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药品记录与数据管理要求(试行)》2020年12月1日起实施(2020-07-01)
(2020-07-02 05:13: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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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记录数据管理要求 |
分类: 注册法规 |
2020-NMPA74号公告-附件
第一条
第二条
第三条
第四条
记录载体可采用纸质、电子或混合等一种或多种形式。
第五条
第六条
对于电子记录和纸质记录并存的情况,应当在相应的操作规程和管理制度中明确规定作为基准的形式。
第七条
第八条
第九条
第十条
第十一条
第十二条
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原始数据应当直接记载于规定的记录上,不得通过非受控的载体进行暂写或转录。
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一)安装在适当的位置,以防止外来因素干扰;
(二)支持系统正常运行的服务器或主机;
(三)稳定、安全的网络环境和可靠的信息安全平台;
(四)实现相关部门之间、岗位之间信息传输和数据共享的局域网络环境;
(五)符合相关法律要求与管理需求的应用软件与相关数据库;
(六)能够实现记录操作的终端设备及附属装置;
(七)配套系统的操作手册、图纸等技术资料。
第二十一条
(一)保证记录时间与系统时间的真实性、准确性和一致性;
(二)能够显示电子记录的所有数据,生成的数据可以阅读并能够打印;
(三)系统生成的数据应当定期备份,备份与恢复流程必须经过验证,数据的备份与删除应有相应记录;
(四)系统变更、升级或退役,应当采取措施保证原系统数据在规定的保存期限内能够进行查阅与追溯。
第二十二条
(一)建立操作与系统管理的不同权限,业务流程负责人的用户权限应当与承担的职责相匹配,不得赋予其系统(包括操作系统、应用程序、数据库等)管理员的权限;
(二)具备用户权限设置与分配功能,能够对权限修改进行跟踪与查询;
(三)确保登录用户的唯一性与可追溯性,当采用电子签名时,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的相关规定;
(四)应当记录对系统操作的相关信息,至少包括操作者、操作时间、操作过程、操作原因;数据的产生、修改、删除、再处理、重新命名、转移;对计算机(化)系统的设置、配置、参数及时间戳的变更或修改。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一)经人工输入由应用软件进行处理获得的电子数据,应当防止软件功能与设置被随意更改,并对输入的数据和系统产生的数据进行审核,原始数据应当按照相关规定保存;
(二)经计算机(化)系统采集与处理后生成的电子数据,其系统应当符合相应的规范要求,并对元数据进行保存与备份,备份及恢复流程必须经过验证。
第二十七条
(一)能够有效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供随时调取查用;
(二)数据形式发生转换的,应当确保转换后的数据与原始数据一致。
第二十八条
(一)原始数据
指初次或源头采集的、未经处理的数据。
(二)电子记录
指一种数字格式的记录,由文本、图表、数据、声音、图示或其它数字信息构成。其创建、修改、维护、归档、读取、发放和使用均由计算机(化)系统实现。
(三)电子签名
指电子记录中以电子形式所含、所附用于识别签名人身份并表明签名人认可其中内容的数据。
(四)元数据
元数据是用来定义和描述数据的数据,通过定义和描述数据,可以支持对其所描述的数据对象的定位、查询、交换、追踪、访问控制、评价和保存等诸多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