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载中…
个人资料
  • 博客等级:
  • 博客积分:
  • 博客访问:
  • 关注人气:
  • 获赠金笔:0支
  • 赠出金笔:0支
  • 荣誉徽章:
正文 字体大小:

既申诉又申请

(2006-06-06 18:15:31)
同一行为又拘留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同一赔偿再申诉申请双管齐下避风险
 
                    2006年6月6日    星期二    阴转晴
    经过几天来的努力,至下午17时许,完成了赵云法申请国家刑事赔偿案致山东省公安厅的《作出国家刑事赔偿复查结论申诉书》等法律文书的撰写、修改、打印、复印、装订、邮寄工作。其中《作出国家刑事赔偿决定申请书》摘要如下:
 
                     作出国家刑事赔偿决定申请书
 
    赔偿请求人(受害人)赵云法,淄博市张店区人沣水镇张赵水站原副站长。
 
    委托代理人张红兵,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请求赔偿义务机关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
 
    复议机关淄博市公安局。
 
    赔偿请求人赵云法因错误拘留赔偿一案,请求依法作出由被请求赔偿义务机关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予以国家刑事赔偿的决定:
 
    1、支付赵云法被羁押39天的赔偿金人民币2 858.7元;
    2、返还违法对赵云法财产采取扣押措施的人民币500元或者给付相应的赔偿金;
    3、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赵云法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事实与理由:
 
    一、因赔偿请求人赵云法为本单位获取利益而盗水的同一事实行为,被请求赔偿义务机关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以涉嫌职务侵占罪、补充侦查为由,再度对赵云法刑事拘留,并在行使职权时违法对本人的人民币500元采取扣押措施,侵犯了本人的人身权、财产权
 
    (一)因赵云法为本单位获取利益而盗水一事涉嫌犯盗窃罪,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维持“被告人赵云法无罪”的原判
 
    赵云法因为本单位获取利益而盗水一事涉嫌犯盗窃罪,于2002年9月23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以下简称张店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见附书证1)。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以〔2003〕张检刑诉字151号《起诉书》指控赵云法犯盗窃罪,于2003年5月7日向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后,于2003年10月23日作出〔2003〕张刑初字第18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赵云法无罪”(见附书证2)。赵云法于2003年10月27日被释放(见附书证3)。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03年12月12日作出〔2003〕淄刑二终字第61号刑事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见附书证4)。
 
    (二)因赵云法为本单位获取利益而盗水的同一事实行为,张店公安分局以涉嫌职务侵占罪、补充侦查为由,再度对本人刑事拘留,侵犯了本人的人身权
 
    赵云法被宣判无罪后,就本人被错误逮捕要求国家刑事赔偿一事依法上访,向张店公安分局索要其在办理本人涉嫌犯盗窃罪一案中追缴的人民币10万元。该局再次以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认定无罪的、赵云法为本单位获取利益盗水涉嫌职务侵占罪为由,于2004年10月9日16时许,将赵云法传唤至该局新华街派出所讯问并变相拘禁(见附书证5、6);赵云法于2004年10月12日被该局再度刑事拘留(见附书证7);2004年11月16日被监视居住(见附书证8),同日释放(见附书证9)。
 
    (三)行使侦查职权的张店公安分局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违法对赵云法的人民币500元采取扣押措施,侵犯了本人的财产权
 
     2004年10月9日(赵云法被传唤至新华街派出所讯问的当天)晚上,在没有向赵云法出示《搜查证》的情况下,张店公安分局经济案件侦查大队二中队×××对赵云法的身体进行搜查,将与案件无关的赵云法用于买棉花的人民币500元予以扣押,当场未开列《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当时,有民警×某(三十四、五岁,赵云法不知其名字)等四、五名公安人员在场。
 
    2004年10月10日8时许,赵云法的女儿赵霞给父亲送饭到新华街派出所来,赵云法当着警官×××等人的面,把×××对其搜身时扣押用于买棉花的500元的情况告诉了赵霞。当时,赵霞就向×××索要此款,但×××不予退还(见附书证10)。后经赵云法索要,张店公安分局至今未予退还此款。
 
