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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举报人的法律不能再简单笼统下去了

(2010-06-25 02:39:45)
标签:

杂谈

分类: 时事评论类——文章列表
    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十五次会议22日在京开幕,会议二次审议行政监察法修正案草案。草案对举报制度的有关规定作了修改,加大对举报人的保护力度。规定“监察机关应当对举报事项、受理举报情况以及与举报人相关的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在法律责任一章中增加“泄露举报事项、受理举报情况以及与举报人相关信息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人民网6月22日报道)

    现实生活中,举报者被受理机关“出卖”的现象屡有发生。极端的例子,是2007年5月16日《法制日报》曾报道,宁夏灵武市法院公开开庭审案时,公诉人宣读起诉书时直接披露举报人姓名,导致举报人在以后的几年里惨遭报复。而在举报人向司法机关寻求保护时,却被以“依照法律规定,举报人必须以真实姓名举报,起诉书载明举报人姓名并无不当”为由拒绝。连当庭泄露举报人的检察官,都认为自己的行为“并无不妥”,保护举报人问题严峻到何种地步,由此可见一斑。

    泄露举报人信息的事,司法机关有,行政执法机关同样不少。法律上,目前还没有专门的保护举报人法,相关规定只散见于各专项法律。这一次行政监察法修正案草案对此又有涉及,但充其量只能算是多了一个“散见”点。因为线条粗疏、简单分散,笼统概括,操作性差,对举报人的保护,依然让人难以期待。

    有效保护举报人,决不是几句简单规定就能解决问题的。先不说保护范围要包括举报人的哪一层亲属,以什么样的程序、手段来保护,保护举报人的职责如何划分,单说这保密制度,如果细起来,就需要解决保密程度、范围、方式的规定,泄密后的补救措施,泄密责任规定等许多问题。只有在程序上保证“查有实据”,在处理时“对事不对人”,法规才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才能成为举报受理机关的强硬通则,社会上各种各样的“潜规则”才能被真正屏蔽。

    具体到行政监察,加大对举报人的保护力度也好,公开监察信息也罢,都还属于“内部循环”式监督,相对于监督对象——公共权力来说,通过修法来改善监督方式、加大监督力度当然必要,但作用也有局限,因此还应该更多强调司法监督、引入社会监督,来确保监督效果。

    比如,人民检察院职责中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具有对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暴力取证、破坏选举等犯罪进行立案侦查的职责。但是,目前检察机关的上述检察职责,基本处于坐等政府部门主动移送案源的状态。在这样的背景下,行政执法中存在的违法违规现象,检察院就无法及时发现和处理。如果能够启动行政执法监督和刑事司法监督衔接机制,检察机关与行政执法机关建立网络信息共享平台,检察机关的监督届不主动了许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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