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床研究:伦理审查有何新规定?(2016-11-04)
(2016-11-04 16:58: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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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伦理审查办法》的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2016-11-04
一、《办法》制修订的背景是什么?
2007年原卫生部发布了《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伦理审查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试行)》)。该审查办法对宣传普及科研伦理原则,建立健全受试者保护机制,规范生物医学研究行为起到了积极促进作用。该办法的发布推动了我国各级医学伦理委员会的建设和发展。据不完全统计,目前三甲医院绝大多数设立了伦理委员会,具有药物临床试验机构资质的二级、三级医院也设立了伦理委员会。伦理委员会在促进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中保护受试者的生命和健康,维护受试者的合法权益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但随着生物医学研究的快速发展和伦理审查工作的逐步深入,《办法》作为规范性文件已不能满足发展需要,迫切需要根据当前临床研究管理工作要求,统筹规划制度建设,进一步细化伦理审查、知情同意内容和规程,加强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伦理审查工作的法制化建设,提高伦理审查制度的法律层级,从而进一步明确法律责任,更好地保障受试者的合法权益。因此,在借鉴国内外管理经验的基础上,我委充分调研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对《办法(试行)》进行修订,按照规章制定程序形成了《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伦理审查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二、《办法》在内容和监管方面有哪些创新?
《办法》在内容方面进一步明确了医疗卫生伦理委员会的职责和任务;补充了伦理审查的原则、规程、标准和跟踪审查的相关内容;进一步阐述了知情同意的基本内容和操作规程。
关于伦理审查的研究活动范围,参照世界卫生组织《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国际伦理准则》和世界医学协会《赫尔辛基宣言》等文献,在《办法(试行)》基础上补充了:采用流行病学、社会学、心理学等方法收集、记录、使用、报告或储存有关人的样本、医疗记录、行为等科学研究资料的活动。
在监管方面明确了医疗卫生机构是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伦理审查日常管理的责任主体;规定了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伦理委员会备案和伦理审查监管的职责和监督检查的内容;明确了国家和省级医学伦理专家委员会在监管工作中各自的职责任务。《办法》还补充了中医药管理部门对中医药研究项目伦理审查工作的监督管理职责以及中医药研究伦理委员会的职责任务。
三、伦理审查管理的责任主体是谁?
开展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的医疗卫生机构是伦理审查管理的责任主体,负责加强对本机构设立的伦理委员会及其所开展的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伦理审查工作的日常管理,按要求成立伦理委员会并在成立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本机构的执业登记机关备案,以及在我国医学研究登记备案信息系统(网址http://114.255.123.14)进行登记,定期评估伦理委员会工作和伦理审查质量,对发现的问题及时进行整改等。
四、《办法》的适用范围是什么?
《办法》的适用范围为开展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的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
五、伦理委员会的职责是什么?
对本机构开展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项目进行伦理审查,包括初始审查、跟踪审查和复审等;在本机构组织开展相关伦理审查培训,以保护受试者权益,维护受试者尊严,促进本机构生物医学研究规范开展。
六、生物医学研究应当符合哪些伦理原则?
《办法》明确规定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应当符合以下伦理原则:
(一)知情同意原则。尊重和保障受试者是否参加研究的自主决定权,严格履行知情同意程序,防止使用欺骗、利诱、胁迫等手段使受试者同意参加研究,允许受试者在任何阶段无条件退出研究;
(二)控制风险原则。首先将受试者人身安全、健康权益放在优先地位,其次才是科学和社会利益,研究风险与受益比例应当合理,力求使受试者尽可能避免伤害;
(三)免费和补助原则。应当公平、合理地选择受试者,对受试者参加研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对于受试者在受试过程中支出的合理费用还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四)保护隐私原则。切实保护受试者的隐私,如实将受试者个人信息的储存、使用及保密措施告知受试者,未经授权不得将受试者个人信息向第三方透露;
(五)依法补偿原则。受试者参加研究受到损伤时应当得到及时、免费治疗,并依据法律法规及双方约定得到赔偿;
(六)特殊保护原则。对儿童、孕妇、智力低下者、精神障碍患者等特殊人群的受试者,应当予以特别保护。
七、如何实现有效的知情同意?
《办法》规定在知情同意获取过程中,项目研究者应当按照知情同意书内容向受试者逐项说明,其中包括:受试者参加的是研究而不是治疗,研究的目的、意义和预期效果,可能遇到的风险和不适,以及可能带来的益处或者影响;有无对受试者有益的其他措施或者治疗方案;保密范围和措施,以及发生损害的赔偿和免费治疗等。
项目研究者应当给予受试者充分的时间理解知情同意书的内容,由受试者作出是否同意参加研究的决定并签署知情同意书。
在心理学研究中,因知情同意可能影响受试者对问题的回答,从而影响研究结果的准确性的,研究者可以在项目研究完成后充分告知受试者并获得知情同意书。
八、受试者有哪些权利?
