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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药怎么才能“知道或应当知道”

(2009-05-28 02:20:05)
标签:

药品

广告

共犯

刑责

落实

杂谈

分类: 时事评论类——文章列表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熊选国今日在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举行的新闻发布会上表示,为假劣药提供广告宣传活动的将被追究刑责。此次新颁布的司法解释中规定为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犯罪分子提供广告等宣传的行为将被以共犯论处。明星明知属假药仍为其代言,也将作为共犯处理。(中国新闻网5月26日报道)

    药品广告是审批程序比较复杂,广告经营者公认的“高门槛”客户,但药品广告违法率高,却又是一个长期存在的现实。违法表现一是广告内容不符合法规要求,二是伪造、冒用广告批准文号,三是使用过期失效文号或已经依法撤销的批准文号。广告,为害人的假药、劣药起到了帮凶的作用。本次司法解释,将其列为“共犯”,并追究刑责,这无疑是很得民心的。

    但是,当我们看到司法解释中“知道或应当知道”这样的前提设置时,又不免对共犯、刑责的力度产生了怀疑。因为在司法实践中,证据意义上的“知道或应当知道”,并不是一件很容易实现的事。

    医药广告门槛加高,无非是在审批中更苛刻一些,广告内容上多设一些可用于把关的关键词。但是,审批更苛刻,会不会滋生更加严重的审批腐败?最终导致广告的门槛没有实质提高,药企的公关费用倒增加许多?广告内容上,尽管设置的禁语、关键词多了,但是以中国文字的多音、多义特征来说,打擦边球现象还是少不了。那么,一个不难预想的结局是,执法者会面临许多表面上不违规,但在寓意、象征上,又确实有违规之嫌的广告,这时难题就来了——法律概念中的“知道或应当知道”,到底应该怎么把握?如果我是媒体或明星,我具备刊发或代言广告的资质,也依照规定审查了所有广告内容及广告形式,甚至到厂家车间考察过,但是事后又查出广告客户生产的是假药,那么我算不算“知道或应当知道”呢?

    把非法医疗广告当作假药的共犯来打击,这没有错。但是共犯的前提,是“知道或应当知道”广告主生产的是假药。可是在一些比较复杂的边缘违法中,“知道或应当知道”并不那么容易判别。那么,谁该成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判官呢?药监局?法院?还是应该举行一个听证会?如果这样的纷争最终都被推向法院,法院忙得过来吗?司法解释如果不对这些问题做出细化规定,所谓的“共犯”、“刑责”,恐怕很难落到实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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