药品检查管理办法(试行)2021-05-29
(2021-05-29 11:46: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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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检查管理办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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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检查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第一条
第二条
境外生产现场的检查按照《药品医疗器械境外检查管理规定》执行。
第三条
第四条
涉及跨区域的药品检查,相关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落实属地监管责任,加强衔接配合和检查信息互相通报,可以采取联合检查等方式,协同处理。
第五条
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批发企业、药品零售连锁总部、药品网络交易第三方平台等相关检查;指导市县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药品零售企业、使用单位的检查,组织查处区域内的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市县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开展对本行政区域内药品零售企业、使用单位的检查,配合国家和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检查。
第六条
第七条
(一)许可检查是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开展药品生产经营许可申请审查过程中,对申请人是否具备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条件开展的检查。
(二)常规检查是根据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年度检查计划,对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药品使用单位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相关质量管理规范以及有关标准情况开展的监督检查。
(三)有因检查是对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药品使用单位可能存在的具体问题或者投诉举报等开展的针对性检查。
(四)其他检查是除许可检查、常规检查、有因检查外的检查。
第八条
第二章
第九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布置检查任务或者自行组织检查,以及根据《药品检查综合评定报告书》及相关证据材料作出处理。
第十条
第十一条
第十二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统筹调配检查员开展检查工作。上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调配使用下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药品检查机构的检查员;下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工作中遇到复杂疑难问题,可以申请上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派出检查员现场指导。
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第三章
第十五条
检查组中执法人员不足2名的,应当由负责该被检查单位监管工作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派出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与检查工作。
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被检查单位是受托生产企业的,负责该被检查单位监管工作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该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对已上市药品采取相应措施。被检查单位是跨区域受托生产企业的,检查组应当将检查情况通报该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该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上述规定时限内进行风险评估,作出相关风险控制决定,并责令该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采取相应措施。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检查组应当综合被检查单位质量管理体系运行情况以及品种特性、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使用人群、市场销售状况等因素,评估缺陷造成危害的严重性及危害发生的可能性,提出采取相应风险控制措施的处理建议。
上述缺陷项目和处理建议应当以书面形式体现,并经检查组成员和被检查单位负责人签字确认,由双方各执一份。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对药品生产企业的检查,依据《药品生产现场检查风险评定指导原则》确定缺陷的风险等级。药品生产企业重复出现前次检查发现缺陷的,风险等级可以升级。
对药品经营企业的检查,依据《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现场检查指导原则》确定缺陷的风险等级。药品经营企业重复出现前次检查发现缺陷的,风险等级可以升级。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一)未发现缺陷或者缺陷质量安全风险轻微、质量管理体系比较健全的,检查结论为符合要求。
(二)发现缺陷有一定质量安全风险,但质量管理体系基本健全,检查结论为基本符合要求,包含但不限于以下情形:
1.与《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以下简称GMP)要求有偏离,可能给产品质量带来一定风险;
2.发现主要缺陷或者多项关联一般缺陷,经综合分析表明质量管理体系中某一系统不完善。
(三)发现缺陷为严重质量安全风险,质量体系不能有效运行,检查结论为不符合要求,包含但不限于以下情形:
1.对使用者造成危害或者存在健康风险;
2.与GMP要求有严重偏离,给产品质量带来严重风险;
3.有编造生产、检验记录,药品生产过程控制、质量控制的记录和数据不真实;
4.发现严重缺陷或者多项关联主要缺陷,经综合分析表明质量管理体系中某一系统不能有效运行。
第二十八条
(一)未发现缺陷的,检查结论为符合要求。
(二)发现一般缺陷或者主要缺陷,但不影响整体药品质量管理体系运行,不对药品经营环节药品质量造成影响,检查结论为基本符合要求,包含但不限于以下情形:
1.与《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以下简称GSP)有偏离,会引发低等级质量安全风险,但不影响药品质量的行为;
2.计算机系统、质量管理体系文件不完善,结合实际经综合分析判定只对药品质量管理体系运行产生一般影响。
(三)发现严重缺陷,或者发现的主要缺陷和一般缺陷涉及企业质量管理体系运行,可能引发较严重质量安全风险,检查结论为不符合要求,包含但不限于以下情况:
1.企业质量负责人、质量管理部门负责人未负责药品质量管理工作,不能正常履行职责;
2.企业一直未按GSP要求使用计算机系统;
3.储存、运输过程中存在对药品质量产生影响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综合评定结论告知被检查单位。
第三十条
《药品检查综合评定报告书》的格式由药品检查机构制定。
第三十一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自行开展的检查,除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程序外,根据实际需要可以简化其他程序。
第三十二条
整改报告应当至少包含缺陷描述、缺陷调查分析、风险评估、风险控制、整改审核、整改效果评价等内容,针对缺陷成因及风险评估情况,逐项描述风险控制措施及实施结果。
被检查单位按照整改计划完成整改后,应当及时将整改情况形成补充整改报告报送派出检查单位,必要时,派出检查单位可以对被检查单位整改落实情况进行现场检查。
