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障房“产权共有”没那么简单
(2012-09-04 17:0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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杂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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尽管距离上报国务院法制办的最后期限还有将近3个月,但住建部已经完成了《基本住房保障条例》草稿(以下简称条例)的起草工作,在草稿中,购置政府投资建设保障性住房须和政府“按份”共有产权已然成为“刚性”规定,这意味着购置型保障房的牟利空间将被基本清除。(《中国经营报》近期报道)
尽管有住建部官员表示,草稿最终是否修改,现在还不能确定。但是,从“清除现有保障性住房的牟利空间是重要初衷之一”这一点来看,无论如何修改,“产权共有”这一基本精神,是不可能被改掉了。实事求是地说,保障房“共有产权”的探索,使我们看到,政府不仅在努力把保障房房源的“蛋糕”做大,而且还在千方百计通过分配、管理环节,压缩投机者对公共利益的蚕食,这样的努力无疑值得肯定。
但是,主观努力值得肯定,并不意味着“产权共有”可以一帆风顺地走下去。为什么这么说?我们不妨从草稿中对此的关键表述谈起。第29条,配售的政府投资的保障性住房,由购房人和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对配售的保障性住房按份共有。承购人产权份额按照保障性住房价格占购房时同地段相似的普通商品住房价格的比例计算;其他产权份额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所有。购房人和政府各自的产权份额比例,应当在购房合同中载明;第42条,承购人转让保障性住房的,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承购人转让保障性住房后,不得再次申请城镇基本住房保障。
仔细品味这样的表述,联系生活中的实际情况,笔者以为保障房“产权共有”没那么简单。而“没那么简单”,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一是保障房的价值评估。既然提到产权共有,就必然涉及到一个价值评估问题。“承购人产权份额,按照保障性住房价格占购房时同地段相似的普通商品住房价格的比例计算”,这样的算法,许多购房者恐怕难以接受。时间概念,地段概念,参照房概念,都实在太相对了。在房价变化频繁的背景下,“购房时”是当月的概念?还是当周的概念?“同地段”的理解就更宽泛了,有些地域相邻的楼盘,只因隔着一条马路,房价也许就差很多,该向哪个靠?“普通商品住房”同样也有一个概念界定的问题。而更重要的一点是,保障房参照周边商品房计价,可是保障房的质量谁来担保?今年北京“7-21特大暴雨”过后,不少保障房成了“楼水水”。如果实行产权共有后,类似这样的问题,又该如何解决呢?
二是政府既是保障房的建设、分配、管理者,又是产权人之一,多个角色集于一身,很容易使购房者处于不利地位,从而违背公平、公正。既然产权共有,就意味着购房者与政府处于平等的主体地位,当二者对估值、房屋质量等产生纠纷,如果再由政府同一部门或其它部门来出面解决,显然让人难以信服。因此,产权共有需要的一个重要前提,就是要有利益关系之外的第三方,来对产权共有涉及的纠纷,做出相应的裁决。那么,谁有资格、有能力担任这个“第三方”呢?
尽管有住建部官员表示,草稿最终是否修改,现在还不能确定。但是,从“清除现有保障性住房的牟利空间是重要初衷之一”这一点来看,无论如何修改,“产权共有”这一基本精神,是不可能被改掉了。实事求是地说,保障房“共有产权”的探索,使我们看到,政府不仅在努力把保障房房源的“蛋糕”做大,而且还在千方百计通过分配、管理环节,压缩投机者对公共利益的蚕食,这样的努力无疑值得肯定。
但是,主观努力值得肯定,并不意味着“产权共有”可以一帆风顺地走下去。为什么这么说?我们不妨从草稿中对此的关键表述谈起。第29条,配售的政府投资的保障性住房,由购房人和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对配售的保障性住房按份共有。承购人产权份额按照保障性住房价格占购房时同地段相似的普通商品住房价格的比例计算;其他产权份额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所有。购房人和政府各自的产权份额比例,应当在购房合同中载明;第42条,承购人转让保障性住房的,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承购人转让保障性住房后,不得再次申请城镇基本住房保障。
仔细品味这样的表述,联系生活中的实际情况,笔者以为保障房“产权共有”没那么简单。而“没那么简单”,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一是保障房的价值评估。既然提到产权共有,就必然涉及到一个价值评估问题。“承购人产权份额,按照保障性住房价格占购房时同地段相似的普通商品住房价格的比例计算”,这样的算法,许多购房者恐怕难以接受。时间概念,地段概念,参照房概念,都实在太相对了。在房价变化频繁的背景下,“购房时”是当月的概念?还是当周的概念?“同地段”的理解就更宽泛了,有些地域相邻的楼盘,只因隔着一条马路,房价也许就差很多,该向哪个靠?“普通商品住房”同样也有一个概念界定的问题。而更重要的一点是,保障房参照周边商品房计价,可是保障房的质量谁来担保?今年北京“7-21特大暴雨”过后,不少保障房成了“楼水水”。如果实行产权共有后,类似这样的问题,又该如何解决呢?
二是政府既是保障房的建设、分配、管理者,又是产权人之一,多个角色集于一身,很容易使购房者处于不利地位,从而违背公平、公正。既然产权共有,就意味着购房者与政府处于平等的主体地位,当二者对估值、房屋质量等产生纠纷,如果再由政府同一部门或其它部门来出面解决,显然让人难以信服。因此,产权共有需要的一个重要前提,就是要有利益关系之外的第三方,来对产权共有涉及的纠纷,做出相应的裁决。那么,谁有资格、有能力担任这个“第三方”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