受试者可以自愿参加和随时退出研究;在充分理解知情同意书内容的基础上作出是否同意参加研究的决定并签署知情同意书;受损害时获得免费治疗和赔偿等。
九、什么情况需要再次获取知情同意?
当发生下列情形时,研究者应再次获取受试者签署的知情同意书,一是研究方案、范围、内容发生变化的;二是利用过去用于诊断、治疗的有身份标识的样本进行研究的;三是生物样本数据库中有身份标识的人体生物学样本或者相关临床病史资料,再次使用进行研究的;四是研究过程中发生其他变化时。
十、国家和省级专家委员会的职责有哪些?
国家医学伦理专家委员会负责对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中的重大伦理问题进行研究,提供政策咨询意见,指导省级医学伦理专家委员会的伦理审查相关工作。
省级医学伦理专家委员会协助推动本行政区域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伦理审查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指导、检查、评估本行政区域从事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的医疗卫生伦理委员会的工作,开展相关培训、咨询等工作。
在监管工作中,国家医学伦理专家委员会对省级医学伦理专家委员会工作进行指导、检查和评估。省级医学伦理专家委员会应当对医疗卫生机构的伦理委员会进行检查和评估,重点对伦理委员会的组成、规章制度及审查程序的规范性、审查过程的独立性、审查结果的可靠性、项目管理的有效性等内容进行评估,并对发现的问题提出改进意见或者建议。
十一、违反《办法》有哪些处罚?
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设立伦理委员会擅自开展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对机构主要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医疗卫生机构及其伦理委员会、项目研究者违反《办法》有关规定的将由卫生计生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警告,并对主要负责人、责任人给予相应处分;违反《办法》规定的机构和个人,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伦理审查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1号
2016-10-21
第11号
《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伦理审查办法》已于2016年9月30日经国家卫生计生委委主任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第二条
第三条
(一)采用现代物理学、化学、生物学、中医药学和心理学等方法对人的生理、心理行为、病理现象、疾病病因和发病机制,以及疾病的预防、诊断、治疗和康复进行研究的活动;
(二)医学新技术或者医疗新产品在人体上进行试验研究的活动;
(三)采用流行病学、社会学、心理学等方法收集、记录、使用、报告或者储存有关人的样本、医疗记录、行为等科学研究资料的活动。
第四条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伦理审查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省级医学伦理专家委员会协助推动本行政区域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伦理审查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指导、检查、评估本行政区域从事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的医疗卫生机构伦理委员会的工作,开展相关培训、咨询等工作。
第二章
第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未设立伦理委员会的,不得开展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工作。
第八条
第九条
第十条
伦理委员会委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伦理审查能力,并定期接受生物医学研究伦理知识及相关法律法规知识培训。
第十一条
第十二条
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伦理委员会备案材料包括:
(一)人员组成名单和每位委员工作简历;
(二)伦理委员会章程;
(三)工作制度或者相关工作程序;
(四)备案的执业登记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材料。
以上信息发生变化时,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及时向备案的执业登记机关更新信息。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三章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一)知情同意原则。尊重和保障受试者是否参加研究的自主决定权,严格履行知情同意程序,防止使用欺骗、利诱、胁迫等手段使受试者同意参加研究,允许受试者在任何阶段无条件退出研究;
(二)控制风险原则。首先将受试者人身安全、健康权益放在优先地位,其次才是科学和社会利益,研究风险与受益比例应当合理,力求使受试者尽可能避免伤害;
(三)免费和补偿原则。应当公平、合理地选择受试者,对受试者参加研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对于受试者在受试过程中支出的合理费用还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四)保护隐私原则。切实保护受试者的隐私,如实将受试者个人信息的储存、使用及保密措施情况告知受试者,未经授权不得将受试者个人信息向第三方透露;
(五)依法赔偿原则。受试者参加研究受到损害时,应当得到及时、免费治疗,并依据法律法规及双方约定得到赔偿;
(六)特殊保护原则。对儿童、孕妇、智力低下者、精神障碍患者等特殊人群的受试者,应当予以特别保护。
第十九条
(一)伦理审查申请表;
(二)研究项目负责人信息、研究项目所涉及的相关机构的合法资质证明以及研究项目经费来源说明;
(三)研究项目方案、相关资料,包括文献综述、临床前研究和动物实验数据等资料;
