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家应当知足了,在这事上,政府法院是在为平民愤而偏帮邓玉娇,民众已经胜利了(假定这就是终审判决)。
不过我想说,这是国家公权、公民权和法律的共同失败。
首先应为关注的是什么叫双相情感障碍?
心境障碍是一种以心境紊乱作为原发性决定因素或者成为其核心表现的病理心理状态,原称“情感性精神障碍”,现称“心境障碍”。本病实际上是多源的,常见于精神科和内外科各科。心境障碍是指悲伤或情绪高涨显得十分强烈,并且持久,超过了对生活事件应激反应的程度。心境障碍有双相(有抑郁与躁狂期)及单相(只有抑郁)心境障碍。双相障碍的发病年龄较轻,周期较短,发作频率较高。双相心境障一般从抑郁开始,而在病程中至少有某一个时期显得情绪高涨。单相心境障碍(重症抑郁障碍)是复发性的抑郁发作,但有1/3病例可能终生只发作一次。以抑郁作为首次发作的病例,约1/5最后证实是双相型。本病属中医“癫”、“狂”范畴。
CCMD—3中国精神疾病诊断标准把心境障碍分为:躁狂发作——轻性躁狂症、无或有精神病性症状的躁狂症、复发性躁狂症、其他或待分类的躁狂症;双相障碍——目前为轻躁狂或轻抑郁、目前为无或有精神病性症状的躁狂或抑郁;抑郁发作——轻性抑郁症、无或有精神病性症状的抑郁症、复发性抑郁症、其他或待分类的抑郁症;持续性心境障碍——环性心境障碍、恶劣心境、其他或待分类的心境障碍。
可以看到,这是一种间歇性的的精神病。
《刑法》第十八条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
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按现在的报道看,法院认定的是:经法医鉴定,邓玉娇为心境障碍(双相),属部分(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就法律而言,这里明显有问题。邓属间歇性的精神病,那么她在事发当时是否处于发病状况?报道中并无说明,而从其它关于现场状况的报道看,虽然不能就认定她的精神状况为一般人的正常应激反应或是处于精神病发作的反应,但报道中法院对此关键事实是没有认定的。也就是说,邓玉娇能否以有限责任权获得“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判决是不确定的,报道中法院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的。
再下来看其量刑。
《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法定刑确实是很重的。法院之所以对被告人邓玉娇判处免予处罚,是因为她具有三项依法从宽处罚的情节:其一是防卫过当。《刑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防卫过当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其二是部分(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经法医鉴定,邓玉娇属部分(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刑法第十八条第3款规定,部分(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三是自首。法院认定邓玉娇自首,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法院综合考虑邓玉娇具有的上述三项法定从宽处罚情节:防卫过当即“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再加上另有两项“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所以选择防卫过当刑事责任中包含的免予处罚的规定予以判处。
但是,将三项条件分别适用到量刑中,最后的结果会是怎样呢?
防卫过当,因为造成的这个“重大损害”是死亡,属重大损害中最高级别,因此,只能减轻但不能免除处罚。即邓玉娇仍应获十年以下刑期。
部分(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前面说了,此项尚不确定。以确定计,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后两项条件均不得免予处罚。
由此可见,法院是选择防卫过当刑事责任中包含的免予处罚的规定予以判处的。
如果我们同意致人死亡是“重大损害”中的最高级别,那就可以明白,邓玉娇是造成了最高级别的重大损害,而法院对其量刑是免除处罚,判决是邓玉娇得到了完全的法律救济。
从上面的分析看,邓玉娇不单是得到了完全的法律救济,而且在某种意义上说,她得到的是过量的社会救济。这就要从国家公权、公民权和法律说起。
这个案子的发生,引发了全国民众的普遍义愤,人们很自然地站在邓玉娇的一边,也很自然的就将邓贵大、当地官员、当地政府、当地检院、法院和法律视为了另一边。显然,代表国家公权力的行权单位在民众心中成了“另一边”的当事人,真正的公权力已经受到了严重的信任危机和社会压力。判决书一出,如前所述,如果检院就此罢手,就足以证明公权力屈从于社会压力,给了邓玉娇过量的法律救济。
民众们对一审判决普遍表示满意。的确,就民与官这两者而言,这是一个民众的胜利。但是我们不要忘记,邓贵大和我们一样,可都是共和国的公民,法律审判中的任何不公,都是对当事人公民权的侵害。今天的邓贵大,背负着腐败官员的恶名,人们心里对其产生共愤是正常的,就事件本身而言,忽略其应有的权力也不为太过,毕竟社会有更高的公义要伸张。但是人们一定要对此有个清醒的认知,对邓玉娇的边量法律救济,就意味着对另一方的不公,是对邓贵大公民权的伤害。
法律,是社会公平的最后底线,在这样一个全社会关注的案子里,法院和法官们体现了法律在我们这个社会的权威和地位,法律应当是他们唯一的准绳。当人们拿起这根准绳去衡量判决,如果得不到法律的公平,那就意味着,法律失败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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