    二、被请求赔偿义务机关张店公安分局的确认、决定和复议机关淄博市公安局复议情况
 
    1、赵云法提出国家刑事赔偿申请。2006年1月23日,赵云法向张店公安分局提出《国家刑事赔偿申请书》,针对张店公安分局于2004年10月12日对本人的刑事拘留,要求“1、依法确认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重大犯罪嫌疑的赵云法错误拘留;2、依法支付受害人赵云法被羁押39天的赔偿金人民币2 489.37元;3、依法返还违法对财产采取扣押措施的人民币500元整;4、依法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赵云法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2、张店公安分局不受理赔偿申请。2006年3月21日,赵云法收到张店公安分局《不受理赔偿申请通知书》(〔2006〕第1号),该通知称:“我局……经审查,你涉嫌职务侵占罪,此案尚在补充侦查阶段,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对确认请求不予确认”(见附书证11)。
    3、赵云法向淄博市公安局提出国家刑事赔偿复议申请。赵云法对张店公安分局《不受理赔偿申请通知书》(〔2006〕第1号)不服,于2006年4月19日向淄博市公安局提出《国家刑事赔偿复议申请书》,要求依法作出对赵云法予以国家刑事赔偿复议决定。
 
    4、淄博市公安局决定维持张店公安分局作出的不受理赔偿申请通知。2006年5月24日,赵云法收到淄博市公安局《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淄〕公赔复字〔2006〕第2号),该决定书载明:“经复议作出如下决定:维持张店分局作出的〔2006〕第1号不受理赔偿申请通知书”(见附书证12)。
 
    三、赵云法属于“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情形,本案可以直接进入国家赔偿程序
 
    (一)因赵云法为本单位获取利益而盗水的同一事实行为,张店公安分局以涉嫌职务侵占罪名、补充侦查为由,再度对其拘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确立的“一事不再理”原则
 
    1、否定了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淄刑二终字第61号刑事裁定维持“被告人赵云法无罪”原判的既判力。在该裁定生效以后,即使张店公安分局通过补充侦查,发现了新的证据,也不能重新起诉,重新判决;不能用检察机关的起诉书否定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
 
    2、这种无罪裁判生效后,发现了新情况、新的证据,变更与纠正的办法,只能按照生效裁判的再审程序,依法进行。不可以随意补充侦查,随意起诉,随意判决。对一个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的处理,不能有任何的随意性。它直接关系到审判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关系到人权的保障,更关系到法律的尊严和权威(参见樊崇义:《论联合国公正审判标准与我国刑事审判程序改革》,载http://www.so100.cn/html/lunwen/falvlunwen/fashi/2006-3/18/2006063180315154722451070.htm )。
 
    (二)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淄刑二终字第61号刑事裁定,就是对张店公安分局于2004年10月12日对赵云法的错误刑事拘留的确认;因此,本案可以直接进入国家赔偿程序
 
     赔偿义务机关张店公安分局对赔偿请求人赵云法的赔偿申请,已经作出了不予受理的决定;复议机关淄博市公安局经复议,维持了张店公安分局的决定。上述两个决定,致使赵云法的国家刑事赔偿申请,应当进入国家赔偿程序而没有进入国家赔偿程序。对张店公安分局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以及淄博市公安局作出的复议决定,应视为赔偿义务机关和复议机关已经分别作出了不予赔偿的决定。赔偿请求人赵云法认为赔偿义务机关和复议机关的决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向你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请赔偿的请求,你院应该依法予以受理(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公布案例:《黄景嘉国家刑事赔偿案》,2002年6期,第214页;以下简称公报案例)。
 
    四、请求依法作出对赔偿请求人赵云法予以国家刑事赔偿的决定,由被请求赔偿义务机关张店公安分局向赵云法支付赔偿金2 858.7元,返还被扣押的财产人民币500元,为赵云法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一)张店公安分局为被请求赔偿义务机关
 
    1、法律依据是《国家赔偿法》:
 
    第十九条第二款 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作出拘留决定的机关为被请求赔偿义务机关。
 