(四)受试者知情同意书;
(五)伦理委员会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条
(一)研究者的资格、经验、技术能力等是否符合试验要求;
(二)研究方案是否科学,并符合伦理原则的要求。中医药项目研究方案的审查,还应当考虑其传统实践经验;
(三)受试者可能遭受的风险程度与研究预期的受益相比是否在合理范围之内;
(四)知情同意书提供的有关信息是否完整易懂,获得知情同意的过程是否合规恰当;
(五)是否有对受试者个人信息及相关资料的保密措施;
(六)受试者的纳入和排除标准是否恰当、公平;
(七)是否向受试者明确告知其应当享有的权益,包括在研究过程中可以随时无理由退出且不受歧视的权利等;
(八)受试者参加研究的合理支出是否得到了合理补偿;受试者参加研究受到损害时,给予的治疗和赔偿是否合理、合法;
(九)是否有具备资格或者经培训后的研究者负责获取知情同意,并随时接受有关安全问题的咨询;
(十)对受试者在研究中可能承受的风险是否有预防和应对措施;
(十一)研究是否涉及利益冲突;
(十二)研究是否存在社会舆论风险;
(十三)需要审查的其他重点内容。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一)坚持生命伦理的社会价值;
(二)研究方案科学;
(三)公平选择受试者;
(四)合理的风险与受益比例;
(五)知情同意书规范;
(六)尊重受试者权利;
(七)遵守科研诚信规范。
第二十三条
伦理委员会作出决定应当得到伦理委员会全体委员的二分之一以上同意。伦理审查时应当通过会议审查方式,充分讨论达成一致意见。
第二十四条
对已批准研究项目的研究方案作较小修改且不影响研究的风险受益比的研究项目和研究风险不大于最小风险的研究项目可以申请简易审查程序。
简易审查程序可以由伦理委员会主任委员或者由其指定的一个或者几个委员进行审查。审查结果和理由应当及时报告伦理委员会。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一)是否按照已通过伦理审查的研究方案进行试验;
(二)研究过程中是否擅自变更项目研究内容;
(三)是否发生严重不良反应或者不良事件;
(四)是否需要暂停或者提前终止研究项目;
(五)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跟踪审查的委员不得少于2人,在跟踪审查时应当及时将审查情况报告伦理委员会。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牵头机构的伦理委员会负责项目审查,并对参与机构的伦理审查结果进行确认。
参与机构的伦理委员会应当及时对本机构参与的研究进行伦理审查,并对牵头机构反馈审查意见。
为了保护受试者的人身安全,各机构均有权暂停或者终止本机构的项目研究。
第三十条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二条
第四章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六条
(一)研究目的、基本研究内容、流程、方法及研究时限;
(二)研究者基本信息及研究机构资质;
(三)研究结果可能给受试者、相关人员和社会带来的益处,以及给受试者可能带来的不适和风险;
(四)对受试者的保护措施;
(五)研究数据和受试者个人资料的保密范围和措施;
(六)受试者的权利,包括自愿参加和随时退出、知情、同意或不同意、保密、补偿、受损害时获得免费治疗和赔偿、新信息的获取、新版本知情同意书的再次签署、获得知情同意书等;
(七)受试者在参与研究前、研究后和研究过程中的注意事项。
第三十七条
项目研究者应当给予受试者充分的时间理解知情同意书的内容,由受试者作出是否同意参加研究的决定并签署知情同意书。
在心理学研究中,因知情同意可能影响受试者对问题的回答,从而影响研究结果的准确性的,研究者可以在项目研究完成后充分告知受试者并获得知情同意书。
第三十八条
(一)研究方案、范围、内容发生变化的;
(二)利用过去用于诊断、治疗的有身份标识的样本进行研究的;
(三)生物样本数据库中有身份标识的人体生物学样本或者相关临床病史资料,再次使用进行研究的;
(四)研究过程中发生其他变化的。
第三十九条
(一)利用可识别身份信息的人体材料或者数据进行研究,已无法找到该受试者,且研究项目不涉及个人隐私和商业利益的;
(二)生物样本捐献者已经签署了知情同意书,同意所捐献样本及相关信息可用于所有医学研究的。
第五章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伦理审查工作的日常监督管理。主要监督检查以下内容:
(一)医疗卫生机构是否按照要求设立伦理委员会,并进行备案;
(二)伦理委员会是否建立伦理审查制度;
(三)伦理审查内容和程序是否符合要求;
(四)审查的研究项目是否如实在我国医学研究登记备案信息系统进行登记;
(五)伦理审查结果执行情况;
(六)伦理审查文档管理情况;
(七)伦理委员会委员的伦理培训、学习情况;
(八)对国家和省级医学伦理专家委员会提出的改进意见或者建议是否落实;
(九)其他需要监督检查的相关内容。
第四十一条
省级医学伦理专家委员会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医疗卫生机构的伦理委员会进行检查和评估,重点对伦理委员会的组成、规章制度及审查程序的规范性、审查过程的独立性、审查结果的可靠性、项目管理的有效性等内容进行评估,并对发现的问题提出改进意见或者建议。
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三条
第四十四条
第六章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六条
(一)伦理委员会组成、委员资质不符合要求的;
(二)未建立伦理审查工作制度或者操作规程的;
(三)未按照伦理审查原则和相关规章制度进行审查的;
(四)泄露研究项目方案、受试者个人信息以及委员审查意见的;
(五)未按照规定进行备案的;
(六)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情形。
第四十七条
(一)研究项目或者研究方案未获得伦理委员会审查批准擅自开展项目研究工作的;
(二)研究过程中发生严重不良反应或者严重不良事件未及时报告伦理委员会的;
(三)违反知情同意相关规定开展项目研究的;
(四)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情形。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第七章
第五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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