第四章
第一节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四条
申请《药品生产许可证》重新发放的,结合企业遵守药品管理法律法规,GMP和质量体系运行情况,根据风险管理原则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开展GMP符合性检查。
原址或者异地新建、改建、扩建车间或者生产线的,应当开展GMP符合性检查。
申请药品上市的,按照《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根据需要开展上市前的GMP符合性检查。
第三十五条
第二节
第三十六条
市县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药品零售企业现场检查前,应当制定现场检查工作方案,并组织实施现场检查。制定工作方案及实施现场检查工作时限为10个工作日。
第三十七条
申请《药品经营许可证》重新发放的,结合企业遵守药品管理法律法规,GSP和质量体系运行情况,根据风险管理原则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开展GSP符合性检查。
第三十八条
第三十九条
药品零售企业的许可检查综合评定应当在收到现场检查报告报告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五章
第四十条
风险评估重点考虑以下因素:
(一)药品特性以及药品本身存在的固有风险;
(二)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药品使用单位药品抽检情况;
(三)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药品使用单位违法违规情况;
(四)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探索性研究、投诉举报或者其他线索提示可能存在质量安全风险的。
第四十一条
(一)遵守药品管理法律法规的合法性;
(二)执行相关药品质量管理规范和技术标准的规范性;
(三)药品生产、经营、使用资料和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
(四)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质量管理、风险防控能力;
(五)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为需要检查的其他内容。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药品检查机构进行常规检查时可以采取不预先告知的检查方式,可以对某一环节或者依据检查方案规定的内容进行检查,必要时开展全面检查。
第四十二条
对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放射性药品和医疗用毒性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还应当对企业保障药品管理安全、防止流入非法渠道等有关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一) 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和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每季度检查不少于一次;
(二) 第二类精神药品生产企业、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全国性批发企业、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区域性批发企业以及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原料药批发企业每半年检查不少于一次;
(三) 放射性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每年检查不少于一次。
市县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结合本行政区域内实际情况制定使用单位的检查频次。
第六章
第四十三条
(一)投诉举报或者其他来源的线索表明可能存在质量安全风险的;
(二)检验发现存在质量安全风险的;
(三)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提示可能存在质量安全风险的;
(四)对申报资料真实性有疑问的;
(五)涉嫌严重违反相关质量管理规范要求的;
(六)企业有严重不守信记录的;
(七)企业频繁变更管理人员登记事项的;
(八)生物制品批签发中发现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
(九)检查发现存在特殊药品安全管理隐患的;
(十)特殊药品涉嫌流入非法渠道的;
(十一)其他需要开展有因检查的情形。
第四十四条
检查方案应当针对具体的问题或者线索明确检查内容,必要时开展全面检查。
第四十五条
检查组在指定地点集中后,应当第一时间直接进入检查现场,直接针对可能存在的问题开展检查。
检查组成员不得向被检查单位透露检查过程中的进展情况、发现的违法违规线索等相关信息。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现场检查报告的内容包括:检查过程、发现问题、相关证据、检查结论和处理建议等。
第七章
第五十条
第五十一条
涉嫌违法行为可能存在药品质量安全风险的,负责被检查单位监管工作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接收证据材料后,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进行风险评估,作出风险控制决定,责令被检查单位或者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对已上市药品采取相应风险控制措施。
第五十二条
第八章
第五十三条
第五十四条
监督检查中发现可能属于委托方问题的,应当函告委托方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委托方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是否开展检查。
第五十五条
第五十六条
第五十七条
第五十八条
第五十九条
第六十条
第六十一条
第九章
第六十二条
综合评定结论为符合要求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药品检查机构应当将现场检查报告、《药品检查综合评定报告书》及相关证据材料、整改报告等进行整理归档保存。
综合评定结论为基本符合要求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采取相应的行政处理和风险控制措施,并将现场检查报告、《药品检查综合评定报告书》及相关证据材料、整改报告、行政处理和风险控制控制措施相关资料等进行整理归档保存。
综合评定结论为不符合要求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第一时间采取暂停生产、销售、使用、进口等风险控制措施,消除安全隐患。除首次申请相关许可证的情形外,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等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将现场检查报告、《药品检查综合评定报告书》及相关证据材料、行政处理相关案卷资料等进行整理归档保存。
第六十三条
被检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视为拒绝、逃避监督检查,伪造、销毁、隐匿记录、数据、信息等相关资料:
(一)拒绝、限制检查员进入被检查场所或者区域,限制检查时间,或者检查结束时限制检查员离开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如实提供或者延迟提供与检查相关的文件、记录、票据、凭证、电子数据等材料的;
(三)拒绝或者限制拍摄、复印、抽样等取证工作的;
(四)以声称工作人员不在或者冒名顶替应付检查、故意停止生产经营活动等方式欺骗、误导、逃避检查的;
(五)其他不配合检查的情形。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一)检查人员未及时上报发现的重大风险隐患的;
(二)派出检查单位未及时对检查人员上报的重大风险隐患作出相应处置措施的;
(三)检查人员未及时移交涉嫌违法案件线索的;
(四)派出检查单位未及时协调案件查办部门开展收集线索、固定证据、调查和处理相关工作的。
第六十七条
第六十八条
第十章
第六十九条
第七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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