》《四问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为何沈木珠、张仲春夫妇诉杨玉圣案尚未结案而又再次受理沈木珠诉杨玉圣案、张仲春诉杨玉圣案?》《五问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为何在审处沈木珠夫妇系列案时一再涉嫌违背法律公正问题?》,见本书编辑委员会编:《从学术批评到恶意诉讼——沈木珠夫妇诉讼门事件备忘录》,第358-381页。

(特别感谢李世洞教授对本文提出重要修改意见)

学术批评网(www.acriticism.com)首发 2011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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