    第十六条第一项 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
 
    2、赵云法有权要求张店公安分局作为赔偿义务机关赔偿其损失。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行使侦查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属于侵犯人身权的情形,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因赵云法为本单位获取利益而盗水的同一事实行为,张店公安分局以涉嫌职务侵占罪、补充侦查为由,再度对其拘留,强制限制赵云法39天的人身自由,事实清楚。赵云法涉嫌盗窃案由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判决无罪,最终因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检察机关抗诉,维持原判,就是证明赵云法没有犯罪事实。对没有犯罪事实而将其再度错误拘留,且在行使职权时违法对其财产采取扣押等措施,受害人赵云法对作出错误拘留决定、违法对其财产采取扣押等措施的侦查机关,有权提出刑事赔偿。因此,赵云法要求张店公安分局作为赔偿义务机关赔偿其损失,符合法律的规定(参见公报案例)。
 
    3、张店公安分局应当依法承担刑事侵权国家赔偿责任并实际履行赔偿义务。《国家赔偿法》第二十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对依法确认有本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赔偿。”因赵云法为本单位获取利益而盗水的同一事实行为,张店公安分局以涉嫌职务侵占罪、补充侦查为由,再度对其拘留,并违法对其财产采取扣押等措施,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张店公安分局应当作为赔偿义务机关依法承担刑事侵权国家赔偿责任,并实际履行赔偿义务(参见公报案例)。
 
    (二)赵云法有权要求张店公安分局支付赔偿金2 858.7元
 
    1、赵云法人身自由权受到侵害的时间应从2004年10月9日被传唤时起计算。2004年10月9日赵云法被传唤至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的前3天,应予国家赔偿。理由是:这3天赵云法在接受公安机关的讯问并失去人身自由权,具有被羁押的性质(参见《袁维祥申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改判无罪赔偿案》,载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编《国家赔偿指导》,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184—189页)。赵云法被指控涉嫌职务侵占罪,从2004年10月9日起被以连续传唤的形式变相拘禁,于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004年11月16日被监视居住,同日释放,共被羁押39天。
 
    2、赵云法有权要求被赔偿请求人张店公安分局支付赔偿金2 858.7元。赵云法被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有权要求被请求赔偿义务机关支付赔偿金,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根据国家统计局公告(2006年第3号)公布数据,2005年全国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为73.3元;因此,被请求赔偿义务机关支付的赔偿金=2005年职工日平均工资×39天=73.3元/天×39天=2 858.7元。
 
    (三)赵云法的人民币500元被采取扣押措施,属于行使侦查职权的张店公安分局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违法侵犯财产权的情形,应当依法解除对财产的扣押,予以返还财产;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
 
    法律依据是《国家赔偿法》:
    第二十五条 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佥为主要方式。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
 
    第二十八条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
定处理:
    ……
    (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造成财产损坏或者灭失的,依照本条第(三)、(四)项的规定赔偿;
    ……
    (四)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张店公安分局应当依法解除对赵云法的人民币500元的扣押,返还财产或者给付相应的赔偿金。
 
    (四)赵云法有权要求张店公安分局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张店公安分局因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赵云法再度错误拘留,并造成赵云法名誉权损害,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规定,张店公安分局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赵云法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综上所述,赔偿请求人赵云法认为:被请求赔偿义务机关张店公安分局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赵云法再度错误拘留,侵犯了本人的人身权;作为行使侦查职权的机关,张店公安分局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违法对赵云法的人民币500元采取扣押措施,侵犯了本人的财产权。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三十条规定,本人特向你院申请作出赔偿决定,由张店公安分局向赵云法支付赔偿金2 858.7元;返还扣押的人民币500元;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赵云法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此致
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附 有关法律文书及证明材料复印件12件21页(略)
 
                                   赔偿请求人(署名):        赵 云 法

                                   委托代理人(签名盖章):
                                                           张 红 兵
 
                                                         2006年6月5日

0

阅读 收藏 喜欢 打印举报/Report
  

新浪BLOG意见反馈留言板 欢迎批评指正

新浪简介 | About Sina | 广告服务 | 联系我们 | 招聘信息 | 网站律师 | SINA English | 产品答疑

新浪公司 版权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