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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骚扰维权 尚需时间换空间

(2009-05-28 02:05:08)
标签:

性骚扰

法律

维权

时间

空间

杂谈

分类: 时事评论类——文章列表
    禁止以语言、文字、图像、电子信息、肢体行为等任何形式对妇女实施性骚扰。类似上司给女下属发黄色短信,扰乱对方的正常生活;在办公室对着女同事大讲荤段子,影响对方的正常工作,都可能属于“性骚扰”的范畴。日前,提交北京市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的《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修订草案)》首次对性骚扰做出行为限定,明确5种形式构成性骚扰。(《京华时报》5月22日报道)

    自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发布后,不少地方人大相继推出了实施细则,因此,“北京首次”并不是值得关注的亮点。我们所要关注的,是这项法律的实施环境近年来发生了怎样的变化,实施细则是否细到了可操作性很强的地步。

    从法律环境来看,2003年,发生在北京的一起有关“性骚扰”诉讼,法院就曾以“性骚扰并非明确的法律概念”、利用其它法律审理又因原告向法庭出具的证据不能被采信为由,宣布原告败诉。但是,尽管诉讼前景并不乐观,此后全国各地类似的诉讼却并没有减少。说明了此类案件的普遍性,也说明受害者权利意识的增强。随着各地《妇女权益保障法》实施细则的出台,对性骚扰都给出了相应的界定,“并非明确的法律概念”问题迎刃而解。而法律意识的增强,公共场所大多安装摄像头等外部条件的改善,也为“性骚扰”取证提供了一定的便利。可以说,“性骚扰”能够明确写入法律,正是这种“时间换空间”的结果。

    从可操作性来看,性骚扰具有隐秘性特点,法律条文如何界定性骚扰,当事人如何收集证据、法庭如何确认证据,从而使法律更具可操作性,委实不是一件容易的事。这一次北京推出的草案规定,遭受性骚扰的妇女,可以向本人所在的单位、行为人所在的单位、各级妇女联合会和有关机关投诉,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用人单位、公共场所管理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预防和制止对妇女的性骚扰。这就首先解决了以前一直没能解决的“到哪告,该谁管”难题。明确了单位的责任,也使发生在单位里的“性骚扰”,从原来单纯的个人主体关系,增加至个人与个人、个人与单位等多重主体关系。单位有所顾忌,“性骚扰”的发案可望因此而降低。

    不难预料的是,“明确5种形式构成性骚扰”后,在证据确认,量型准则,裁量掌控甚至审判程序等方面,司法实践还面临许多挑战;而当事者如何在被骚扰时,做一个收集证据的有心人,从而使自己在诉讼中争取主动,同样需要有一个调整心态、用足法律的过程。法律的作用,就在于打击、震慑、信心等效应的并举。只要能够促使更多的当事人勇敢地站出来,各地法院更多接受这样的挑战。告的人多了,类似的案子审多了,审结的质量高了,法律的初衷才能最终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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